專利人的異想世界
專利爭議第一部分
序 言
為了讓專利審查品質持續精進,對建構優質的專利環境盡一分心
力,近年來本局除了採取各項措施以強化專利審查品質外,對於行政
救濟主管機關是否肯認本局的審查見解尤為重視,凡是本局原處分經
行政救濟程序遭經濟部或智慧財產法院撤銷者,秉持「實事求是,聞
過且喜」,以及針對不同見解,研討尋求共識的態度,責成承審人員
擬具分析報告提會討論,研討結果作為修正專利審查基準或實務作法
之參考,並由專人定期揀選數則重要案例刊登局網供相關人士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自 97 年 7 月 1 日正式成立以來,迄今已累積逾 3
年之專利事件審理經驗。法官們的專業素養與用心,輔以技術審查官
的協助,使其裁判品質與速度均較以往未設置智慧財產案件專業管轄
法院時顯著提升,成效可謂有目共睹。故本書精選 99 年全年及 100
年 1 至 8 月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本局原處分之專利行政判決 26 例,
每則判決除摘錄要旨外,並附以案情簡介與爭點說明,再以客觀的角
度分析判決與本局見解歧異之關鍵,進一步探討本局審查基準或實務
是否有調整改進之空間。
此外,本書亦收錄了同期間深具參考價值之經濟部訴願決定 8
例,深入瞭解上級機關本於行政監督立場如何看待本局原處分,俾本
書內容更為充實。
本書編撰之目的在於提供審查人員作為研讀、討論或對新進者施
予訓練之教材,期透過案例研討提升審查人員對於審查基準運用的技
巧與熟練度,以及法規適用之精準度。若能進一步成為專利相關人士
業務上參考資料,讓本書發揮更大效益,則對本局將是莫大的鼓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2011 年 12 月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
(99-100 年度)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I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目錄
壹、案例
一、新穎性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1 經訴
10006097070
97204086N02 防火捲門以及防火捲門裝置 1
2 經訴
10006101780
94134675N01 具波浪化紋路之輥輪及其製法 5
二、擬制新穎性/先申請原則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3 99 行專訴 43 90133194N01 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 15
4 99 行專訴 73 94218635N01 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 23
5 99 行專訴 109 96208864N01 安全輪胎構造 31
6 99 行專訴 153 96202660N01 消防灑水頭預埋組 39
三、進步性/創作性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7 99 行專訴 76 91301996N01 發光二極體 43
8 99 行專訴 114 95215824N01 磁性微粒吸附滾輪 59
9 99 行專訴 138 97215970N01
SG 鑽頭研磨機的靜點研磨裝
置
67
II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10 99 行專訴 143 94104892N01 在一銲墊下之低電容靜電放電
保護結構 77
11 100 行專訴 17 95124483N01 線性滑軌保持器 85
12 100行專更(一)7 92113397N01 具有穩定之自啟式供應電源的
積體電路驅動裝置
95
13 經訴
10006102320
97210107N01 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 103
四、揭露要件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14 98 行專訴 124 93135570 導光板及背光模組 109
15 99 行專訴 129 93101967 人體影像辨認及行為模式判別
系統 115
16 99 行專訴 152 95222338N01 防盜磁簧感測器之結構改良 121
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17 99 行專訴 44 95113671 可攜式電子裝置及其天線 127
18 99 行專訴 101 91133378N01 電子轉矩扳手 133
19 99 行專訴 128 92105771N01 握把帶之製法及其成品 143
20 經訴
10006099800
96200243N01 活頁紙筆記本抽取式壓條 151
III
六、修正/更正/超出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21 99 行專訴 25 92133255N01 具有凸塊之半導體裝置 155
22 99 行專訴 122 91109186N02 增進穩固及對位之晶片接合方
法
161
23 經訴
10006099450
93121951 金剛石膜之製造方法 167
七、專利權歸屬爭議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24 100 行專訴 16 96202702N01 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
混合裝置
171
八、證據採酌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25 98 行專訴 89 95202221N01 切削刀具後拉式抗震延長刀柄 177
26 98 行專訴 118 94201330N01 膠帶結構改良 187
27 99 行專訴 89 93218170N01 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
置改良
195
28 99 行專訴 127 95101004 水泵及其軸承 207
29 99 行專訴 135 94102945N01 具定位裝置之手機追蹤方法及
其系統 217
30 99 行專訴 154 92114644N01 散熱裝置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
構
231
IV
九、審查程序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31 99 行專訴 171 93132015 影像處理電路及其方法 239
32 經訴
10006100850
93126328 電子裝置及其風扇 241
十、漏未審酌/訴外審查
序號 判決/決定字號 專利案號 專利名稱 頁次
33 經訴
10006101770
91203403N01 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 243
34 經訴
10006103000
98204735N01 防水工具盒結構 247
貳、法院關於程序性事項之認定
序號 判決字號 系爭重點 頁次
35 99 行專訴 14 有關專利更正案適用之專利法版本問題 251
36 99 行專訴 26 有關「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問題 251
37 99 行專訴 63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明顯重大者,不得訴請確
認為無效。
252
38 99 行專訴 126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每一專利案以一次為限。 253
39 99 行專訴 127 關於本局可否於行政訴訟中補提核駁專利之
「新證據」問題。 253
40 99 行專訴 135 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規定得提出新
證據之「當事人」問題 254
V
序號 判決字號 系爭重點 頁次
41 99 行專訴 158 關於以外文本提出日為專利申請日之認定及其
優先權受理問題 254
42 99 行專訴 170 專利法第 51 條所規定繳納證書費及年費期間為
「法定不變期間」 255
43 100 判字 299 關於型錄與產品關聯性證據之認定問題 256
VI
VII
爭點索引
爭點 判決/決定字號 頁次
新穎性 98 行專訴 89
98 行專訴 118
99 行專訴 109
99 行專訴 128
經訴 10006097070
經訴 10006101780
177
187
31
143
1
5
擬制新穎性/先申請原則 99 行專訴 43
99 行專訴 73
99 行專訴 109
99 行專訴 153
15
23
31
39
進步性 98 行專訴 118
99 行專訴 101
99 行專訴 109
99 行專訴 114
99 行專訴 128
99 行專訴 135
99 行專訴 138
99 行專訴 143
99 行專訴 153
99 行專訴 154
99 行專訴 171
100 行專訴 17
100 行專更(一)7
經訴 10006097070
經訴 10006100850
經訴 10006101780
經訴 10006102320
187
133
31
59
143
217
67
77
39
231
239
85
95
1
241
5
103
創作性 99 行專訴 76 43
揭露要件 98 行專訴 124
99 行專訴 129
99 行專訴 152
109
115
121
VIII
爭點 判決/決定字號 頁次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99 行專訴 44
99 行專訴 101
99 行專訴 128
99 行專訴 143
經訴 10006099800
經訴 10006101780
經訴 10006102320
127
133
143
77
151
5
103
修正/更正/超出 99 行專訴 25
99 行專訴 122
經訴 10006099450
155
161
167
專利權歸屬爭議 100 行專訴 16 171
證據採酌 98 行專訴 89
98 行專訴 118
99 行專訴 43
99 行專訴 89
99 行專訴 127
99 行專訴 135
99 行專訴 138
99 行專訴 154
100 行專訴 16
177
187
15
195
207
217
67
231
171
踐行通知義務 99 行專訴 25
99 行專訴 171
經訴 10006100850
155
239
241
漏未審酌/訴外審查 經訴 10006099800
經訴 10006101770
經訴 10006103000
151
243
247
在途期間 99 行專訴 114 59
1 經訴 10006097070 1
1
【專利案號】97204086N02
【專利名稱】防火捲門以及防火捲門裝置
【審定結果】舉發不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
【撤銷重點】新穎性、進步性
【決定字號】經訴 10006097070
【決定日期】100.3.9
【決定要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揭示之防輻射布層、裝飾布層(二表面層),及
陶瓷纖維布層、陶瓷纖維毯層(二防火裡層),分別相當於證據 2 之具抗熱輻射
功能之貼鋁箔耐火纖維布層、耐火纖維布層,及耐火纖維毯層、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所示簾面加設之具裝飾作用之薄型耐火纖維布或阻燃布,是證據 2 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可證明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一、案情簡介
專利權人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防火捲門以及防火捲門裝置」申請新型專利,
經本局編為第 97204086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舉發
人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
用之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於 99 年 8 月 26 日以(99)
智專三(三)06006 字第 099206014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舉發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0 年 3 月 9 日經訴字第
10006097070 號決定撤銷原處分。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13 項,其中第 1、5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依
第 1 項所述係包括:二表面層,其各為一防輻射布層以及一裝飾布層;二防
火裡層,其係設置於二表面層之間,其各為一陶瓷纖維布層以及一陶瓷纖維
毯層。依第 5 項所述係包括:一捲收裝置,其係包含至少一傳動軸;至少一
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防火捲門,其係對應該傳動軸的數量,各防火捲門之一端係固定於該傳動
軸,且具有複數捲門片,各捲門片係包括二表面層以及二防火裡層,該等表
面層各為一防輻射布層以及一裝飾布層,該等防火裡層係設置於二表面層之
間,其各為一陶瓷纖維布層以及一陶瓷纖維毯層。舉發證據 2 係中華人民共
和國於西元 2003 年 2 月 12 日核准公告之第 CN 110123C 號專利案。
證據 2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第 1 項、第 5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第 2 項、第
6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難認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4 項規定。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
茲就主要爭點分析檢討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
原處分審定證據 2 圖式揭露之金屬鋁箔 4 係夾置於耐火纖維毯 2 中間,
其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表面層為防輻射布層 161、裝飾布層 162 以及
內層為陶瓷纖維布 163、陶瓷纖維毯 164 防火層,證據 2 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惟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 1 項所揭示之防輻射布層、裝飾布層(二表面層),及陶瓷纖
維布層、陶瓷纖維毯層(二防火裡層),分別相當於證據 2 之具抗熱輻
射功能之貼鋁箔耐火纖維布層 4、耐火纖維布層 1,及耐火纖維毯層 2、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所示簾面加設之具裝飾作用之薄型耐火纖維布或阻
燃布,二者之布層排列順序雖非完全相同,且有對稱(證據 2)及非對
稱(系爭專利)結構之別,然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 2 即能直接置換者,可證明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
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第 5 項,除具有第 1 項所有技術特徵外,並增加捲
收裝置包含傳動軸等技術特徵,按證據 2 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 1 項不
具新穎性,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 5 項不具新穎性。惟訴願決定認為證
據 2 已揭露系爭專利防火捲門之布層結構,業如前述,而證據 2 申請專
利範圍第 9 項係界定「捲簾面可以做成單簾(層)結構、雙簾(層)結
構,和垂直捲簾及水平捲簾」之特徵,其中捲窗之一端固定於捲軸(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傳動軸),可具有複數個窗面,顯然已完全揭示系爭專
利第 5 項之傳動軸及複數捲門片等技術特徵,故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
第 5 項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6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1 經訴 10006097070 3
原處分審定第 2、6 項係分別依附於第 1、5 項,故分別包含第 1、5 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 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 1、5 項不具新穎性,自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第 2、6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防火捲門包含有防
輻射布層、裝飾布層、陶瓷纖維布層以及陶瓷纖維毯層多層結構,除構
造不同於證據 2 外,其防輻射布層位於外側,於火災發生時能防止火勢
蔓延,較不易產生高溫,且防輻射布層於捲收時較證據 2 之鋁箔不易斷
裂,確具功效增進,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6 項不具進步性。
惟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第 2 項及第 6 項附屬項所界定之防火捲門各布
層厚度均落在證據 2 所界定之範圍內,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各
該厚度選擇之依據及具體功效,僅係證據 2 之簡易置換,應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 2 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
四、總 結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第 5 項與證據 2 相較,二者之布層排列順
序不同,布層排列亦有對稱及非對稱結構之別。訴願決定引審查基準 2-3-7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態樣(4)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認定該二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
(二)按現行發明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 2-3-7 頁有關不具新穎性態樣(4)差
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之判斷基準,載有「申請專
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之判斷標
準,而何謂「直接置換」,係舉一例「例如引證文件已揭露固定元件為螺釘,
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
的功能,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包括該兩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
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加以說明。
(三)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涉及「等效置換」之觀念,如何界定「直接置換」與「等
效置換」之運作界限及差異等,本局相關審查基準將作更明確之規範。
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2 經訴 10006101780 5
2
【專利案號】94134675N01
【專利名稱】具波浪化紋路之輥輪及其製法
【審定結果】舉發不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
【撤銷重點】新穎性、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決定字號】經訴 10006101780
【決定日期】100.7.7
【決定要旨】
1. 證據 2 之切削刀具可被控制在鼓輪之 Z 方向(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移
動,可成形具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故證據 2 之切削刀具(708)可被控制在 Z
方向(平行於鼓輪之軸方面,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移動,而得到左右波
動之波浪化紋路,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紋路局部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之技術特徵;證據 3 之切削刀具可被控制在 Z
軸方向(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隨機移動,而得到呈螺紋狀或同心軸之左
右波浪狀紋路,此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紋路局部呈 X
軸方向波動之波浪化紋路之技術特徵;證據 7 呈左右波浪化紋路之螺旋圖樣實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特徵相同;故證據 2、3 及 7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2.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 2 及 3 所揭露已
如前述,故組合證據 2 及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
進步性。
一、案情簡介
系爭「具波浪化紋路之輥輪及其製法」發明專利,前於民國 94 年 10 月 4
日提出申請,並於 99 年 12 月 22 日核准取得專利權(專利權人:任尚政君,
嗣任君於 96 年 9 月 21 日向本局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嘉威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
訴願人(陳建銘君)於 96 年 12 月 5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專利權人乃於 99 年 10 月 6 日提
6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本局審查,認專利權人 99 年 10 月 6
日所提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准予更正,本
案依 99 年 10 月 6 日更正本內容審查,並以 99 年 12 月 22 日(99)智專三
(三)05052 字第 09920920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僅 1 項,該獨立項為一種具波浪化紋路之輥
輪,該輥輪具有環繞於輥輪外周面之紋路,其特徵在於:該等紋路局部係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者。
舉發證據 2 為西元 2001 年 11 月 27 日公告之美國第 6,322,236B1 號
「OPTICAL FILM WITH DEFECT-REDUCING SURFACE AND METHOD
FOR MAKING SAME」專利案;證據 3 為西元 2005 年 6 月(原處分機關誤
繕為 7 月)30 日公告之美國第 2005/0,141,110A1 號「OPTICAL SUBSTRATE
WITH MODULATED STRUCTURE」專利案;證據 7 為西元 2004 年 6 月 24
日公告之美國第 2004/0,120,136A1 號「METHOD AND APPARUTUS FOR
FABRICATING A LIGHT MANAGEMENT SUBSTRATE」專利案;訴願決
定以前述證據 2、3 及 7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撤銷原處分。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本件訴願人於舉發階段並未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重提舉發理由,而訴願
人於 96 年 12 月 5 日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第 3 頁證據列表固記載證據 2、3、
4、5、6 或 7,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即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以及多種組合證據態樣,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惟其中部分主張之爭點並無具
體理由,故本件應認訴願人於原舉發階段僅主張證據 2、3 或 7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
性,以及組合證據 2 及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即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由於舉發案的審查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
時,應先作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採吉普森式
寫法,其前言部分為「一種具波浪化紋路之輥輪,該輥輪具有環繞於輥輪外
周面之紋路,」特徵部分則為「該等紋路局部係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
2 經訴 10006101780 7
浪化者。」然何謂「該等紋路局部係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者」?
依系爭說明書第 6 頁:「…參閱圖四所示,將刀具 5 靠近輥輪 4,並將振動
源 6 設置於刀具 5 左、右其中一側(即 X 軸方向)…於其動作間,適時的將振
動源 6 開啟,而對刀具 5 產生微幅之振動,即可於輥輪 4 之表面切削過程中
形成具有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 7 ,而待需完成預設之波浪化紋
路 7 之數量時,再停止其振動源 6 之振動,使刀具 5 恢復不具振動之切削,
而續切削出不具波浪化之紋路 8,使該輥輪 4 上之紋路中,分布有具波浪化
及不具波浪化相間之紋路。…」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局部」的解釋係如第
四圖所示,於完成預設之波浪化紋路數量時,停止刀具之振動,使其恢復不
具振動之切削,而續切削出不具波浪化之紋路,如此重複波浪化紋路與不具
波浪化之紋路。另,舉發理由第 7 頁第 1 至 3 行亦記載:「按圖四可知,被
舉發案輥輪上所呈現的紋路是局部波浪狀。而圖五所示,被舉發案輥輪上所
呈現的紋路是全部波浪狀」是以舉發理由亦區分「局部」、「全部」之差異,
並肯認系爭說明書之圖四所呈現的紋路為「局部波浪狀」。
茲就主要爭點分析檢討如下:
(一)證據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如下:證據 2 之專利說明書第 14 欄第 55 行至第 61 行
已載明「在相鄰凹溝 (adjacent grooves) 的尖峰 (peak) 之間的 Z 尺 寸
(Z-dimension)沿著輥輪之變化並不平均,而是具有連續不斷的 Z 尺寸變化,
而該變化係由該尖峰任一面波谷的相對深度所決定。然而,在 Z 方向之平
均最小間距是相當於 Z-節距(Z-pitch),亦即 22-28μm。」;第 11 欄第 50 行
至第 55 行已載明「以電腦(706)對切削刀具固持部發出控制訊號以使刀具
(708)在 Z 方向(平行於軸方向 702)移動,或在 X 方向(鼓輪之徑向方向)移動,
或在刀具與鼓輪表面之間改變角度等。」;第 11 欄第 58 行至第 61 行已載明
「電腦(706)在 Z 方向上之控制可驅動刀具沿著旋轉鼓輪(700)之 Z 方向移
動。控制刀具在 X 方向之移動可以控制鼓輪表面之切削深度。」由上述技
術內容可知,證據 2 之 Z 方向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X 軸方向」,而證據 2
在 Z 方向之間距變化顯示在鼓輪表面的凹溝形狀係呈現左右波動之波浪化
紋路,此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輥輪紋路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者;
又證據 2 之鼓輪表面可被加工成在 Z 方向(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具有
變化間距呈左右波浪化之紋路,此項特徵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輥輪紋路在 X
軸方向呈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者;另證據 2 之切削刀具可被控制在鼓輪之
Z 方向(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移動,可成形具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
路,故證據 2 之切削刀具(708)可被控制在 Z 方向(平行於鼓輪之軸方面,對
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應於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移動,而得到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實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紋路局部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
浪化紋路之技術特徵,證據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惟由該決定書理由,對照證據 2 原文段落第 14 欄第 55 行至第 61 行為「The
average sag of the cut was about 2 µm. The maximum peak to valley difference
in depth, therefore, was about 12µm (7+3+2µm). The z-dimension of the peak
between adjacent grooves did not vary smoothly around the roll, but had some
fast z-variation, depending on the relative cut depth of the valleys on either side
of the peak, however, the average separation between minima in the z-direction
was equal to the z-pitch, i.e. 22-28µm.」,其中,”grooves”依字典解釋為「(以
工具挖掘出的)凹溝」,而其在 z 方向相鄰兩凹溝所產生的波峰並不平滑,觀
諸其原因乃係因該刀具係呈三角刃狀或斜切狀( ),當該刀具所切削之
深度不同時,其切削所形成之波峰寬度即有不同寬窄之變化,切削深度淺時
刀刃前端所切割出之波峰寬度較窄,反之,切削深度深時刀刃後端所切割出
之波峰寬度較寬,而當控制刀刃切割深淺的電流訊號係屬「隨機(randomly)」
時,將使波峰間寬窄呈不規則變化,故其在「z 方向相鄰兩凹溝所產生的波
峰並不平滑(The z-dimension of the peak between adjacent grooves did not vary
smoothly around the roll)」乃係因刀刃之「切削深度(the relative cut depth of
the valleys)」所致,由於該段說明主要在說明切削深度造成波峰形狀之變
化,尚難稱該技術特徵「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輥輪紋路在 X 軸方向呈左右
波動之波浪化紋路者」。
訴願理由所指證據 2 之第 11 欄第 50 行至第 55 行為「The computer 706 directs
control signals to the cutting tool holder for movement in the z-direction,
parallel with the axis 702, the x-direction which is radially directed the axis
702,and may also direct control signals for the angle, H, between the tool 708
and the surface of the drum700.」,揭示刀具除沿著 Z 方向移動外,刀具(the tool
708)與鼓輪(the drum700)之間的切削角度(H)亦可由電腦訊號所控制。
訴願理由所指證據 2 之第 11 欄第 58 行至第 61 行為「…the computer 706
drives the cutting tool in the z-direction to move the tool 708 along in the
x-direction controls the depth of cut into the surface of the drum 700.」,亦僅
說明電腦驅使切削刀具(the tool 708)在 Z 方向上移動,並控制其沿 X 方向切
削的深度。是以,就訴願決定對證據 2 中所採段落理由,對照證據 2 之原文
及圖式 7、圖式 10,僅能得證據 2 係鼓輪表面可被加工成在 Z 方向(對應於
2 經訴 10006101780 9
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具有微觀變化間距之紋路,因電腦振動頻率可控制呈
三角刃狀或斜切狀的切削刀具沿著證據 2 X 軸方向的切削深度,以及控制切
削刀具與鼓輪間的切削角度,又因振動源頻率的隨機變化、切削深度及角度
之不同造成波峰形狀之變化。然證據 2 雖揭示可加工成具有變化間距、不同
深淺及不同寬窄波峰形狀之紋路,卻仍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之「局部係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者」之技術特徵。
綜上,就訴願決定所指摘之證據 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二)證據 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如下:證據 3 之專利說明書第【0044】段已載明「切削
刀具(110)沿著鼓輪之 Z 軸方向以 10,000Hz 頻率來回被驅動,且刀具(110)
與旋轉鼓輪之表面連續接觸,而切削形成一節距 P 的隨機螺紋狀或螺紋圖樣
(116)。」;第【0046】段已載明「如 Fig. 5 所示,當鼓輪(112)旋轉時,鼓輪
(112)並不需要沿著 Z 軸移動,因此,藉由切削刀具完成一環之後即回到起
始點,如此可得到一系列隨機或近似隨機之同軸環(118)。」;第【0047】段
已載明「切削梯度可參照 Fig. 16,其切削路徑之厚度或寬度依每一切削路徑
可隨意變化(可為非隨機、隨機或近似隨機)。此外,可利用增加之旋轉自由
度來改變切削刀具與工件表面的角方向,以改變鼓輪主要表面上之加工面幾
何形狀。」由上述技術內容可知,證據 3 之鼓輪表面可被加工形成在 Z 軸
方向(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呈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且由於切削工
作係在鼓輪旋轉及刀具進給之連續自動作業下進行,因此在鼓輪表面所形成
之紋路於巨觀下必呈螺紋狀,且證據 3 所形成之紋路係呈現同心軸左右波動
之波浪化形態,另證據 3 所形成之切削路徑係呈不同寬度,且具有左右隨機
波動之波浪化紋路。綜上,證據 3 之切削刀具可被控制在 Z 軸方向(對應於
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隨機移動,而得到呈螺紋狀或同心軸之左右波浪狀紋
路,此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紋路局部呈 X 軸方向
波動之波浪化紋路之技術特徵,證據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惟由該決定書理由,僅能得證據 3「可得到一系列隨機或近似隨機之同軸環
(118)」、「切削路徑之厚度或寬度依每一切削路徑可隨意變化(可為非隨機、
隨機或近似隨機)」、具有變化間距、不同深淺及不同寬窄波峰形狀之紋路(如
證據 3 圖 16),卻仍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局部係呈 X 軸
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者」之技術特徵,同爭點(一)所述,證據 3 之技術內
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相同,是以,就證據 3 所揭露之技術內
1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容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容有再斟酌之餘
地。
(三)證據 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如下:證據 7 之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已載明「切削
刀具(110)沿著鼓輪之 Z 軸方向以 2,000Hz 頻率來回被驅動,且刀具(110)與
旋轉鼓輪之表面連續接觸,而切削形成一隨機螺紋狀或螺紋圖樣(116)。」
由上述技術內容可知,證據 7 之鼓輪表面可被加工形成在 Z 軸方向(對應於
系爭專利之 X 軸方向)呈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且由於切削工作係在鼓輪
旋轉及刀具進給之連續自動作業下進行,因此在鼓輪表面所形成之紋路於巨
觀下必呈螺紋狀,而證據 7 呈左右波浪化紋路之螺旋圖樣實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特徵相同,證據 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惟由該決定書理由,證據 7 雖揭示可加工切削形成一隨機螺紋狀或螺紋圖
樣,惟如爭點(一)所述,證據 7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中之「局部係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者」之技術特徵仍有不同,證
據 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容有再斟酌之餘
地。
(四)證據 2、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
性?
訴願決定理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
2 及 3 所揭露已如前述,故組合證據 2 及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由於先前技術證據 2、3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
該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 2、3 雖未能直接且無歧異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但證據 2 之圖
8A-8C 揭示輥輪上的紋路是由控制器輸出訊號以控制刀具在輥輪上車削出
紋路,該訊號可為固定或隨機訊號,隨機的訊號可控制刀具在深度、寬度上
產生變化、為規則或不規則紋路;證據 3 說明書第【0044】段「…the cutting
tool 110 moves relative to the drum 112 along the drum axis, z, and may be
driven back and forth with a frequency of up to about 10,000 to the z-axis of
drum 112(along the y-axis of the tool)…」揭露切削刀具平行鼓輪移動且以
10000 Hz 來回被驅動,且由證據 3 圖 4 可得該紋路呈波浪狀,故證據 2、3
可藉由一振動源對刀具做 X 軸或 Y 軸方向之振動,且可控制刀具平行移動
2 經訴 10006101780 11
對旋轉中的輥輪進行車削,進而使輥輪之紋路具有波浪化之變化,另系爭專
利說明書並未述及其局部左右波動之波浪化紋路較之全部波浪化紋路或不
規則紋路有何功效上之不同或增進,是以系爭專利之局部波浪化紋路,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
進步性。
四、總 結
(一)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本件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限定之「局部」、
「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化者」等技術特徵,經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係於完成預設之波浪化紋路數量時,停止刀具之振動,使其恢復不具振動之
切削,而續切削出不具波浪化之紋路,如此重複波浪化紋路與不具波浪化之
紋路,此亦為舉發理由所認同。
(二)引證案雖揭示具有隨機產生波動或具有變化間距之波浪化紋路,惟其等係
含有各種可能及變化間距之波浪化紋路,而由該等技術特徵並非可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局部係呈 X 軸方向左右波動之波浪
化者」,亦不符合審查基準中新穎性判斷的其他態樣,訴願決定遽以認定引
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似可再予斟酌。惟訴願決定另以證據 2、
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組合證據 2、3 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證據 2、3 可藉由一振動源對刀具做 X 軸或
Y 軸方向之振動,且可控制刀具平行移動對旋轉中的輥輪進行車削,進而使
輥輪之紋路具有波浪化之變化,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
具進步性;此一訴願決定結果,實值贊同。此外,就證據外文之翻譯,常有
各自解讀而偏離原意之情形,若僅審酌圖式亦可能產生誤解,舉發理由若提
供外文本之證據,似宜更審慎,以掌握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1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相關圖式
系爭專利圖三
系爭專利圖四 系爭專利圖五
2 經訴 10006101780 13
證據 2
1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證據 3
3 99 行專訴 43 15
3
【專利案號】90133194N01
【專利名稱】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
【審定結果】舉發不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90 年法)第 20 條之 1 及第 27 條規定
【撤銷重點】擬制新穎性、證據採酌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43
【判決日期】99.9.16
【判決要旨】
1.如何謂可「直接置換」即有下列幾個可能的判斷標準:①「直接置換」只能以
單一先申請案為比對對象。②該先申請案與系爭案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
同,而該差異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③以通常知識將技術特徵置換,係基於
兩者對於系爭案整體技術不會產生不同功效。
2.證據 1 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採用「金屬基板」,而證據 1 係採用「絕
緣基材」,基板對於系爭專利整體技術而言,必須兼具「承載」及「散熱」之
功效,而證據 1 之陶瓷基板亦兼具「承載」及「散熱」之功效,系爭專利之「金
屬基板」與證據 1 之「陶瓷基板」之差異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參酌原證 6 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
一、案情簡介
系爭「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發明專利(專利權人: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前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提出申請,並於 95 年 6 月 16 日核准取得專
利權。系爭專利主要為一種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將
晶片封裝於金屬基板上的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
原告(育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10 月 13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 20 條之 1 及第 27 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於
98 年 7 月 10 日以(98)智專三(二)04066 字第 0982042388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遞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件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
銷。
16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第 30 項均為一種晶片封裝結構,差異在於
第 1 項為一晶片,而第 30 項為複數個晶片,其餘技術特徵均相同。
證據 1(即原證 4)為 90 年 9 月 25 日申請,92 年 5 月 11 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第 531854 號「晶圓型態擴散型封裝之製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所
示),其中第 12 及 17 圖已揭示一種晶圓型態擴散型封裝結構,說明書中第
16 頁並列舉絕緣基材之可為玻璃、陶瓷及矽晶。
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0項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採用「金
屬基板」,而證據 1 係採用絕緣基材之不同,但由原告所提出原證 6 至 10(封
裝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一般使用之工具書與教科書)中,原證 6 可證封裝
領域中採用絕緣基材或金屬基材,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
手段);由原證 10 可知玻璃、矽、金屬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為封裝領域已使用
之材料,而原證 9 揭示金屬、玻璃、石英、陶瓷可以當作封裝基材之材料,
兩者得為佐證資料,證明金屬基材及絕緣基材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或慣用手段)。因「金屬基板」與「陶瓷基板」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
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陶瓷基板亦具有系爭專利之金屬基板之增加散熱
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及 30 項之「金屬基板」與證據 1 之
「陶瓷基板」之差異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 6 之通常
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故由證據 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 1、30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本案由於證據 1 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因公開在後,無法據為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故原告據以爭執系爭專利違反「擬制新穎
性」,並就系爭專利採用「金屬基板」與證據 1 採用「絕緣基材」之差異,輔
以原證 6 至 10,主張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 6 至
10 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茲就主要爭點分析檢討如
下:
(一)原證 6 至 10 得否作為證據 1 之補強證據?
原告前於舉發程序中提出原證 6 至 10 等相關證據,但因未載明公開日期,
原舉發審定以其不能證明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不具證據
力。嗣原告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補正原證 6 至 10 之公開日期文件後,
為法院所採認,並據為證據 1 之補強證據,作為證明金屬基材及絕緣基材為
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之佐證資料。
3 99 行專訴 43 17
(二)新穎性比對應採單一引證文件所載內容為限?或得結合通常知識(慣用技
術)?
本件判決理由六、(三)以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相較於引證文件中所揭
露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之四種態樣為:(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
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
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以及(4)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
換的技術特徵。而上述(4)中之「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係指差異僅在
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是以如何謂可「直接置換」即
有下列幾個可能的判斷標準:①「直接置換」只能以單一先申請案為比對對
象。②該先申請案與系爭案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而該差異係以通常
知識即可置換。③以通常知識將技術特徵置換,係基於兩者對於系爭案整體
技術不會產生不同功效。
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法院認為審查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時,雖只能以單一
先申請案為比對對象,但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時,該差異是否係以通
常知識即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而得認其符合前述(4)差異僅在
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者,仍得結合通常知識(慣用
技術),以為判斷。
惟細究判決理由,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相較於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
技術不具新穎性之(4)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時,既限定在「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範圍內。則在證據 1 與系爭專
利存有差異,且參酌證據 1 並無相關教示可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情形下,另外引據其他通常知識之佐
證,補強證明其能「直接置換」,似已逸脫上述新穎性判斷原則與態樣,且
以其不會產生不同功效作為判斷標準,亦有混淆新穎性之「直接置換」與進步
性「等效置換」認定基準之虞(詳下述)。是以,在參酌引證 1 的前提下,固
有運用通常知識以判斷「直接置換」的可能,但逸脫引證文件,結合其他佐
證據以為判斷之方式,容有再加深究斟酌之餘地。
(三)判決理由以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時,該差異是否係以通常知識即可
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作為「直接置換」的判斷標準,是否有混淆新
穎性之「直接置換」與進步性「等效置換」認定基準之虞?
按證據 1 主要技術特徵是絕緣底座,該陶瓷基板僅在證據 1 說明書第 16 頁
出現一次,且為絕緣底座之下位概念,證據 1 使用陶瓷基板是因為陶瓷為矽
1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基材質,能與同為矽基材質的晶片在黏貼於陶瓷基板上會有相同的熱膨脹係
數,不至於在兩者接合處產生過大的應力而導致分離。
判決理由以原證 6 載有揭示陶瓷具有熱傳導係數相當於金屬,即認定系爭專
利使用金屬基板所欲達到散熱功效可藉由「通常知識」之陶瓷基板「直接置
換」。顯然是不論究證據 1 使用陶瓷基板時是因為陶瓷具有絕緣相關的材料
特性,直接認為證據 1 之陶瓷基板亦有與系爭專利所載金屬基板有相同甚至
更優之熱傳導係數之材料特性。基於陶瓷基板與金屬基板所能達成「功效」
是相同,認定是可以直接置換的。
然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究竟是「等效置換」或是「產生不可預期之功
效」,兩者都屬於進步性比對時之判斷基礎。是以判斷進步性的「等效置換」
與判斷新穎性「直接置換」應有適當之分界而不宜混淆。本件判決認為在新
穎性之比對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 1 比對後雖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時,但
該差異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得認其符合前述(4)
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見解,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
舉範例,以「螺釘」、「螺栓」具有相同「功能」而得以「直接置換」之解讀,
未盡相同;同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作為「直接
置換」的判斷標準,恐有混淆新穎性之「直接置換」與進步性「等效置換」認定
基準之虞。
(四)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27 條(現行專利法第 31 條)規定?
本件判決理由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及 30 項之「金屬基板」與
證據 1 說明書中第 16 頁所列舉絕緣基材之「陶瓷基板」之差異為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該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故由
證據 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30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除有違核
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
惟依專利審查基準,新穎性比對之對象為引證案全部內容,即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專利範圍皆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基礎。惟同一發明則僅能以引證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做比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 1、30 項所載之「金屬基板」相較於證據 1 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絕
緣底座」,顯為完全相異之承載載板,本件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30 項同時違反專利法第 27 條規定,與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判斷同一發明原
則,以及擬制新穎性與同一發明先申請原則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先申請原
則,有所出入,是否妥適,亦待斟酌。
四、總 結
3 99 行專訴 43 19
(一)按現行發明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 2-3-7 頁有關不具新穎性態樣(4)差
異 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之判斷基準,載有「申請
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之判斷
標準,而何謂「直接置換」,係舉一例「例如引證文件已揭露固定元件為螺
釘,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
脫』的功能,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包括該兩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
將該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加以說明。
(二)本件依法院判決內容(參判決理由六(三)),「謂可『直接置換』即有下列幾個
可能的判斷標準:①『直接置換』的判斷標準只能以單一先申請案為比對對
象。②該先申請案與系爭案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而該差異係以通常
知識即可置換。③以通常知識將技術特徵置換,係基於兩者對於系爭案整體
技術不會產生不同功效。」惟此三標準亦可適用於等效置換,與審查基準之
內涵未盡相同,如何界定其與「等效置換」之運作界限及差異等,法院判決
並未釐清,本局相關審查基準將參酌法院判決作更明確之規範。
2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3 99 行專訴 43 21
2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4 99 行專訴 73 23
4
【專利案號】94218635N01
【專利名稱】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
【審定結果】舉發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95 條規定
【撤銷重點】擬制新穎性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73
【判決日期】99.11.11
【判決要旨】
證據 2 與系爭專利係利用不同結構之設計達成不同之功效,整體創作構思並不相
同,尤其功效既不相同,已足以證明具進步性,相對地當然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 2 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
一、案情簡介
系爭「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兆利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提出申請,並於 94 年 12 月 01
日形式審查核准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主要是一種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
結構,其係由一軸桿件,至少一彈性體,一滑動件,一固定件,一主架體,
及一端封件所組合而成,俾可藉軸桿件或主架體帶動滑動件及固定件之相對
旋轉,使前、後外環圈之楔形塊及楔形槽形成自動回復,或在某角度範圍內
停滯定位;另當超過該某角度範圍,則前、後外環圈內部之第一凸部會沿著
第二凸部橫移,並使滑動件壓縮彈性體,當未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則自
動返回該某角度範圍定位,而當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即自動將該軸桿件
或主架體轉動一特定角度而成者。
參加人(即舉發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於 96 年 10 月 2 日以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 95 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於 98
年 11 月 26 日以(98)智專三(二)04119 字第 0982076243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遞
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件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2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一種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包
括:一軸桿件,為一桿體,其一側具有一銜接部,另側軸向延伸一軸柱,其
套接至少一彈性體;一滑動件及一固定件,係為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
件,並將一前外環圈及一後外環圈相對接合。
證據 2 為 94 年 10 月 17 日申請、95 年 1 月 1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
第 94217867 號「樞紐器」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所示),揭露一種裝設於
網路攝影機與筆記型電腦上蓋之間的樞紐器,其說明書及圖式中所揭示之
「樞軸 10 及旋轉承架 20、凹定位塊 40 及凸定位塊 30、固定承架 60、固定
80」的元件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係
由:「軸桿件 1、滑動件 3、固定件 4、主架體 5,及一端封件 6 所組成者」
相同,且前述證據 2 係以「樞軸 10 貫穿旋轉承架 20、凹定位塊 40 及凸定
位塊 30、彈性元件 50、固定承架 60 再以固定片 80 予以結合」的方式,亦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軸桿件 1 貫穿有彈性體 2、滑動件 3 及固定件 4 與
主架體 5,以端封件 6 予以結合」相同。
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證據 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將證據 2
之樞軸與固定片之相對位置倒置,且系爭專利之軸桿件(1)之銜接部(12)合稱
為軸桿件,其與證據 2 之固定承架(60),在構件上數量雖有差異,仍為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 2 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
接置換,故由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本案由於證據 2 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因公開在後,無法據為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故參加人(舉發人)據以爭執系爭專利違
反「擬制新穎性」,並就系爭專利樞軸與固定片之相對位置倒置,且系爭專利
之軸桿件(1)之銜接部(12)合稱為軸桿件,其與證據 2 之固定承架(60),在構
件上數量雖有差異,參加人(舉發人)主張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參酌證據 2 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茲就主要爭
點分析檢討如下:
(一)證據 2 所揭示技術特徵是否可「直接置換」?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滑動件 3 及固定件 4」的構造,係為內外圈具不同時
序之凸輪構件,並以前、後外環圈相對接合,該兩外環圈之接合面相對設有
至少兩楔形塊及兩槽,而內部分別設有交錯狀之凹部和凸部,此與證據 2
所揭示之構造,其設計的凹定位塊 40 及凸定位塊 30 為凸輪構件,且其環圈
4 99 行專訴 73 25
為相對設置,在相對側設有定位凸部及扇形凹部,二者之間為凹凸配合並在
寬度上雖有不同設計,而證據 2 所揭示的相對應之構造部分均在相對應的端
面上設計有凹凸造型且可提供相互抵頂接合定位的功能,為實質相同的構
造;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滑動件 3 及固定件 4」的構造,為內外圈具
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不論在外圈設計有相互配合的楔形塊及楔形槽,另在
內圈設計有相互配合交錯的凹、凸部,就此部份構造的凹凸配置設計均在於
當滑動件及固定件在受到相對作用後,將可提供相互卡合或接合,或形成二
構件間的推頂位移作用,然而就證據 2 所揭示的相對應元件構造,其中可受
驅動產生相對位移的凹定位塊 40 及凸定位塊 30,其相對應端面的凹凸設計
包括有相互接合定位的定位凸部 33 及定位槽 421,亦屬於熟悉此項轉軸或
樞紐裝置(凹凸配合技術)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直接置換完成者。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之內容,認為該樞
紐結構係具有「自動回復」及「停滯定位」之技術功效,而與證據 2 為不
同結構之設計且達成不同之功效,整體創作構思並不相同,尤其功效既不相
同,亦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 2 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
利之發明,其為法院所採認而撤銷原處分。
(二)新型專利的新穎性比對是否應納入技術功效為考量依據?
參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21 號判決之意旨,新型專利請求項中
記載結構特徵及材料或方法特徵時,僅比對結構特徵,而材料或方法技術特
徵導致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產生變化,則只考慮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所
導致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的變化,不考慮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本身,若
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不導致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產生變化,則材料或方
法技術特徵不予比對。而本件判決理由六、(五)中之「…。是由上觀之,
證據 2 與系爭專利係利用不同結構之設計達成不同之功效,整體創作構思
並不相同,尤其功效既不相同,已足以證明具進步性,相對地當然難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 2 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而上述中
之「達成不同之功效(具有「自動回復」及「停滯定位」)」技術特徵,亦即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雖為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而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之內容,法院認定該樞紐結構係具有「自動回復」及
「停滯定位」之技術功效而與證據 2 的技術內容產生不同功效,而無法直接
置換該些差異部分技術特徵。
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法院認為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審查,於請求項中所記載
結構特徵及材料或方法特徵,皆全部列入審查範圍,雖經比對後有部分技術
26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特徵不同時,該差異是否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而
得認其符合其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者,仍
應考量其技術功效的差異,以為判斷。
惟細究判決理由,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相較於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
技術不具新穎性之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時,既
限定在「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範圍內。則在證據 2 與系爭專利存有
差異,且參酌請求項中所記載結構特徵及材料或方法,列入新型專利審查範
圍,似已逸脫新型專利定義及新穎性判斷原則與態樣,且以其不會產生不同
功效作為判斷標準,亦有混淆新穎性之「直接置換」與進步性「等效置換」認定
基準之虞(詳下述)。是以,在參酌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功效的前提下,
來判斷「直接置換」判斷之方式,容有再加深究斟酌之餘地。
(三)判決理由以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時,該差異是否係以通常知識即可
置換,且所產生的功效是否不同,作為「直接置換」的判斷標準,是否有混
淆新穎性之「直接置換」與進步性「等效置換」認定基準之虞?
按證據 2 揭露一種裝設於網路攝影機與筆記型電腦上蓋之間的樞紐器,其說
明書及圖式中所揭示之「樞軸 10 及旋轉承架 20、凹定位塊 40 及凸定位塊
30、固定承架 60、固定 80」的元件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具自動回
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係由:「軸桿件 1、滑動件 3、固定件 4、主架體 5,
及一端封件 6 所組成者」相同,且前述證據 2 係以「樞軸 10 貫穿旋轉承架
20、凹定位塊 40 及凸定位塊 30、彈性元件 50、固定承架 60 再以固定片 80
予以結合」的方式,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軸桿件 1 貫穿有彈性體 2、
滑動件 3 及固定件 4 與主架體 5,以端封件 6 予以結合」相同。
判決理由以證據 2 未具有「自動回復」及「停滯定位」之技術功效(事實上,
本局於出庭時,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均以口頭力陳證據 2 的說明書及
圖式中,該樞紐器確實具有「停滯定位」及「自動回復」的功效,其為法院
所不採認而撤銷原處分)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為不同結構之設計且達成不
同之功效,整體創作構思並不相同,尤其功效既不相同,亦難稱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 2 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之發明。顯然是不論
究證據2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元件構造是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或是
其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直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功效係與證據 2 不相同。基於證據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能達成「功
效」不相同,認定是不可以直接置換的。
然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究竟是「等效置換」或是「產生不可預期之功
效」,兩者都屬於進步性比對時之判斷基礎。是以判斷進步性的「等效置換」
4 99 行專訴 73 27
與判斷新穎性「直接置換」應有適當之分界而不宜混淆。本件判決在新穎性
之比對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 2 比對後雖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但該差異
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時,得認其符合差異僅在於參
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見解,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舉範例,以「螺
釘」、「螺栓」具有相同「功能」而得以「直接置換」之解讀,未盡相同。
四、總 結
(一)本判決認為證據 2 與系爭專利係利用不同結構之設計達成不同之功效,而
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 2 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
(二)觀諸法院判斷是否可謂「直接置換」,主要係依循 99 行專訴第 43 號判決所
揭示之判斷標準。此與本局相關審查基準中採例釋說明何謂「直接置換」者,
二者內涵未盡相同,且如何界定其與「等效置換」之運作界限及差異等,法
院判決未作釐清,本局相關審查基準將參酌法院判決作更明確之規範。
2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99 行專訴 73 號
4 99 行專訴 73 29
3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5 99 行專訴 109 31
5
【專利案號】96208864N01
【專利名稱】安全輪胎構造
【審定結果】舉發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93 條、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及第 95 條規定
【撤銷重點】擬制新穎性、新穎性、進步性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109
【判決日期】99.12.23
【判決要旨】
證據 2 的實心圓環膠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第 11 項所請內胎環體
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
一、案情簡介
系爭「安全輪胎構造」新型專利(專利權人:竑和企業有限公司), 前於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提出申請,並於 96 年 10 月 11 日核准取得專利權。系爭
專利主要係一種安全輪胎構造,由外胎體及內胎環體所構成,其外胎體設有
卡制部及容置部,其容置部供置入內胎環體,而其內胎環體係為具彈性之材
料製成環體。
參加人(參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 97 年 3 月 28 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 93 條、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及第 95 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本局審查,於98年12月12日以(98)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820819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竑和企業有限公司)不服,
遞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件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一)證據 2 為 96 年 2 月 8 日申請,並於 96 年 12 月 11 日公告之第 96202497 號
「充氣式輪胎防爆備胎之結構」新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所示),係一
種充氣式輪胎專用的防爆備胎,此備胎結構為一橡膠材質製成之實心圓環膠
體,直接嵌入現用車輛的輪胎內且緊束在其輪圈上而成。第三圖為輪圈
3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10)、本創作(11)及輪胎(12)組合完成一體之完整位置。其中小孔洞
(14)、內周緣中的凹槽(15)及輪胎內空間(17),皆為打氣入輪胎內的空
氣流動空間。
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11 項與證據 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所請內
胎環體之斷面是呈圓型,而證據 2 所揭示的實心圓環膠體是在內周緣中設有
凹槽的結構,實心圓環膠體的內周緣等同於輪圈的外周緣,且其內周緣中設
有一凹槽,凹槽內設有數小孔洞貫穿此膠體達至外周緣而成,內周緣中的凹
槽及凹槽內的數小孔洞皆是打氣時的空氣流通路,內周緣中的凹槽是裝卸實
心圓環膠體與輪胎齊入輪圈時的可壓縮彈性空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所請內胎環體則是實心圓型彈性環體,其不會因尖銳物穿刺而導致爆
胎。
是以,由證據 2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
的內容皆無法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所請內胎環體是斷面呈圓
型之彈性環體,且二者因結構上的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證據 2 的實心
圓環膠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11 項所請內胎環體並非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證據 2 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1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證據 3 為 80 年 4 月 21 日公告之第 79210602 號「安全內胎結構之改良」新
型專利案,由其創作說明(3)內容可知,使用時,外胎體係正常地充入氣
體,當輪胎洩氣時,安全內胎內徑凸起(2-6)立即嵌入鋼圈的互補構造上,
以防止洩氣外胎的脫落,並藉此嵌合所產生的高度,支撐鋼圈與地面保持適
當距離,以確保車輛行進之方向。其第二圖所示安全內胎兩側之凸圓體係與
外胎內部的胎面、腹交接處保持適當的接觸,以使外胎胎面(1-1)與安全
內胎胎面(2-5)間保持一適當的距離(2-1);另在車輪鋼圈與安全內胎內
徑凸起(2-6)間,亦保持一適當的內部間隙(2-3)。
比對證據 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10 及 11 項,證據 3 已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10 及 11 項所請安全輪胎有關內胎環體與外胎
體是呈分離狀態,且該內胎環體係設於外胎體內,內胎環體為實心彈性體等
技術特徵,證據 3 第 1 圖亦已揭示系爭專利外胎體設有容置部及卡制部的結
構。證據 3 與系爭專利二者差別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2、3、10 及 11 項所請
內胎環體之斷面是呈圓型的結構,而證據 3 所揭示的則是由彈性橡膠所構成
的安全內胎,其中該等彈性橡膠在朝向外胎內部的外形,係製成圓弧型輪胎
狀,在截面為圓弧狀的左、右兩邊各設有對稱的凸圓體(即安全內胎凸圓
體),安全內胎內徑凸起的結構。
5 99 行專訴 109 3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10 及 11 項所請內胎環體則是圓型彈性環體
或實心圓型彈性環體所製成,其不會因尖銳物穿刺而導致爆胎。是以,由證
據 3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皆
無法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10 及 11 項所請內胎環體是斷面呈
圓型之彈性環體或實心圓型彈性環體,且證據 3 與系爭專利二者因結構上的
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證據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3、10 及 11 項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內胎環體斷面是呈圓型者,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記
載內胎環體設計為斷面呈圓型之目的及功效,則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內胎環體斷面設計為圓型的功能僅在於配合外胎之結構,且
方便一體成型製造。證據 3 的揭示內容,其安全內胎係由彈性橡膠所構成,
其中彈性橡膠在朝向外胎內部的外形,係製成圓弧型輪胎狀,俾利輪胎爆破
時,仍保有圓弧狀的截面,以減少行車時的阻力;而實心彈性環體可避免輪
胎因尖銳物穿刺而導致爆胎亦為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易於推知者。故將
證據 3 所揭示之外形呈圓弧狀但非圓型之實心彈性體置換為系爭專利之圓
型實心彈性體,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
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證據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 1、9 項所請範圍不具進步性。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茲就主要爭點分析檢討如下:
(一)先前技術所能達成之功效是否僅限於其說明書所提及之部分?
本件判決理由六、(四)以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相較於引證文件中所揭
露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之四種態樣為:(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
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
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以及(4)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
換的技術特徵。而上述(4)中之「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係指差異僅在
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是以如何謂可「直接置換」即
有下列幾個可能的判斷標準:①「直接置換」只能以單一先申請案為比對對
象。②該先申請案與系爭案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而該差異係以通常
知識即可置換。③以通常知識將技術特徵置換,係基於兩者對於系爭案整體
技術不會產生不同功效。
3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法院認為審查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或違反新穎性時,
以單一先申請案為比對對象,但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時,該差異是否
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而得認其符合前述(4)差
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者,以為判斷。
細究本件判決所持理由係認為:系爭專利之內胎環體與證據 2 之實心圓環膠
體及證據 3 之安全內胎在結構上不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不同,但證據 2 之實
心圓環膠體係由橡膠材質製成及證據 3 之安全內胎係由彈性橡膠所構成,其
所能達成之功效除了其說明書所稱之功效外,似亦均能達成系爭專利內胎環
體實心圓型彈性環體,其不會因尖銳物穿刺而導致爆胎之功效。則在認定引
證文件所能達成之功效時,是否僅能引用其說明書所提能達成之功效,至於
說明書未提及但係該結構本身所具備之功效即不能引用而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
(二)判決理由以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時,該差異是否係以通常知識即可
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作為「直接置換」的判斷標準,是否有混淆新
穎性之「直接置換」與進步性「等效置換」認定基準之虞?
按法院在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時認為,系爭專利所請內胎環體是實心
圓型彈性環體,其不會因尖銳物穿刺而導致爆胎與證據 2 及證據 3 之結構及
功效不同,而具新穎性。
然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究竟是「等效置換」或是「產生不可預期之功
效」,兩者都屬於進步性比對時之判斷基礎,是以判斷進步性的「等效置換」
與判斷新穎性「直接置換」應有適當之分界而不宜混淆。本件判決在新穎性
之比對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 2、證據 3 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且
會產生不同功效,得認其不符合前述(4)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
接置換」的見解,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舉範例,以「螺釘」、「螺栓」具有
相同「功能」而得以「直接置換」之解讀,未盡相同;同時,以通常知識即
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作為「直接置換」的判斷標準,恐有混淆新
穎性之「直接置換」與進步性「等效置換」認定基準之虞。
又本件判決在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認為,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
容,並未記載內胎環體設計為斷面呈圓型之目的及功效,則就熟習該項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內胎環體斷面設計為圓型的功能僅在於配合外胎
之結構,且方便一體成型製造。因此,法院在判斷進步性時認為系爭專利之
內胎環體斷面設計為圓型的功能僅在於配合外胎之結構,且方便一體成型製
造,與判斷新穎性時認定系爭專利功效在於不會因尖銳物穿刺而導致爆胎,
兩者在系爭專利之內胎環體斷面設計為圓型所能達成之功效有所不同。
5 99 行專訴 109 35
四、總 結
(一)本判決認為證據 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10、11 項結構不同,
功效亦不相同,並於此前提下,認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二)觀諸法院判斷是否可謂「直接置換」,主要係依循 99 行專訴第 43 號判決所
揭示之判斷標準。此與本局相關審查基準中採例釋說明何謂「直接置換」者,
二者內涵不盡相同,且如何界定其與「等效置換」之運作界限及差異等,法
院判決亦未釐清,本局相關審查基準將參酌法院判決作更明確之規範。
36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附件 1
系爭專利(第 96208864 號)
5 99 行專訴 109 37
附件 2
證據 2(第 96202407 號)
3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附件 3
證據 3(第 79210602 號)
6 99 行專訴 153 39
6
【專利案號】96202660N01
【專利名稱】消防灑水頭預埋組
【審定結果】舉發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94 條第 4 項及第 95 條規定
【撤銷重點】擬制新穎性、進步性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153
【判決日期】100.3.3
【判決要旨】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設有一個以上之彈性挾片,以供套置、挾固於灑
水頭上固定,引證案之迴水板係以螺牙與灑水頭主體連結,兩者構造不同。
2.引證案並未揭示預埋螺絲之一端部包含有一凸緣。系爭專利凸緣係灑水頭之端
部,而非固定於預埋螺絲之一端,兩者構造不同。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進一步界定「該預埋盒體之貫穿孔直徑係大於灑
水頭螺紋部之最大外徑者」,而引證案之圓形盤片貫穿孔直徑並未完全大於灑
水頭螺紋部之最大外徑,故尚難證明第 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一、案情簡介
專利權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以「消防灑水頭預埋組」申請新型專利,經本局
編為第 9620266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舉發人廖圭
彬於 97 年 9 月 19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94 條第 4 項及第 95 條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95 條之規定,於
99 年 5 月 7 日以(99)智專三(三)06006 字第 0992030786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9 年 8 月 12 日經訴字第 0990606107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件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4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第
1 項所述,主要包含一預埋盒體,係呈一皿形狀之中空本體,該預埋盒體具
4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周圍環設有一個以上之穿孔,該預埋盒體之內部中空
部位係供灑水頭容置。舉發證據係 95 年 9 月 13 日申請並於 96 年 4 月 21
日公告之第 95213172 號「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下
稱引證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預埋盒體形狀之些微不
同,而此形狀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及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即能直接置換者,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不能證明其餘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有待本局踐行
通知更正之程序,並就引證案所揭露之習知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 2 至 4 項違反專利法第 95 條之規定再為審查裁量,另為適法之
處分。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 95 條規定?
茲就主要爭點分析檢討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
法院認為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與本
局原處分相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
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第 2 項所記載之修飾面板僅為達到美觀的作用,無助於
灑水功能,且引證案迴水板亦具有修飾效果,二者不同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置換者,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法院認為系爭專利
之彈性挾片係由修飾面板之外部向內延伸,且呈環狀排列,以供套置、挾固
於灑水頭上固定,引證案之迴水板 141 係以螺牙與灑水頭主體連結,兩者構
造不同,是以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擬制喪失新穎
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
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第 3 項所記載之預埋螺絲具有凸緣,為引證案第 7 圖習
知灑水頭所揭露,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法院認為引證案第 7 圖其預埋螺絲
由圖式所揭示係為一視點由側上方往下描繪之俯角透視圖,並未揭示系爭專
利預埋螺絲之一端部包含有一凸緣,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
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第 4 項所記載之預埋盒體之貫穿孔直徑大於灑水頭螺
6 99 行專訴 153 41
紋部之最大外徑,亦相同於引證案圓形盤片開孔可供灑水頭上端之外螺牙
11 旋入,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法院認為引證案第 1 至 4 圖均顯示灑水頭
噴管段上方之外螺牙 142 直徑大於圓形盤片之中心開孔,是以引證案之圓形
盤片貫穿孔直徑並未完全大於灑水頭螺紋部之最大外徑,故引證案尚難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總 結
(一)本件法院判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預埋
盒體形狀之些微不同,而此形狀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能直接置換者,其認定與本局原處分認定
相同。然法院判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至第 4 項乃依附於第 1
項之附屬項,其與引證案相較,除包含第 1 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外,其附屬特
徵亦與引證案有明顯差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至第 4 項分
別與引證案相較結果,其差異頗大,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能直接置換者,故尚難證明系爭請求項擬
制喪失新穎性。
(二)專利審查上判斷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異是否為參酌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置換」者,固存有見仁見智之空間,然不能不考慮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客觀上
差異之大小或繁簡,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至第 4 項與引證案客
觀上差異頗大,是否屬於參酌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宜慎重為之。
4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99 行專訴 153 號
系爭專利
引證案
7 99 行專訴 76 43
7
【專利案號】91301996N01
【專利名稱】發光二極體
【審定結果】舉發不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撤銷重點】創作性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76
【判決日期】100.3.3
【判決要旨】
倘若引證案 1 主要設計特徵與系爭新式樣專利大致相同,細部形狀之差異於引
證 2 已有教示,從而熟習該項技藝可以簡易思及,並進行修飾、調整,尚不足
以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
一、 案情簡介
系爭「發光二極體」新式樣專利(專利權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前於民國 91 年 4 月 30 日提出申請,並於 93 年 1 月 5 日核准取得專
利權。系爭專利主要為應用於手機螢幕之背光模組發光元件,其本體前面呈
現底端中央下凸寬梯形之狹長方形,且左右兩側分別呈現外上角隅大弧角之
L 形兩側部;本體前面中央呈現兩端為弧形而中央上下端為尖角之橫寬狀菱
形窗面;本體後面呈現後端中央為梯形缺口;該缺口中央外凸有具曲面之圓
形凸部;配合側視,上述 L 形兩側部之彎折角端係呈現弧角,而本體為後
部兩側內縮之梯形後部;本體後面呈現上述該後部後面中央缺口之兩側分別
具有矩形部,以上構成本案整體形狀特徵。
原告(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5 月 1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於 98 年 7 月 10 日以(98)智專三(一)03027
字第 09820681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遞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件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4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舉發證據 2 係 2006 年 5 月 4 日摘自被舉發人「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網頁資料影本
(http://www.nichia.co.jp/cn/about_nichia/2006/2006_042602.html);證據 3
係 2000 年 7 月 4 日公告之日本登錄意匠第 1077515 號案﹔證據 6 係 1994
年 7 月 22 日公告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 06-204569 號案﹔證據 11 係
1999 年 9 月 6 日公告之日本登錄意匠第 1048229 號案﹔證據 12 為 2004 年 6
月 1 日公開之我國發明公開公報第 200409384 號案﹔證據 14 係被舉發人「日
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
(http://www.nichia.co.jp/cn/about_nichia/2006/2006_042602.html)公證本﹔
證據 15 係系爭專利的日本優先權基礎申請案「意匠登錄第 1171193 號」相
關資料﹔證據 17 係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 49 頁﹔證據 18 係行政法院 71
年判字第 399 號判決要旨﹔證據 19 係行政法院 71 年判字第 877 號判決要
旨﹔證據 20 係行政法院 74 年判字第 520 號判決要旨﹔證據 21 係行政法院
74 年判字第 456 號判決要旨﹔證據 22 係系爭專利及其聯合新式樣之專利公
報﹔證據 23 係系爭專利日本相對應案及其關連意匠之專利公報﹔證據 24
係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USD491538S,2004 年 6 月 15 日公告)﹔證
據 25 係被舉發人 95 年 4 月 25 日於民事法院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鑑定人﹕
羅炳榮先生),鑑定報告出具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證據 26 係系爭專
利之相應韓國工業設計(申請號﹕30-2002-0010992,之後即核准為第 294490
類似 2 號)之官方核駁通知書(含英譯本)﹔證據 27 為被舉發人對前述「證
據 26」之回覆函(含英文摘譯)﹔證據 28 係韓國專利局根據「證據 27」所
核發專利之「韓國工業設計第 294490 類似 2 號」(子案)專利說明書(含
中譯認證本)﹔證據29係被舉發人韓國工業設計第294490號專利說明書(即
「證據 28」之母案,含中譯認證本)﹔證據 30 係西元 2001 年 1 月 22 日公
開發行之「東芝技術公開集」(含中譯認證本)。舉發理由就前揭證據主張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之
規定。就上開所列證據,原告主要乃主張引證案 1(證據 3)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案 1(證據 3)、2(證據 30)之組合、引
證案 1(證據 3)、3(證據 11)之組合、引證案 1(證據 3)、4(證據 6)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原告所提引證案 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惟引證案 1、2 之組合、引證案 1、3 之組合及引證案
1、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判示本局就本件舉發案,應為
7 99 行專訴 76 45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原因之判斷標準及其法律依據為何?
法院判決﹕專利法新式樣專利乃係以物品外觀具體之形狀、花紋或色彩為
其保護之標的,而非抽象之設計概念。次按有關新式樣專利在與先前技藝
互為比較以判斷其創作性時,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
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審定核准時
適用之審查基準第 3-2-23 頁第 3 段參照),而所謂易於思及者,乃指該新
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 3-3-21
頁參照)。至於做為比對之先前技藝,就援用之質與量而言,得以多份引
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之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
容之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之
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是否易於思及(參同上審查基準第
3-3-22 頁),而其判斷之過程,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步驟 1:確定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之範圍;步驟 2:確定先前技藝所揭露之內容;步驟 3:
確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步驟
4:確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之間之差異;步驟 5:判斷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是否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及通常知識而易於思及者。(參同上)。由
於判斷新式樣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係以新式樣之視覺效果是否特異作為
評價之標準,而視覺效果特異與否,得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所包含之形狀、
花紋之新穎特徵…主體輪廓型式…設計構成…造形比例…設計意象…主題
型式…或表現形式…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前述各項設計內容
均屬設計之實質內容之一部分,僅作為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為易於
思及之參考事項,…。惟應注意者,審查時,並非就各項設計內容審究其
創作性,而係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整體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參同上
審查基準第 3-3-23 頁),是以,倘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之整體或主要設計特
徵係將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置換為習知之形狀或花紋…或其他申請
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而構成者,或其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組合複數個前
述之形狀或花紋或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參同上基準第 3-3-25 頁)。
46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二)引證案 1 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本體」之設計特徵?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法院判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之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兩側之導電片
為向「後」彎折之 L 形,而引證案 1 為向「內」彎折之 L 形。至於窗面中
央上下端之尖角、本體左上角之三角形凹陷、本體底部中段設前後向下凸
之寬矩形、導電片角隅之彎弧及後面梯形缺口兩側之矩形凹陷之設置等佔
整體設計之比例不大,均屬細部設計,而為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之次要
設計特徵或陪襯性設計。由於系爭專利本體兩側之導電片向「後」彎折與
引證案 1 之向「內」彎折不同,使系爭專利之 L 形導電片相對於本體有如
本體之兩翼向兩側延伸,跳脫引證案 1 整體概為矩形塊體之視覺效果,且
系爭專利之導電片使整體視覺效果更細長,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
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所產生
薄型化之細長感與引證案 1 之視覺效果不同,系爭專利所產生之視覺印象
尚不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誤認為係引證案 1,而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之整體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
引證案 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原告取得之 D113209 及 D113352 新式樣專利均為獨立新式樣,其兩側導電
片分別呈向後彎折及向內彎折之 L 形,足徵原告自己亦肯認導電片之設計
為具有視覺效果之主要設計特徵,足以使兩案不相同或不近似,且行政機
關亦認可而授予專利。而原告既已申請取得 D113209 及 D113352 新式樣專
利,兩專利之差異在於 L 形導電片,且為構成兩專利不相同且不近似之主
要設計特徵,自難稱發光二極體整體為純功能性設計或不符合視覺性要
件,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保護,亦難稱該 L 形導電片本身為功能性特徵或
肉眼無法觀察確認,不具有視覺性之裝飾性效果。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比
對,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兩側之導電片為向「後」彎折之 L 形,而引證
案 1 為向「內」彎折之 L 形,由於兩者彎折方向不同,使系爭專利向後彎
折之 L 形導電片相對於本體有如本體之兩翼,向兩側延伸並產生薄型化之
細長感,而與引證案 1 之視覺效果迥然不同,已如前述。由於系爭專利之
本體及 L 形導電片均屬主要設計特徵,是以,單以大致呈矩形塊體視覺效
果之引證案 1,尚難引發熟習該項技藝者聯想到可以向「後」彎折之 L 形
導電片構成薄型化細長感之視覺效果,故引證案 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本體為主要部位設計特徵,其兩側之 L
形導電片為次要部位設計特徵;前者與引證案 1 之本體完全相同,後者為
簡單之設計變化,且為功能性取向,故引證案 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7 99 行專訴 76 47
性云云。惟查,引證案 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本體兩側所設之 L 形導電片,
在此情形下,何以熟習該項技藝者於參酌引證案 1 後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不具特異之創作特徵,自非可採。
(三)引證 1 與引證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法院判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比對,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兩側之導電
片為向「後」彎折之 L 形,而引證案 1 為向「內」彎折之 L 形。而依引證
案 2 東芝技術公開集中文譯本第 2 段說明:「本技術提出之頂視型 LED 如
圖 3 所示,同樣地本技術之側視型 LED 如圖 4 所示。兩種型態的 LED 的
製作是採用相同的電極引腳設計,藉以統一發光部 1 的形狀。」等語,以
及第 3 段第 3 行所揭示:「由於不同型態的 LED 在電極引腳彎折成型前皆
屬同一個生產線,因此可以在生產之最終階段切換成所需之產品型態。」
等語,可知該技術係藉不同之成型設計,將同形狀之電極材料彎折成向「內」
彎及向「後」彎兩種型態,分別適用於頂視型及側視型 LED。本件系爭專
利與引證案 1 兩者之基本型態皆為在矩形發光部本體兩側設導電片,經整
體觀察與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兩者之主要設計特徵大致相同,差異
在於系爭專利兩側之導電片為向「後」彎折之 L 形,而引證案 1 為向「內」
彎折之 L 形。參酌前述引證案 2 之教示,即相同形狀之電極材料可以彎折
成向「內」彎及向「後」彎兩種不同型態,且向後彎折呈 L 形之導電片可
適用於側視型發光本體之兩側之技術特徵,本件引證案 1 本體兩側之導電
片為向「內」彎折之型態,熟習該項技藝者於參酌引證案 2 前述之教示,
自可輕易將該向「內」彎折之導電片置換為向「後」彎折之型態。又引證
案 2 亦教示向後彎折呈 L 形之導電片可適用於側視型發光本體之兩側,可
知熟習該項技藝者於參酌引證案 2 前述之教示後,亦有明顯之動機將引證
案 1 之本體與引證案 2 兩側之導電片組合。本件引證案 1 已揭露系爭專利
本體之設計特徵,雖引證案 2 與系爭專利在 L 形導電片之尺寸大小、外上
角隅之弧角及直立部與水平部間之比例等部分略有不同(此亦為被告機關
認定之理由),惟前述三項差異均屬熟習該項技藝者簡易即可思及之修飾、
調整,尚不足以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例如系爭專利聯合案並無大弧角,
惟整體仍近似於系爭專利,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即可證之。固然,本件系
爭專利之本體及 L 形導電片整體並非純功能性設計,且符合視覺性要件,
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保護,惟須深究者,乃發光二極體之實際尺寸相當微小,
而所謂 L 形導電片相對於發光二極體本體更為細小,縱使 L 形導電片之尺
寸大小、外上角隅之弧角及直立部與水平部間之比例有不同視覺效果之變
化,然此種變化相對於發光二極體本體及導電片整體而言,仍屬無足輕重
4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之變化,不足以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基於前述說明,本件引證案 1、2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引證 1 與引證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法院判決﹕查引證案 3 為日本意匠權第 1048229 號「發光二極體」,國際
工業設計分類為 14-99,與引證案 1 完全相同,且與系爭專利國際工業設計
分類 14-99 並無不同,其公告日為 1999 年 9 月 6 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故亦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藝。按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審查,
其得以審酌之先前技藝領域並不侷限於所申請標的之技藝領域。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直接轉用其他技藝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者,
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審查基準第 3-3-25 頁)。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比對,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兩側之導電片為向「後」彎折之 L 形,而
引證案 1 為向「內」彎折之 L 形,已如前述。而引證案 3 係揭露一矩形體
兩側設向後彎折之 L 形固定端子,該端子彎折之形狀如系爭專利之導電
片。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導電片已分別見於引證案 1 及引證案 3,由於引證
案 3 與系爭專利之 L 形導電片均為向後彎折且均設於本體兩側,具有向兩
側延伸之視覺效果,而且導電片之 L 形與圓、方、三角等基本幾何形體或
U 字形、C 字形等簡易形體均屬眾所周知之物形,引證案 3 既已揭露向後
彎折之 L 形端子,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即有明顯之動機將引證案 1
之本體與引證案 3 兩側之導電片組合。雖引證案 3 與系爭專利在 L 形導電
片之尺寸大小、外上角隅之弧角及直立部與水平部間的比例等部分略有不
同,惟前述三項差異均屬熟習該項技藝者簡易即可思及之修飾、調整,尚
不足以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例如系爭專利之聯合案並無大弧角,惟整體
仍近似於系爭專利,此為被告所肯認,即可證之。是基於前述說明,引證
案 1、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引證 1 與引證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法院判決﹕查引證案 4 為日本發明公開公報特開平第 06-204569 號「發光
二極體的構造」,其公開日為 1994 年 7 月 22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自亦得做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藝。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比對,主要差
異在於系爭專利兩側之導電片為向「後」彎折之 L 形,而引證案 1 為向「內」
彎折之 L 形,已如前述。而引證案 4 係揭露一矩形體兩側設有向「前」彎
折之 L 形導電片,該導電片彎折之形狀呈 L 形,但與系爭專利導電片之彎
折方向不同。就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本體及 L 形導電片已分別見於引證
案 1 及引證案 4,由於引證案 4 與系爭專利之 L 形導電片均設於本體兩側,
具有向兩側延伸之視覺效果,而且導電片之 L 形與圓、方、三角等基本幾
7 99 行專訴 76 49
何形體或 U 字形、C 字形等簡易形體均屬眾所周知之物形,引證案 4 既已
揭露彎折之 L 形端子,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自有明顯之動機將引證
案 1 之本體與引證案 4 兩側之導電片組合。雖引證案 4 與系爭專利在 L 形
導電片之彎折方向、尺寸大小、外上角隅之弧角及直立部與水平部間之比
例等部分略有不同,惟前述四項差異均屬熟習該項技藝者簡易即可思及之
修飾、調整,尚不足以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此參酌系爭專利聯合案無大
弧角,但整體仍近似於系爭專利,被告對該專利亦予肯認,即可證之。基
於前述說明,引證案 1、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訴願決定認
為電極無論係橫放或採站立型態,其與本體之結合方式(相隔一定間隙)、
電極延伸長度(超過本體)及彎折方向(向上或向前)均與系爭專利之L
形側部緊接本體、長度與本體底部齊平、向本體後方彎折等有諸多差異云
云。惟查,上開所指之間隙、延伸長度及彎折方向等差異均屬熟習該項技
藝者輕易即可思及之修飾、調整,尤其在發光二極體實際尺寸已相當小之
情況下,提高 L 形導電片對 LED 本體之高度比例,並消除間隙,已為必然
之修飾、調整。況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4 導電片之彎折方向雖有不同,惟兩
者之導電片均設於本體兩側,均具有向兩側延伸之視覺效果,故彎折方向
之差異僅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簡易即可思及之修飾、調整,尚不足以影響整
體之視覺效果。
四、 總 結
(一)智財法院主要係以引證案 2(日本東芝技術公開集)、3(日本意匠第 1048229
號)、4(日本特開平 06-204569 號)等具有教示作用,熟習該項技藝者可
參酌引證案 1(日本意匠第 1077515 號)之本體及引證案 2、4 等之電極導
片(引證案 3 係抗磁感應器之端子)加以組合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形狀,爰撤銷本局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
(二)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兩者之基本型態皆為在矩形發光部本體兩側設導電
片, 其主要設計特徵大致相同,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 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
利兩側之導電片為向「後」彎折之 L 形,而引證案 1 為向「內」彎折之 L
形。而引證案 2~ 4 均具有 L 形導電片,該等 L 形導電片雖與系爭專利彎折
方向、尺寸大小、外上角隅之弧角及直立部與水平部間之比例等部分略有
不同;惟參酌(1)系爭專利之聯合案雖無大弧角,但整體仍近似於系爭專
利;(2)發光二極體之實際尺寸相當微小,而所謂 L 形導電片相對於發光二
極體本體更為細小,縱使 L 形導電片之尺寸大小、外上角隅之弧角及直立
部與水平部間之比例有不同視覺效果之變化,然此種變化相對於發光二極
5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體本體及導電片整體而言,仍屬無足輕重之變化,不足以影響整體之視覺
效果,故熟習該項技藝者由引證案 1 分別組合引證案 2~4 均可簡易思及系
爭專利,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創作性之判斷本屬主觀要件,易有見仁見智之認定,惟於論理上宜做客觀
陳述,方具說服力。
7 99 行專訴 76 51
99 行專訴 76
系爭專利圖式
1-1
5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引證案 1(日本意匠權第 1077515 號「發光二極體」專利)
7 99 行專訴 76 53
引證案 2(日本東芝技術公開集)
引證案 3(日本意匠權第 1048229 號「發光二極體」)
5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引證案 4(日本發明公開公報第特開平 6-204569 號「發光二極體的構
造」)
7 99 行專訴 76 55
原告 LED 專利
56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7 99 行專訴 76 57
5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8 99 行專訴 114 59
8
【專利案號】95215824N01
【專利名稱】磁性微粒吸附滾輪
【審定結果】舉發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94 條第 4 項規定
【撤銷重點】進步性、在途期間之扣除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114
【判決日期】99.12.30
【判決要旨】
1.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係對於第 1 項中之限制條件進一步限
定其範圍,其中有關強磁區磁石之厚度變化界定為 0.85i≦j≦0.99i,已排除厚
度均勻的態樣。引證案揭示之強磁區磁石之厚度則是均勻之厚度,且未有任
何改變強磁區磁石之厚度之弧度變化而增加強磁區磁場的均勻度之揭露或教
示。故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 2 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2.訴願人設址與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設址同為新竹市,經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
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仍有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一、案情簡介
系爭專利為第 95215824 號「磁性微粒吸附滾輪」新型專利,經舉發人以系
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94 條第 4 項之規定(違反進步性專利要件)提起舉發。
案經本局舉發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舉發人不服,提
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不受理駁回,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審認訴願決定不受理,容有未洽,對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7 項不具進步性,雖予以肯認,惟對原處分審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認尚非正確。是以系爭
專利固然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具專利要件,然為兼
顧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有更正之利益,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6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一)程序方面:
按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原告因系爭專利舉發事件,
不服被告舉發審定所為之處分,經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
願。查原告設址於新竹縣,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則設於台北市,依前揭規定
可以扣除在途期間。故該行政處分雖係於 99 年 3 月 15 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
人,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原處分送達日 99 年 3 月 15 日之次
日即 3 月 16 日起算 30 日,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期間之末日為 99 年 4 月
18 日,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同年 4 月 19 日代之,則原告於 99 年 4 月 15
日經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機關遽以原告代理人設址與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設址同為新竹市,則原告經
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認原告
於 99 年 4 月 15 日始經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
(二)實體方面:
引證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1.引證案係 92 年 1 月 11 日公告之第 91207793 號「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五)」
專利案,係揭示一種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係由槽體、磁性滾筒、馬達、刮
板及導料槽所組成,供含有鐵屑之冷卻液從入口引進槽體再流過導引槽,藉
由磁性滾筒吸住鐵屑,繼以刮板刮除吸附在磁性滾筒上之鐵屑,經導料槽傳
輸至槽體外部之收集筒中收集,而分離鐵屑後之冷卻液則從出口回收使用,
至於該磁性滾筒係受馬達帶動持續旋轉,其腔內部的多數弧塊磁鐵排列固定
在不轉動之內管表面,其特徵在於: 該槽體內部靠近入口位置設往後方傾斜
擋霸,用以擋緩急速從入口引進之冷卻液和雜質之流速,並將其導引往下流
過,另於導引槽前面設傾斜前柵板,藉以引領冷卻液和雜質順暢流過導引
槽;該磁性滾筒之內管排列的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呈前薄漸往後增厚,
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逐漸增強;而末
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乃於其後隔鄰固設另一弧狀
鐵塊,以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由強逐漸減弱,亦即在刮板的前後區域作
消除吸力,據此利於鐵屑之刮除;復在該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乃
藉由該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相互插接轉動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 7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第 1 項為一種磁性微粒吸附滾輪,該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具有一特定橫切面結
8 99 行專訴 114 61
構,該橫切面結構具有強磁區、減磁區與弱磁區三個不同磁場強度的區域,
強磁區內具有數段強磁區磁石,減磁區內具有單段或多段減磁區磁石,弱磁
區內不置入磁石或具有一弧形導磁軛鐵,強磁區所佔圓周角 a,弱磁區所佔
圓周角 b,強磁區磁石外緣所佔圓周角 c,強磁區磁石外緣中央沿磁性微粒
吸附滾輪徑向方向之磁石厚度 i,強磁區磁石外緣角落沿磁性微粒吸附滾輪
徑向方向之磁石厚度 j,弧型導磁軛鐵沿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徑向方向之厚度
k,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半徑 r,強磁區磁石個數 n,需滿足 200°≦a≦270°、
60°≦b≦140°、0.6≦cxn/a≦0.9、0.05≦i/r≦0.3、0.7i≦j≦i、0≦k≦i。
3.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做比較,引證案與系
爭專利皆係利用具有磁性之滾輪吸附機械加工冷卻液中之鐵屑,使其與冷卻
液作分離,引證案亦是將該滾輪內管表面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呈前薄漸
往後增厚,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逐漸
增強;而末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乃於其後隔鄰固
設另一弧狀鐵塊,以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由強逐漸減弱,亦即在刮板的
前後區域作消除吸力,據此利於鐵屑之刮除,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 1 項分成「強磁區」、「減磁區」及「弱磁區」之構造;而引證案第五圖
中上方磁鐵(322) 其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乃於其後隔鄰固設另
一弧狀鐵塊,以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由強逐漸減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減磁區段磁石;而引證案第五圖兩個磁鐵(322)中間
揭露 4 個厚度均勻之磁鐵,則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強磁區
段強磁區磁石;引證案第五圖中弱磁區中設有鐵塊(323、324),而兩鐵塊
(323、324)之間則未設有任何磁鐵,其中鐵金屬本身具有導磁特性,而且引
證案說明書第 6 頁第 7 至 10 行亦揭示該鐵塊係作為更澈底的消磁,以利於
鐵屑之刮除,因此塊鐵(323、3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弱磁區之弧形導磁軛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界定弧型導磁軛鐵沿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徑向
方向之厚度 k 之範圍 0≦k≦i,包括 0 可知,故引證案第五圖實已揭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弱磁區內「不置入磁石或具有一弧形導磁軛鐵」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雖另界定「強磁區所佔圓周角 a,
弱磁區所佔圓周角 b,強磁區磁石外緣所佔圓周角 c,強磁區磁石外緣中央
沿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徑向方向之磁石厚度 i,強磁區磁石外緣角落沿磁性微
粒吸附滾輪徑向方向之磁石厚度 j,弧型導磁軛鐵沿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徑向
方向之厚度 k,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半徑 r,強磁區磁石個數 n,需滿足:200°
≦a≦270°、60°≦b≦140°、0.6≦c×n/a≦0.9、0.05≦i/r≦0.3、0.7i≦j≦i、0
≦k≦i 之特徵,其中有關強磁區磁石之厚度變化界定為 0.7i≦j≦i。原告雖
6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主張:系爭專利之強磁區磁石的外側弧面經過設計,以使強磁區磁場保持均
勻,使金屬微粒吸附物不致停留高磁場區,但引證案則係厚度均勻(亦即 i=j)
之磁鐵並無此弧度,因此不能使強磁區磁場保持均勻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弱磁區乃是界定「不置入磁石或具有一弧形導磁軛
鐵」,包括不具弧形導磁軛鐵之態樣,此亦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界定弧型導磁軛鐵沿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徑向方向之厚度 k 之範圍 0≦k≦
i,其中 k 包括 0 可知,亦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強磁
區磁石之厚度變化之界定條件為 0.7i≦j≦i,其中亦包括 j=i 即厚度均勻之態
樣,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亦包括強磁區磁石為均勻厚度之情形,
於此情形該磁石結構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原告所強調系爭專利之強磁區磁石
具有之不均勻厚度設計之結構差異及具「不可預期之功效」之理由則尚無法
成立。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其他界定,對於強磁區、減磁區
及弱磁區的範圍之調整、強磁區磁石中心厚度變化(如 0.05≦i/r≦0.3、)、磁
石外圍佔強磁區外圍之比例(0.6≦c×n/a≦0.9)、及弧形導磁軛鐵可從無到
小於強磁區磁石外緣中央沿磁石厚度(0≦k≦i)之變化等等特徵,皆係系爭新
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簡易增減調
整而完成,故系爭專利所請範圍涵蓋包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
證案之技術內容而可簡易增減調整而顯能輕易完成,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之內容,整體而言,尚難稱具進步性。是以,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4.另引證案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4、5、6、7 項分別附屬之技
術特徵:「強磁區磁石可為不同磁性等級」、「減磁區磁石可為不同磁性等
級」、「減磁區磁石磁性方向厚度可為不均等」、「減磁區段減磁區磁石組
成時,各段減磁區磁石磁性方向厚度可為不均等」、「可用於吸附液體或氣
體中的磁性微粒」。綜上所述,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7 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橫切面結構較佳條件
為:220°≦a≦260°、70°≦b≦120°、0.65≦c×n/a≦0.85、0.10≦i/r≦0.25、0.85i
≦j≦0.99i、0.1i≦k≦0.95i」,其中有關強磁區磁石之厚度變化界定為 0.85i
≦j≦0.99i,已排除厚度均勻的態樣,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1 頁表 1 之實施
例數據,該強磁區磁石之厚度不均勻之設計確實能降低強磁區磁束密度差異
的百分比,使強磁區磁場的均勻度增加。引證案揭示之強磁區磁石之厚度則
是均勻之厚度,且未有任何改變強磁區磁石之厚度之弧度變化而增加強磁區
磁場的均勻度之揭露或教示。故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8 99 行專訴 114 63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固然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具專利要件,業
如前述,然為兼顧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有更正之利益,是被告以
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94 條第 4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系爭專利全部申請
專利範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
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由被告就本件舉發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一)有關本件判決對訴願在途期間之適用計算與以往訴願會之見解不同,法院
認為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只要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住居者,就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即便訴願人於其相同所在地之
原處分機關服務處遞送訴願書,亦可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本件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基本上維持本局原處分認
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7 項不具進步性之見解,惟僅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有關強磁區磁石之厚度變化界定「0.85i ≦j ≦0.99i」
部分,已排除厚度均勻的態樣,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1 頁表 1 之實施例
數據,該強磁區磁石之厚度不均勻之設計確實能降低強磁區磁束密度差異的
百分比,使強磁區磁場的均勻度增加。認為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 2 不具進步性,基於原告尚有更正之利益,全案撤銷原處分。
惟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其係利
用具特殊形狀與排列方式之磁石與導磁結構組合,使磁性微粒吸附滾輪表面
形成強磁區、減磁區與弱磁區三個不同磁場強度的區域。惟對於磁石之厚度
均勻或不均勻為何能降低強磁區磁束密度差異的百分比之原理並無說明,況
請求項 2 磁石之厚度界定「0.85i ≦j ≦0.99i」之範圍,僅是請求項 1 磁石
厚度界定範圍「0.7i≦j≦i」之些微調整,是否據此厚度之些微調整即可產生
所稱「降低強磁區磁束密度差異的百分比」之功效,尚有未知,再者 0.99i
與 i 之厚度差異可謂微小,實為磁石製造之誤差範圍內;再者藉由磁石厚度
或其排列方式之調整,以獲致較理想的磁束分佈,為一般慣用的手段,就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可輕易完成。本判決僅以引證案並無
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磁石厚度可為不均勻為由撤銷原處分,似偏
重形式面之考量。
6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四、總 結
(一)本判決對於訴願在途期間之適用計算,採對訴願人較有利的方式解釋,即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就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不受訴
願人遞送訴願書機關服務處所在地之影響。
(二)另有關本件判決對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要件之判斷,側重在引證案形
式上是否有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對於該技術特徵是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並未加以論斷,即撤銷原處分。
若原處分就所爭之附屬技術特徵,有較充分論述,指明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之理由,或可免於被撤銷之結果;是日後本局
審查人員對於舉發案件之審查,對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尤其是
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若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
成者,應於審定理由中作更充分的論述,方可論斷其不具進步性。
8 99 行專訴 114 65
66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9 99 行專訴 138 67
9
【專利案號】97215970N01
【專利名稱】SG 鑽頭研磨機的靜點研磨裝置
【審定結果】舉發不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第 4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撤銷重點】進步性、新證據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138
【判決日期】100.3.3
【判決要旨】
證據 2、補充證據(爭訟階段新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設有
底座之機體,且證據 2、補充證據除藉由研磨器設置於圓盤形磨輪周圍的設計
可供快速研磨被研磨物外,亦皆具有定位鑽頭夾具並輔助研磨鑽頭時可用以穩
固被研磨物之功能,而兩者之不同處僅為設置位置、形狀上的簡易置換,且未
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 結合補充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一、 案情簡介
系爭專利「SG 鑽頭研磨機的靜點研磨裝置」新型專利(專利權人:李旺生),
於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提出申請,並於 98 年 3 月 6 日形式審查核准取得專
利權。系爭專利有關於將 SG 鑽頭插設定位於鑽頭夾具,研磨 SG 鑽頭兩側
的逃隙角,磨利 SG 鑽頭的靜點。
原告(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2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本局審查於 99 年 3 月 2 日以(99)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 099201334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並補充新證據,惟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件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 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6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舉發證據 2:第 94104372 號「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專利案
新證據:第 94124195 號「可調整式攜帶刀具研磨機」專利案
法院判決:被告就第 97215970 號「SG鑽頭研磨機的靜點研磨裝置」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N01),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證據 2 及新證據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第 3 至 6
項不具進步性。就證據 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設有底座之機體,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
立板中間穿設一軸孔,側面結合一馬達,該馬達藉傳動軸結合一磨輪,磨
輪係一圓板體,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逃隙角研磨器,調整支架,逃
隙角研磨座等構造,已分別對應揭露於證據 2 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設
有底座之機座(100)、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支撐件(12),立板側面結合
一動力源(10),該馬達藉動力軸(11)結合一砂輪(13),砂輪的周面
形成一研磨面,第二研磨座(30),調整裝置(支撐件 12 的上部),第二
研磨座之座体(31)等構造。
三、 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組合新證據、證據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 6 項不具進
步性?
判決理由謂系爭專利所記載之設有底座之機體,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
板,立板中間穿設一軸孔,側面結合一馬達,該馬達藉傳動軸結合一磨輪,
磨輪係一圓板體,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逃隙角研磨器,調整支架,
逃隙角研磨座等構造,已分別對應揭露於證據 2 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
設有底座之機座(100)、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支撐件(12),立板側面結
合一動力源(10),該馬達藉動力軸(11)結合一砂輪(13),砂輪的周
面形成一研磨面,第二研磨座(30),調整裝置(支撐件 12 的上部),第
二研磨座之座体(31)等構造;然新證據的夾具限制部係用以將研磨刀具
螺合,與系爭專利卡制部係用於定位研磨刀具,整體構造和功效不同,且
系爭專利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型態朝下指向該磨輪偏心位置的頂部
角落,新證據和舉發證據 2 的研磨座均無系爭專利此一構造,故無法如系
爭專利般研磨 SG 鑽頭,系爭專利研磨機的靜點研磨裝置,亦非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舉發證據 2 和新證據顯能輕易完成者。
四、 總 結
(一)本件法院就原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與本局的看法並無不
9 99 行專訴 138 69
同。惟加入於智慧財產法院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第 94124195 號「可調
整式攜帶刀具研磨機」專利案)後,其爭點主要為舉發證據 2 與新證據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不具進步性?經檢視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 1、2 之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與證據 2 及新證據之不同處僅為調整支
架與磨輪設置位置、卡制部形狀之差異。專利權人雖稱系爭鑽頭研磨機係特
定用於「SG 鑽頭」的靜點研磨,與證據 2 為研磨左刃或右刃的鑽頭研磨機
並不相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雖於其「研磨裝置」用語前
限定有「SG 鑽頭」、於「研磨器」、「研磨座」用語前限定有「逃隙角」,然
就其所欲達成之特定用途,無論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或說明書中,並
未界定達成該特定用途之特定結構,亦未說明其與引證案之區別,系爭專利
之請求項 1、2 並未因特定其鑽頭為「SG 鑽頭」而有技術特徵上之不同,就
實質技術而言,該等研磨裝置、研磨器、研磨座等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均為
證據 2 及新證據所揭露。
(二)另系爭專利之鑽頭強調其以「斜向的形態」與磨輪頂部接觸及其「可調整
研磨器角度」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 2 及新證據所揭露,且依證據 2 說明書揭
示其可具有四組不同斜度定位部之定位座,適用於八種以上之被研磨鑽頭之
刃口,新證據說明書揭示其兩研磨座可因應不同之鑽頭需求做不同調
整範圍角度的改變,其第二圖亦揭示有類似 SG 鑽頭逃隙角之鑽頭( )
圖式,是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屬相同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主要構造及技術
特徵均為引證案所揭露下,尚難僅因其名稱或用途限定於「SG 鑽頭」即認
定符合進步性要件。
(三)本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規定,審酌原告於行政
爭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認其與原舉發證據結合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將據判決意旨以為後續案件處理。
7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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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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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專利案號】94104892N01
【專利名稱】在一銲墊下之低電容靜電放電保護結構
【審定結果】舉發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
【撤銷重點】進步性
【判決字號】99 行專訴 143
【判決日期】100.3.10
【判決要旨】
雖證據 2 及證據 3 均為 ESD 電路結構,惟從事半導體電路製造設計領域者皆知,
電路結構佈設不同,或元件間之連接關係(方式)不同,其效果則會不同,因
證據 2 及證據 3 與系爭專利間存在前述之差異,故證據 2 及證據 3 之結合上並
非明顯。
一、案情簡介
系爭「在一銲墊下之低電容靜電放電保護結構」發明專利(專利權人:美商
微晶片公司),於民國 94 年 2 月 18 日提出申請,並於 95 年 10 月 23 日核
准取得專利權。
本件關係人於 98 年 1 月 23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以(98)智專三
(二)04066 字第 09820721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處分。原告
不服,遞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
件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8 項為一種靜電放電保護電路,其差異在於請
求項 1 之 P 型矽井為 P 井而請求項 8 之 P 型矽井為 P 基板,且請求項 8 更
限定 P+擴散體為矩形,其餘技術特徵均相同。而請求項 28 項一種用於保護
積體電路免受靜電放電損壞的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請求項 1 之靜電放電保護
電路。
判決認為舉發證據 2 結合舉發證據 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78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18 及 28 及 8-14、17、19-24 及 27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 2 結合舉發證據
3、4-11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 2 結
合舉發證據 3、4 或 9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 2 結合舉發證據 3、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16 及
26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 2 結合舉發證據 3、4 或 10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 5-7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 2 結合舉發證據 3、5、7、11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25 項不具進步性。換言之,參加人
所提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判決理由主要認定證據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18 及 28 之結構上有 4 項差異,其理由略以「1、證
據 2 之擴散體 912 係位於 N 井,擴散體 916 係位於 P 井,二者係屬不同的
擴散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二較重摻雜的 n 型矽擴散體(N+擴散體)均係位
於 P 井中,二者結構顯然互異。2、系爭專利之第二 N+擴散體係圍繞該第一
N+擴散體;惟證據 2 之圖 9A 並未揭示擴散體 912 及擴散體 916 圍繞第一
N+擴散體之結構。3、證據 2 之 P+擴散體 908,906 係連接兩個不同之焊墊,
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個 P+擴散體連接一焊墊不同。4、系爭專利之第二 N+擴
散體係連接至一連接,而證據 2 之擴散體 912、916 分別藉由金屬層 924 連
接至金屬層 914 再連接至 VIN,因 VIN 與 VCC 兩不同電壓,故金屬層 924
與金屬層 914 為兩不同之金屬層之連接,與系爭專利之第二 N+擴散體係連
接至一連接,為不同之連接結構」。
再者,判決理由認為證據 2 及證據 3 之組合有困難,其理由略以「證據 3
之 N 井中 P+擴散層僅為單一個,與系爭專利 N 井中具有複數個 P+擴散層
不同,且證據 3 之元件 620、622 及 624 為條帶狀且彼此相鄰與證據 2 之結
構不同,再者,證據 3 之主要技術特徵之一在於在 P+擴散體之汲極與 N+
汲極係連接在一起,而具有相同之電位。證據 2 元件 906 及 908 顯然具有不
同之電位,故證據 2 之 P+(908)與 N+擴散體及證據 3 之 P+(622)與 N+(620,
624)之連接方式不同,故其結合上即有困難」。另,判決理由亦認為「即便
結合證據 2 及證據 3,其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個 P+擴散體(126)藉由一焊墊連
接結構亦不相同,且證據 2 及證據 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二 N+擴散體
(128b)圍繞第一 N+擴散體(128a)之技術特徵,雖證據 2 及證據 3 均為
ESD 電路結構,惟從事半導體電路製造設計領域者皆知,電路結構佈設不
同,或元件間之連接關係(方式)不同,其效果則會不同,因證據 2 及證據
3 與系爭專利間存在前述之差異,故證據 2 及證據 3 之結合上並非明顯,且
證據 2 及證據 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二 N+擴散體(128b)圍繞第一 N+
擴散體(128a)之技術特徵。」
10 99 行專訴 143 79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一)證據 2 與系爭專利 1、18 及 28 項是否存在四項結構差異?
針對上述四項結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1.原處分認定證據 2 揭示之「一位於該P-井 902 之中的第二較重摻雜的 N 型
矽擴散體(N+擴散體)912 及 916」已揭示系爭專利「一位於該P+井中之第二
較重摻雜的 n 型矽擴散體(N+擴散體)」之結構特徵,惟查 912 與 916 為二個
不同擴散體,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二 N+擴散體,且 912 位於 N 井中,而
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P-井。
2.原處分認定證據 2 圖 9A 揭示之「N+擴散體 912 及 916 圍繞該第一 N+擴散
體」已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二 N+擴散體圍繞該第一 N+擴散體」結構特徵,
惟查圖 9A 係ㄧ剖視圖,其說明書並未揭示 N+擴散體 912 及 916 係圍繞該
第一 N+擴散體,且由該圖顯示 N+擴散體 912 係位於 N 井中,而 N+擴散體
916 係位於 P 井中,且 912 及 916 係分別連接至 Vcc 及 Vin 等不同電壓,基
此 912 及 916 係屬不同之擴散體,故證據 2 之 N+擴散體 912 及 916 並未圍
繞該第一 N+擴散體。
3.原處分認定證據 2 揭示「結合墊 918 及 924 連接至該複數個 P+擴散體」已
揭示系爭專利「一焊墊,其係連接至該等複數個 P+擴散體」之結構,惟查
918 及 924 於證據 2 係揭示為金屬層,焊墊與結合墊(金屬層)均作為積體電
路間或與外部連接之構件,雖兩者為相同功能構件,惟 918 及 924 為不同的
二個金屬層,非同一焊墊,兩者結構有別。
4.關於系爭專利「一連接,其係連接至該第二 N+擴散體」之結構, 與證據 2
圖 9A 所揭示之 918 及 924 係為兩個不同連接,其分別連接至 N+擴散體 912
及 916,與系爭專利之ㄧ連接係連接至該第二 N+擴散體之電連接方式有別。
原處分針對此部分並未進行比對。
綜上,證據 2 與系爭專利有上述結構上之差異,而處分認為證據 2 已揭示上
述技術特徵或未進行比對,有欠妥之處。
(二)證據 2 與證據 3 之組合是否有困難?
原處分係認定在證據 2 及證據 3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之前提
下,認定系爭專利為證據 2 及 3 之組合,且兩者之結合尚非困難。惟因證
據 2 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之間存在前述四項結構上差異,且證據 3 之 N 井中
之 P+擴散層個數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 3 之元件 620、622 及 624 為條
帶狀且彼此相鄰與證據 2 之結構不同。再者,證據 3 之主要技術特徵之一
在於將 P+擴散體之汲極與 N+汲極係連接在一起,故源汲極具有相同之電
80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位,而證據 2 元件 906 及 908 係具有不同之電位,故證據 2 之 P+(908)與
N+擴散體及證據 3 之 P+(622)與 N+(620,624)之連接方式不同,故其結合
上即有困難。故原處分所為證據 2 與證據 3 之組合並非困難之認定,亦顯
牽強。
四、總 結
(一)系爭專利為一靜電放電保護電路結構之積體電路結構,因積體電路本係由
N+井,P 井及各種不同摻雜所形成之擴散體所構成之基本構件組成,透過
基本構件間之不同連接方式而產生不同之電路結構,故雖構件相同但是其
連接方式不同即屬不同之電路結構。原處分依據證據 2 之圖式所顯示之內
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作比對,有部分忽略了圖式中之構件是否
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定義之構件,而據為認定兩者為相同技術特徵,
此似為原處分疏忽之處。
(二)原處分在認定證據 2 與證據 3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下,認為獨
立項為證據 2 及證據 3 之組合,且證據之組合並無困難,惟法院認定證據
2 與系爭專利間因存在有 4 項結構上差異,且證據 2 之 P+(908) 與 N+擴散
體及證據 3 之 P+(622)與 N+(620,624)之連接方式不同,故兩者於組合上
係有困難,與原處分認定兩者之組合應無困難有所差異。
10 99 行專訴 143 81
附圖
(一)系爭專利之圖式
82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二)舉發證據 2 之圖式
10 99 行專訴 143 83
(三)舉發證據 3 之圖式
84 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編(99-100 年度)
巴黎公約解讀(第二部分)
第六條之三第(8)、(9)暨(10)款
(8)任一同盟國之國民獲准使用其本國之國家徽章、標記及印戳時,即使與他國之國家徽章、標記及印戳相同,亦得使用之。
(9)各同盟國應禁止任何未經獲許而在商務上使用其他同盟國之國家徽章致使公眾誤認商品產地之情事。
(10)前揭規定,應不妨礙各同盟國行使第六條之五第B項第(3)款所賦予之權利,對未經核准而將徽章、旗幟,其他國家標記或同盟國所採用之官方標記及印戳,或前揭第(1)所指之跨國政府組織之顯著標記納入其商標者,應拒絕其註冊或使之無效。
Article 6ter, paragraphs (8), (9) and (10)(a)
(8) Nationals of any country who are authorized to make use of the State emblems, signs, and hallmarks, of their country may use them even if they are similar to those of another country(b).
(9)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undertake to prohibit the unauthorized use in trade of the State armorial bearings of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hen the use i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be misleading as to the origin of the goods(c).
(10) The above provisions shall not prevent the countries from exercising the right given in paragraph (3) of Article 6quinquies, Section B, to refuse or to invalidate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incorporating, without authorization,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other State emblems, or official signs and hallmarks adopted by a country of the Union, as well as the distinctive signs of international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above(d).
(a) 第六條之三的最後三款,係於西元一九二八年海牙會議時所增訂。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就此數款加以修改,特別是於第(10)款中刪除「裝飾」乙詞,同時增列國際組織的標記。
(b) 本款屬解釋性條文。
(c) 本規定將本條對於各同盟國徽章的保護,擴及於商標以外的使用方式,舉凡商業上的使用,足以誤導消費者有關商品來源且未經授權者,均禁止之。此賦予同盟國徽章較廣泛的保護,例如禁止將其做為裝飾之用。
(d) 第(10)款保留的條件,係最後議定書中即有的內容,並列為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始內容的一部分。該條件係有關當時第六條(即現今第六條之五)所定內容的適用。各同盟國除了應遵循第六條之三所定的義務外,各同盟國對於含有第六條之五所列標記之商標,若認定其有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其本質上有欺罔公眾時),則得自行決定否准或撤銷其註冊。
第六條之四
(1)倘依同盟國家法律,商標之移轉須與其商標所屬之營業或商譽一併為之。所謂營業或商譽之範圍係以該國境內為已足,其須與製造或販賣附有該商標之商品的排他性權利一併移轉。
(2)倘受讓人之使用致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性質或主要品質產生誤認,各同盟國家得否准其移轉之效力。
Article 6quater(a)
(1) Wh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a country of the Union(b), the assignment of mark(c) is valid only if it takes place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transfer of the business or goodwill(d) to which the mark belongs, it shall suffice for the recognition of such validity that the portion of the business or goodwill located in that country be transferred to the assignee, together with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cture in the said country, or to sell therein, the goods bearing the mark assigned(e).
(2) The foregoing provision does not impose upo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ny obligation to regard as valid the assignment of any mark the use of which by the assignee would, in fact, be of such a nature as to mislead the public, particularly as regards the origin, nature, or essential qualities, of the goods to which the mark is applied(f).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所增訂,迄今,僅就其形式略作修改。
(b) 依第六條規定,同一商標得於不同國家,各別取得獨立的權利,因此,該些權利亦應可於不同國家各別移轉或讓與之。至於移轉或讓與,則由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規範之。而各同盟國之立法卻有相當的差異存在,例如,許多國家允許商標單獨移轉,不需同時移轉其企業;而另有為數不少的國家,則規定商標的移轉須與其企業一併為之。甚至,部分國家要求企業的移轉須全部為之,包括在國外的企業,此舉,使得不同國家的商標無法各別移轉,因為,所有國內外的企業,於第一次商標移轉案中,已完全移轉予繼受人。
本規定係針對前揭後者所作的規範:各同盟國固得自行決定商標的移轉須與其相關企業一併為之,惟,只限於該國境內的企業,而不得及於國外企業。
(c) 所謂「移轉」( assignment )可解釋為:包括各國所定的其他移轉方式。所謂「標章」乙詞,應可擴及服務標章的適用,惟,第(1)款與第(2)款最後數個字卻排除了此一可能性。因此,各同盟國雖得將本規定適用於服務標章,但並無此義務。
(d) 有關「營業或商譽」的區別,係於公約增訂本條之際所訂定。擁有商標的企業,可能在某一國有它的營業場所,或在他國有營業據點,而在特定國家的消費市場享有它的商譽。在前揭情況下,商標的移轉,無論是與營業或商譽一併為之,均是有效的。
(e) 本規定最後數個字僅在說明:有效的移轉,必須是「在該國內使用商標於特定商品的排他性權利,連同其於該國相關的營業或商譽」一併移轉。是以,讓與人就已讓與的部分,在該國境內不得再使用該商標,或移轉、授權予他人。
(f) 倘受讓人使用商標將對大眾造成誤導(尤其是因商品的本質所致時),則第(2)款允許各同盟國否准商標與其相關企業一併讓與。例如,商標所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而,同一商標指定使用的類似商品則未讓與。消費大眾極可能就讓與人與受讓人各別使用的相同商標之商品來源或品質,產生混淆、誤認。
第六條之五第A項
(1)各同盟國對於已於原始國依法取得註冊之商標,於本條所規定之條件下,應接受其申請並賦予保護。各國於最後註冊程序前,得令申請人檢具原始國家主管機關出具之註冊證明,此項證明無須認證。
(2)所謂「原始國」係指申請人設有實際之工商業營業所之同盟國家;若無,則以其設有住所之國家,為原始國;若無,但為同盟國國民時﹐則以其國籍所屬國為原始國。
Article 6quinquies, Section A(a)
A. (1) Every trademark(b) duly registered(c)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d) shall be accepted for filing and protected as is(e) in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ubject to the reservations indicated in this Article(f). Such countries may, before proceeding to final registration, require the production of a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No authentication shall be required for this certificate(g).
(2) Shall be considered the country of origin(h) the country of the Union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a real and effective industrial or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i), or, if he has no such establishment within the Union, the country of the Union where he has his domicile(j), or, if he has no domicile within the Union but is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of the Union, the country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k).
(a) 本條部分內容,原本為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始內容的第六條,並經最終議定書第四款解釋。原始的第六條內容經華盛頓會議(1911)、海牙會議(1925)、以及倫敦會議(1934)多次修正,最後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採行全新內容的第六條,規範商標於各同盟國中申請與註冊的獨立原則,而先前第六條的主要內容,經過若干修正後,移列為第六條之五。
(b) 第六條之五係一例外之規定。本公約的一般性原則,揭示於第二、三暨六條,即各同盟國得自行制定本國法,規定申請與註冊商標的要件(第六條),至於符合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外國申請人,得要求依「國民待遇原則」(第二條)適用同盟國之國內法。然,此制度忽略了兩項重要議題:(一)各同盟國國內立法差異甚大,(二)在不同國家使用商標於相同商品的權利人之間的權益。各國間不同的立法,使得有些商標無法在不同的國家同時取得註冊,例如單純的數字、字母、姓氏、地名、文字(不問是否以特定語言書寫)、立體物體、譜有樂曲的音符等等,有些國家准予註冊,有些國家則不准註冊。為消弭其差異所造成的影響,本條明定於原始國依法核准註冊的商標,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其他同盟國應賦予其保護。同盟國不採本條為自動生效者,應將本條之原則納入其國內法中。部分國家有不允許已在原始國註冊的商標在該國註冊的情形,則,申請人得要求該國依第六條之五准予其註冊,並享有較「國民待遇」優惠的待遇,此因,該國國民仍受制於該國立法,而無法主張第六條之五的適用。
由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引進服務標章的事實可知,其無意使服務標章與商標完全適用相同的規定,正如本條中使用「商標」乙詞,係無意使本規定適用於服務標章。故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是否適用本規定於服務標章。
(c) 本規定的第一個要件為:申請人就其商標已於其原始國「依法取得註冊」;僅於該國提出申請或僅有使用的事實,均不符該要件。僅於該國提出申請或可供提出後申請案時,主張優先權之用,惟,並不符第六條之五的要件。各同盟國於受理第六條之五的申請案時,得要求申請人檢具前揭證明。
(d) 第二個要件為:依法取得註冊的地點為該申請人之原始國( country of origin )。此立法目的,在防止申請人任意選擇一容易註冊的國家,取得註冊。
(e) 商標符合前揭要件及本條其他規定者,即被後案受理國所受理與保護,如同法語之“ telle quelle ”。所謂“ telle quelle ”,係指法規所須適用的範圍,其定義有諸多文獻及案例探討之。
探討本規定的沿革,可知悉其立法意旨。依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第六條:任何商標於原始國依法提出申請者,可於其他國家依其原始形式( telle quelle )提出申請,並受到保護。最終議定書第四段解釋如下:第六條第(1)款的目的是,對於任何一枚已在其原始國依法申請的商標,其他同盟國不得僅以其圖樣不符該國規定而不予保護。除本條有關商標形式的規定以及其他公約的相關規定外,各同盟國仍應適用其本國法。
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將於原始國「依法提出申請」改為「依法取得註冊」,但此仍無關適用的範圍。就此議題,會議中有提議省略議定書的相關規定,而改採就商標之「圖樣」適用之的規定。無人就此議案提出異議,最後,議定書的內容被刪,但前揭內容並未列入條文中,儘管如此,我們仍不難確定,當時就該議題已達成協議。相反地,由華盛頓會議第二次全體大會所提的要件可知,本規定僅就商標圖樣的內容予以規範(僅有形的標記),而各同盟國僅須依其本國法解釋何謂「商標」。
由此可知:當一枚商標已於其原始國依法註冊,並符合本條其他相關規定,其他同盟國便須受理並保護之,縱使其形式(即商標圖樣)並不符合受理國國內法之商標圖樣的註冊要件。是以,此規定亦適用於商標圖樣為數字、字母、姓氏、地名、文字(不問以何種語言書寫),以及其他任何內容。
不過,各同盟國不須以不同於本國法的方式,解釋商標的定義。因此,倘於原始國註冊的商標為立體的物品或「樂曲的記號」( signature tone ),而後案受理國並未視其為商標者,後者不須依本規定賦予其保護。除了第六條之五外,各同盟國得就圖樣以外的要件予以規範,例如:申請前先使用的要件,或申請人必須從事工業或商業活動等。
(f) 在符合其他要件(第B項及C項)的前提下,同盟國須依已於原始國註冊之商標的圖樣予以保護、履行其義務。該些要件列舉構成否准或撤銷的理由。同樣的事由,可適用本條以外的商標案例,例如未於原始國依法提出申請,或因異議的事由與其圖樣無關。
(g) 本規定最後兩句,係有關各同盟國得要求申請人檢具於原始國註冊的證據。此係理所當然的規定,一如公約第四條第D項第(3)款有關主張優先權的規定。
(h) 「原始國」的定義相當重要,因其係主張本條適用的要件之一。本條係例外保護商標的規定,是,惟有申請人就其商標在其原始國取得註冊,方得適用之,否則,任何人均得任選一易於取得註冊的國家申請註冊,而喪失其公平性。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始內容中,甚至規定「原始國」為申請人之主要營業處所所在國。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及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則擴張本條的適用,使其及於任何依第二條或第三條主張公約適用之人。本規定對於國籍、住所、營業所,適用與第二及第三條同樣的標準,不過,其適用先後順序並不相同。
(i) 首先,「原始國」係指申請人有實際且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場所在該國。該營業所不需為主要營業所。其適用與第三條相同,故應以同樣的方式解釋之(請參閱第三條評釋(c))。
(j) 倘申請人於同盟國中無前揭營業場所(可能於同盟國以外的國家有之),則以其住所所在地為其「原始國」。此亦與第三條之適用同。
(k) 倘申請人亦無前揭住所,則以其國籍所在地的國家為其「原始國」(有關國民的標準,請參閱第二條第(1)款評釋(b))。
前揭「原始國」適用的順位,其效果為,倘申請人於同盟國內有營業所,則不得以其於無營業場所的國家的註冊商標,主張本規定之適用。同理,若於同盟國間無營業所,但有住所,則僅得以於該國註冊之商標,主張本規定之適用。前二者均無,則申請人僅得以其於國籍所在地的註冊商標,主張本規定之適用。
第六條之五第B項暨C項
B. 本條所涵蓋之商標,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否准其申請或使其失效:
1. 足以侵害第三人於其申請保護之國內已取得之權利者。
2. 缺乏顯著性,或包含於商業上用以表示商品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出產地或出產時間之圖樣或標記者,或於申請保護之國家之語言或善意之商業實務上已為習慣上所使用者。
3. 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足以欺騙大眾者。商標不得僅因其不符合商標法令規定為理由而視為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係有關公共秩序者。
本規定仍須受第十條之二之限制。
C(1)決定一商標之可否受保護時,應考量一切實際情形,尤其是商標業已使用之時間長短。
(2)倘申請保護之商標與在原始國受保護之商標,僅於構成成份上有些許差異而並不改變其顯著性,特徵亦不影響其在原始國註冊之形式時,同盟國家不得以此為理由否准之。
Article 6quinquies, Sections B and C(a)
B. Trademarks covered by this Article(b) may be neither denied registration nor invalidated except in the following cases(c):
1. when they are of such a nature as to infringe rights acquired by third parties in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d);
2. when they are devoid of any distinctive character(e), or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may serve, in trade, to designate the kind, quality, quantity, intended purpose, value, place of origin, of the goods, or the time of production(f), or have become customary in the current language or in the bona fide and established practices of the trade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g);
3. when they are contrary to morality or public order(h) and, in particular, of such a nature as to deceive the public(i). It is understood that a mark may not be considered contrary to public order for the sole reason that it does not conform to a provision of the legislation on marks, except if such provision itself relates to public order(j).
This provision is subject, however, to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0bis(k).
C. (1)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mark is eligible for protection(l), all the factual circumstances must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particularly the length of time the mark has been in use(m).
(2) No trademark shall be refused in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for the sole reason that it differs from the mark protected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only in respect of elements that do not alter its distinctive character and do not affect its identity in the form in which it has been registered in the said country of origin(n).
(a) 依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有關核駁或撤銷商標註冊的唯一事由是: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華盛頓會議(1911)擴張了核駁或撤銷的事由,海牙會議(1925)、倫敦會議(1934)及里斯本會議(1958)更各別增訂其事由。
(b) 「本條所涵蓋之商標」( Trademarks covered by this Article )係指於原始國依法註冊,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其他同盟國應受理並保護該商標圖樣。
(c) 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的修正內容更為明確,其所訂定之核駁或撤銷的事由極為有限(當然,公約之其他規範,如第五條第C項第(1)款、第六條之二、第六條之三以及第六條之七,均應適用之)。因此,各同盟國不得自行增列核駁或撤銷本條所定之商標註冊。各同盟國主管機關僅得決定有無任何法定事由適用之。
(d) 本條第一個核駁或撤銷的事由為:該商標於該國內侵害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第三人的權利可能是在該國先前已受保護的商標,也可能是商號或著作權,倘後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內容中,含有該些權利的圖樣或創作文字,便構成侵害。本規定亦適用於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事,例如,未經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或肖像做為商標圖樣內容。
(e) 本條所定第二個核駁或撤銷的事由,可能有三種情形:擬受保護的商標係(1)不具顯著性;(2)描述性;或(3)普通名稱。依海牙會議(1925)及倫敦會議(1934),前揭事由須各別考量之,兩次會議中,曾試圖將該些事由予以合併而未果。
依本規定,倘商標已於原始國依法註冊,則其他同盟國不得以其內容為姓氏、地名、數字或字母而否准其註冊;但仍須考量下列事由:其缺乏顯著性,或僅係描述性(如產地),或普通名稱,或係不實、誤導之內容,致違反公共秩序。
是以,同盟國仍得否准商標的註冊,倘其欠缺顯著性,例如太簡單的圖樣(單純的一顆星、皇冠或字母),或太複雜(商品的包裝或裝飾,或促銷商品的字句、口號等),或其符號已為一般所通用,或僅為一般的描述或普通名詞,如此,縱使商標圖樣仍包含其他內容,仍無法區別業者之商品來源。
(f) 商標圖樣為專屬特定商品之純描述性內容。該描述性內容雖未必為眾所週知,亦未必欠缺顯著性,惟仍應否准或撤銷其商標註冊,因該些內容應屬公眾共有者。至於描述性內容可為文字或圖形。
(g) 同盟國亦不得准予具通用名稱之商標註冊。所謂通用名稱,係指一般用以指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的名稱。是否為通用名稱,係取決於該國內商業上的善意習慣。
(h) 第三個核駁或撤銷的事由為,商標圖樣於申請註冊的國家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所謂違反道德,係指圖樣含有猥褻內容。至於違反公共秩序,係指違反該國的基本法律或社會觀念。例如,宗教表徵、查禁政黨的徽章、公共組織的標記(即使其標記未依公約第六條之三受到保護)。
(i) 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又針對有關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規定,增列另一態樣,即本質上有欺罔公眾者。其目的在使同盟國否准或撤銷含有下列內容之商標註冊:影射商品具有特定品質或擁有獎章或受到專利保護等不實的表徵。對於誤導消費大眾有關其產地來源者,亦有本規定之適用。
(j) 成為部分公約內容的最後議定書中,便已明定,僅因商標不符合特定國家的法律,並不足以認定其為違反公共秩序,除非所違反的法律即有關公共秩序者。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時,被移列為公約內容。本規定的重要性十分明顯,倘若各同盟國得以商標不符合其本國法規定為由,否准或撤銷其註冊,則本規定所賦予申請人於必要時,享有較國民待遇為優惠之待遇(請參閱本條第A項第(1)款評釋(b))的目的將無法達成。
(k) 本規定最後一句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所增訂(之前,海牙會議(1925)及倫敦會議(1934)均曾提出類似的議案,未果)。本句,使同盟國得以就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的商標,否准或撤銷其註冊。例如,商標圖樣含有競爭業者的著名建築物圖形,或含詆毀競爭業者商品的比較性內容等。
(l) 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後,直至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本條內容包括決定商標顯著性的各種實際情況,尤其是已使用商標的期間,必須列入考量。里斯本會議更進一步將此原則適用到決定商標是否應受保護,亦即適用到所有否准或撤銷商標註冊的事由(即第六條之五第B項所定)。
(m) 就事實情況觀之,可能有兩枚極為近似的商標同時長期使用中,且並未造成混淆,則二者之註冊不致對對方構成侵害。而一枚缺乏顯著性的商標,亦有可能經由長期的使用產生「第二意義」,因此而具有顯著性。另外,一枚有不實影射之虞的商標,可能因實際上並未構成任何欺罔,而被認定為非欺罔公眾的商標。
同盟國的主管機關,除依本國境內之情事認定外,亦得將該商標於國外之情形列入考量。
(n) 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增訂本項第(2)款,其立法意旨與第五條第C項第(2)款同(請參閱該款評釋(g));後者係規定:專用權人實際上使用的商標圖樣,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時,該事實不足以減低其受保護的程度。本規定亦採相同的原則,適用於已於原始國註冊的商標,以及於其他同盟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於原始國的註冊商標,以及於其他同盟國擬申請保護的商標略有不同時,後者受理國仍應保護之。儘管本項未明定,前揭情事解釋上亦應為不得撤銷註冊的事由。所謂「略有不同」係指其差異並未改變商標的顯著性,亦未影響二者形式上的同一性。例如,將於原始國以外國家的註冊商標改編或翻譯。受理後案的國家,其主管機關將認定其差異是否係主要者。
第六條之五第D、E項暨F項
D.任何人擬申請保護之商標未於其原始國註冊者,不得主張本條規定之利益。
E.各同盟國家不因商標註冊業於原始國延展而應准予其延展。
F.申請人於第四條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者,仍應享有優先權,不因其於原始國之註冊,係前揭期間終止後始完成而有異。
Article 6quinquies, Sections D, E and F(a)
D. No person may benefit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if the mark for which he claims protection is not registered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b).
E. However, in no case shall the renewal of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mark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involve an obligation to renew the registration in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in which the mark has been registered(c).
F. The benefit of priority shall remain unaffected for applicat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filed within the period fixed by Article 4, even if registratio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is effect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such period(d).
(a) 第D、E項係有關依本條於原始國取得商標註冊的獨立原則。D項係於里斯本會議(1958)所訂定,取代倫敦會議(1934)所採行的內容。E項則自海牙會議(1925)開始施行。F項亦自海牙會議開始施行,係有關第六條之五與第四條優先權規定間的關聯。
(b) 有關同一商標於不同國家取得註冊的獨立性與非獨立性原則,常有混淆不清的問題存在。原因是,未能明確釐清下列兩種取得商標註冊的事由:(一)依「國民待遇」原則,於不同國家取得註冊;(二)據已於原始國註冊的商標,他國必須受理其商標保護之申請,即使該商標圖樣的形式,無法符合後者之國內法的規定。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就前揭情事明確地予以釐清,首先,第六條所規定者為商標註冊的完全獨立原則。而第六條之五所規範者為其例外,係相反的情形,後申請案係完全依原始國之註冊商標而定。亦即,後申請案是否受保護,就其形式而言,係決定於原始國的商標註冊,而不問其是否符合後案受理國的國內法,而後案的註冊,亦可能因原始國的註冊商標被撤銷、撤回、消滅等而被核駁或撤銷。
(c) 第E項係規範原始國註冊商標與依其於他國申請商標註冊,二者期間不一之情事。倘原始國之註冊商標期間較短,或未辦延展,則後案之商標便可能遭撤銷,不過,倘前者如期延展,而後案期間尚未屆至,則後案未必需延展。倘若原始國的註冊商標期間較後案長,則權利人必須就後案辦理延展。
(d) 第六條之五的適用,並不影響第四條優先權的適用。前揭二條次的關係如下:
依第四條所定之優先權制度,在任一同盟國依法提出申請,便得據以於另一同盟國,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提出申請、主張優先權,就該制度,先申請案是否取得註冊並不重要。
而依第六條之五第A項第(2)款,申請人向原始國提出申請的商標,必須取得註冊,至於後案的提出,並無時間上的限制。不過,若擬主張優先權,則須依第四條規定。
此二制度,原則上係各自執行,但亦有合併適用的時候,例如,於原始國提出註冊後六個月內,以近似商標向另一個或數個同盟國提出申請,而先申請案於後申請案取得註冊前,己取得註冊。後案之商標,就其保護的形式而言,須適用第六條之五,至於主張適用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則須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六條之六
各同盟國家應保護服務標章,惟毋須以註冊方式保護之。
Article 6sexies(a)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undertake to protect service marks(b). They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provide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such marks(c).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所制定。由規範內容可知,會議並未賦予服務標章與商標完全相同的規範。各同盟國有義務保護服務標章,但不需以註冊的方式為之。
(b) 依規定,各同盟國應保護服務標章。此又衍生各同盟國應否另行立法,以遵循本規定,抑或得由申請人直接依本規定,要求同盟國保護其服務標章。
里斯本會議就第六條之六明確指出,各同盟國不須就服務標章予以立法,因此,各同盟國無論制定特別措施保護服務標章,或以其他方式如適用禁止不公平競爭的法律等,均視為符合本規定之保護。
各同盟國雖不須立法保護,但確有義務保護,故各同盟國之主管機關應遵循本規定。因此,本規定應為「自動生效」,利害關係人得直接要求主管機關,就其現有法令保護其服務標章。
(c) 各同盟國既不須就服務標章特別立法,自無需提供其註冊的保護,蓋以註冊須經特別立法,方得為之。
第六條之七
(1)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商或代表於同盟國家內,未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於一個或數個同盟國家內,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該商標之註冊時,商標專用權人得提出異議或申請撤銷其註冊,或倘該國法律許可,申請將該註冊移轉於專用權人本人。但該代理商或代表能證明其行為為正當者不在此限。
(2)除前款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得對於其代理商或代表未經其同意之使用商標提起異議。
(3)國內法得規定一公平期限令商標專用權人行使本條所規定之權利。
Article 6septies(a)
(1) If the agent or representative(b) of the person who is the proprietor of a mark in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c) applies, without such proprietor's authorization(d),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mark in his own name, in one or more countries of the Union(e), the proprietor shall be entitled to oppose the registration applied for(f) or demand its cancellation(g) or, if the law of the country so allows, the assignment in his favor of the said registration(h), unless such agent or representative justifies his action(i).
(2) The proprietor of the mark shall,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above(j), be entitled to oppose the use of his mark by his agent or representative if he has not authorized such use(k).
(3) Domestic legislation may provide an equitable time limit within which the proprietor of a mark must exercise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this Article(l).
(a)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所訂定。
(b) 本規定係關乎商標專用權人與其代理商間有關後者使用或註冊該商標的問題。多數案例顯示,其間的關係已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惟,部分案例中,或因契約未完善地約定,甚或根本無契約的存在。代理商於代理的國境內,自行註冊或甚至使用以符合部分國家使用要件的情形,對專用權人而言未必不利,因前者的行為可確保其權益,然而,卻可能產生使用商標之排他性權利的爭議,尤其當二者間終止代理關係之際。
同盟國的主管機關於適用本規定時,首應考量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商標之人是否為專用權人之「代理商」。依本規定,所謂代理商,係採較廣義的解釋,因此,當經銷含有商標之商品的經銷商,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註冊時,亦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是否適用服務標章,並不明確。惟本規定係於公約制定服務標章之後,且使用「標章」乙詞,故可視其亦可適用於服務標章。
(c) 第二個要件為,申請註冊之人是否為某一同盟國內之「標章專用權人」的代理商。本規定並未限制原始國之專用權人,故應解釋為任何同盟國家,甚至包括代理商取得註冊的國家。後者發生的可能為:同盟國未採行審查制度以排除衝突的商標註冊,或僅以先使用者為權利人之情事。
於同盟國之一取得標章專用權之人,對於其代理商自行申請註冊之情事,得要求適用本規定。至於前者是否為標章專用權人,悉依特定同盟國之國內法認定之。
(d) 本規定僅適用於代理商之申請註冊係未經專用權人同意之情事。倘經事先同意,則其相關契約應約定其間的關係,尤其當雙方終止代理關係時,其權益之釐清等。
(e) 本規定係適用於:代理商於同盟國,依代理商自己的名義申請註冊的情形。至於代理商所申請註冊者,為非相同但近似的商標圖樣時,亦有本規定之適用。
(f) 專用權人究係依異議程序異議其代理商之註冊,或僅得(或包括)撤銷其註冊,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之。
(h)部分國家甚至允許專用權人要求代理商移轉其註冊商標。如此移轉的規定,較有利於專用權人,因專用權人可直接自經銷商受讓,取得較早申請之註冊商標;若須經撤銷,再由專用權人自行申請註冊,則申請日較晚,倘涉及第三人權益時,後者申請日較晚則較為不利。
(i) 里斯本會議中,允許代理商就其申請註冊,提出正當的事由,使本規定之適用不致過於嚴格。所謂的正當事由,例如,專用權人使得代理商誤以為前者拋棄其於特定國家的商標,或不擬於該國申請註冊等情形。
(j) 專用權人之另一項權利,為禁止代理商之無權使用行為。此權利係依本條第(1)款之規定:本權利的存在,係與專用權人行使第(1)款權利具相同的要件,同時,代理商亦得主張其無權使用係具正當事由。
(k) 對經銷商無權使用的禁止,與經銷商自行申請註冊,係各別的問題。
(l) 為避免冗長的法律不確定性,各同盟國得訂定專用權人依本規定行使權利的期限。其以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未規定者,便無期間之限制。
里斯本會議亦指明,倘代理商所註冊或使用者為著名標章,則除本規定外,第六條之二亦有其適用。
第七條
無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為何,均不得以此否准其註冊。
Article 7(a)
The nature of the goods to which a trademark is to be applied shall in no case form an obstacle to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mark(b).
(a) 本條最早見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之原始內容中,惟,當時僅商標的申請規範之,而不及於註冊。嗣於海牙會議中修改為現行之內容。
(b) 本規定與第四條之四有關專利的規定,有相似之處。其均賦予工業財產保護,而不問其所涉及之物品得否於該國境內販售。例如:擬指定使用於尚未取得上市許可藥品的商標,不因該藥品當時尚不得上市而否准註冊,因申請人有權利取得其註冊,俾便將來藥品取得上市許可後,得使用之。即使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販賣因屬獨占性或特許性,致一般業者不得為之,其商標仍得依本條之規定,取得註冊。
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原擬擴大其適用,使及於延展註冊、排他性使用權的期間等,惟並未通過,故本條維持其狹隘的適用範圍。
第七條之二
(1)各同盟國家對於不違反原始國法律而組成之組織以其所使用之團體標章,申請註冊時,應予受理並予以保護。前揭組織是否設有工商業營業所,在所不問。
(2)各國得訂保護團體標章之特定要件,並得以違反公共利益為拒絕保護之事由。
(3)對不違反原始國法律而組成之組織,各同盟國不得以該組織未於其境內或非依該國法律組成為由,拒絕保護之。
Article 7bis(a)
(1)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undertake(b) to accept for filing and to protect collective marks(c) belonging to associations(d) the existence of which is not contrary to the law of the country of origin(e), even if such associations do not possess an industrial or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f).
(2) Each country shall be the judge of the particular conditions(g) under which a collective mark shall be protected and may refuse protection(h) if the mark is contrary to the public interest(i).
(3) Nevertheless, the protection(j) of these marks shall not be refused to any association the existence of which is not contrary to the law of the country of origin(k), on the ground that such association is not established in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sought(l) or is not constituted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latter country(m).
(a) 本條主要部分,有關團體標章的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所制定。並經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修改。
(b) 本條有關「同盟國之執行」究係「自動生效」或須另行立法?倘為前者,則申請人得直接依本規定主張其適用。此又與第六條之二相似。所謂執行,亦包括同盟國之行政或司法單位,該些機關須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適用本條之規定。換言之,縱使同盟國之國內法並未就團體標章的註冊與保護,予以規範,其主管機關仍應准予其註冊,並賦予保護。倘同盟國國內法,訂有團體標章之保護暨註冊規定,則依公約第二條暨第三條之原則適用之。
(c) 本條係有關「團體標章」的規定。各國立法對其定義不盡相同,不過大致上,係指區別產地來源或不同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特質,而由專用權人控制標章的使用。此種標章具有品質保證的性質。
各同盟國必須依本規定,賦予團體標章保護及註冊。
(d) 本條僅規定屬於組織的團體標章,而該些組織,通常為某一國或某一區具有相同特質或品質的商品製造業或販賣業者。至於國家或其他公共組織的團體標章,則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時,曾有提議將團體標章擴及前揭事由,惟並未通過。不過,國家或其他公共組織的團體標章,常可依公約第二條之「國民待遇」原則,尋求保護,而國家的標章,倘為國家的官方標記,或表彰管制暨品質的標記,則可另依第六條之三的規定保護之。
(e) 依本規定受保護之團體標章,必須其所屬之組織不違反其原始國的法律。至於「原始國」的定義,於此,並不明確。第六條之五第A項第(2)款有關「原始國」的定義,未必適用之,依第七條之二第(1)款,「原始國」應指該組織的原始國,而非該標記的原始國。
適用本規定之要件,必須持有團體標章的組織,其存在並不違反原始國的法律。本規定並不十分明確,就該組織而言,應不需證明其符合原始國的法律,只是,於申請保護或註冊時,主管機關可能因發現其組織違反原始國的法律,而否准其註冊及保護。
(f) 依公約第二條第(2)款規定,「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擬主張保護之人不須於受理國有住所或營業所。本條最後數個字又進一步規定,團體標章所屬的組織,不需於任何地點設有其工業或商業場所。換言之,不具有工業或商業場所的組織,得僅對他人之使用其團體標章予以控制,而後者則具有營業場所,以使用團體標章於商品或服務。
(g) 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保護團體標章的特定要件,該些要件必須同時適用於國內外的標章。同盟國得以立法或個案認定的方式為之。要件可包括:團體標章所屬組織的性質、禁止組織本身擁有工業或商業場所、團體標章的性質,組織就適當使用團體標章所提的保證。各同盟國亦得禁止團體標章的移轉。
(h) 所謂「受保護」與「保護」,應包含受理團體標章的申請案及予以註冊。
(i) 同盟國對於違反公共利益的團體標章,得不予以保護。所謂公共利益,不同於第六條之五B項第(3)款之公共秩序。後者係指一國的基本法律或社會觀。公共利益則更為廣泛,團體標章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的特質,可能關係到公眾的利益,如品質的保證。倘允許其註冊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則應否准其註冊暨保護。
(j) 所謂「保護」應指受理申請及准予註冊。
(k) 此部分僅重複第(1)之規定,只是其用詞使該規定更為明確。
(l) 倘團體標章所屬組織的設立,並不違反其原始國的法律,則同盟國不得以其未於該國設立營業場所,而否准其註冊暨保護。本規定與公約第二條第(2)款之規定一致。
(m) 同盟國亦不得以該組織非於該國(註冊受理國)依法設立,而否准其註冊。
第八條
商號不論是否構成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均得不經申請或註冊,於各同盟國家內得到保護。
Article 8(a)
A trade name(b) shall be protected(c) in all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ithout the obligation of filing or registration(d), whether or not it forms part of a trademark(e).
(a) 本條早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始內容中便有之。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修改其文字,使與公約其他內容更為一致。
(b) 如第一條第(2)款的評釋(h),有關「商號」的定義於各國並不一致。至於尋求保護者是否為「商號」,須由該案受理國決定之。
本規定所保護之「商號」,須其所有人符合公約第二條或第三條之規定者。
(c) 本條雖規定「商號」應受到保護,惟並未明定保護方式為何(請參閱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三)。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保護方式,或以特別立法,或立法禁止不公平競爭,或其他方式。保護商號,通常為禁止第三人不法的行為,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號,或近似於商號的標章,致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之情事。各同盟國對於使用與商號相同姓氏之情事,得規定特殊之處理方式。
對於外國商號的保護,亦應公平適用公約第二條之規定。倘同盟國對於國內商號的保護,因其有無於國內註冊而有所區別時,對於未於其國內註冊之國外商號的保護,不需多於其對國內未註冊商號的保護。倘同盟國的保護標準,為禁止有構成公眾混淆之虞的商號或標章使用,則該國得要求擬受保護之國外商號,須於該國境內使用或為公眾所知悉,否則無所謂混淆之虞。
(d) 商號的保護,不需申請或註冊,亦即,任何人擬就其商號於特定國家要求保護時,其不須於該國或任何國家申請或註冊其商號,尤其是商號的原始國,縱註冊係法定程序。
倘同盟國立法規定,其國內商號須經註冊始予以保護,本條將免除外國商號所有人此項申請註冊的要件,此與第二條第(2)款之情形相同。
(e) 本條所定商號的保護,無關乎該商號是否為商標內容,以及該商標有無註冊等。因此,縱使含有商號的商標被拋棄而成為公共所有,商號的保護仍不受影響。
第九條
(1)各同盟國家對於進口之商品非法附有其境內所保護之商標或商號者,應予扣押。
(2)非法附有商標或商號於商品之發生地所屬國以及輸入之國家,均應實施扣押。
(3)扣押之執行,得由檢察官、其他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依各國法令申請之。
(4)各同盟國家對於過境商品不予扣押。
(5)倘同盟國家法律不准於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則應改為禁止進口或於其輸入國內後予以扣押。
(6)倘同盟國家法律既不准於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亦不准其禁止進口及於其輸入國內後予以扣押,則於其法律配合修正前,該國應准予其國民依現行法令採行訴訟及尋求救濟。
Article 9(a)
(1) All goods unlawfully bearing a trademark or trade name shall be seized on importation into thos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here such mark or trade name is entitled to legal protection(b).
(2) Seizure shall likewise be effected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unlawful affixation occurred or in the country into which the goods were imported(c).
(3) Seizure shall take place at the request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or any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ny interested party, whether a natural person or a legal entity,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of each country(d).
(4) The authorities shall not be bound to effect seizure of goods in transit(e).
(5) If the legislation of a country does not permit seizure on importation, seizure shall be replaced by prohibition of importation or by seizure inside the country(f).
(6) If the legislation of a country permits neither seizure on importation nor prohibition of importation nor seizure inside the country, then, until such time as the legislation is modified accordingly(g),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replaced by the actions and remedies available in such cases to nationals under the law of such country.
(a) 本規定部分內容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始內容中便有之。其餘內容係於西元一九OO年布魯塞爾會議所增訂。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與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均就其內容予以修正。
(b) 公約對於工業財產權的侵害,雖亦規範可採行的措施(請參閱第五條之四,第六條之二及第六條之七),但通常,公約將侵害的處罰與救濟等問題,留給各同盟國自行立法規範。雖有建議公約,對於將仿冒商標或商號之商品進口至其受有保護國家,訂定處罰的規定,但一般認為無此必要。本規定第(1)、(2)、(3)暨(5)款之內容,雖相當嚴格,但並未改善公約第二條暨第三條原則的適用,任何得於同盟國主張「國民待遇」之人,當其工業財產受到侵害時,其所得主張的救濟及行為人應受的處罰,亦適用國民待遇原則。
此揆諸本條內容可知,其規範:當進口的商品對商標或商號之權利造成侵害,應扣押附有該商標或商號之商品,禁止其進口,或在國內扣押之;本規定又於第(6)款規範,同盟國未定有前揭措施者,得以其他方式或救濟代替,供該國國民適用。足見,國民待遇原則亦適用於商標或商號受侵害的情形。
本規定的重要性,僅在於建議保護商標及商號的措施,以及,倘同盟國內法已訂有該些措施,則該些法定措施,必須適用於公約效力所及的情形。
本條第(1)款的執行,完全由各國立法,及行政或司法程序為之。
(c) 本條第(2)款指出,倘國內法已有此規定,則對於仿冒商標或商號之物品的扣押,可於貼附商標或商號之所在地國家或進口的國家為之。
(d) 各同盟國國內法決定何人得要求扣押。所謂「自然人或法人」,並不意謂各國必須准予政府或利害關係人之組織的申請。
(e) 本規定係解釋性條文。
(f) 本規定係解釋性條文。
(g) 「於其法律配合修正....」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增訂。其目的,僅在建議各同盟國依本條規定,增修其本國法,此建議並不具義務或道德性質。
第十條
(1)前條之規定,於直接或間接使用不實標示商品來源或出產廠商、製造商或貿易商有直接或間接之情事,亦適用之。
(2)於前揭不實標示之來源地、區域或國家,從事商品之出產、製造或設立營業所之出產廠商、製造商或貿易商,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為利害關係人。
Article 10(a)
(1)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Article shall apply(b) in cases of direct or indirect use(c) of a false indication of the source of the goods(d) or the identity of the producer, manufacturer, or merchant(e).
(2) Any producer, manufacturer, or merchant, whether a natural person or a legal entity, engaged in the production or manufacture of or trade in such goods and established either in the locality falsely indicated as the source, or in the region where such locality is situated, or in the country falsely indicated, or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false indication of source is used, shall in any case be deemed an interested party(f).
(a) 本規定主要內容,最早即揭露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中,惟當時僅適用於商品上附有不實產地標示者,亦即,特定地點名稱附帶假的商號或具詐欺意圖使用方式。當時的第(2)款較現行規定狹隘許多。布魯塞爾會議(1900)、華盛頓會議(1911)、海牙會議(1925)、倫敦會議(1934)以及里斯本會議(1958)均就本規定予以若干修改,惟,僅於里斯本會議中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依現行規定,不問有無特定地點名稱、附帶假商號或其使用是否具詐欺意圖,凡直接或間接使用不實的產地來源標示,均適用之。甚至,直接或間接使用不實的商品製造商或業者亦適用之,此與第十條之二有關不公平競爭之規定,適用情形相同。
(b) 依第九條評釋(b)可知,其亦適用於不實之產地或製造商標示,是以,倘同盟國之立法,亦對不實產地標示之進口商品,予以扣押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則該些措施亦當然包含於本條範圍中。
(c) 所謂直接使用不實產地標示,係指以諸多文字敘述產地的來源;間接使用,則可能是在不實地以特定產地宣傳後,未於商品上標示產地來源;或者,是以不實產地的地圖,暗示其為商品產地來源。
(d) 歷經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的修改後,本條不再僅適用於不實產地標示(如特定地或國家名稱,亦即地理名稱);其亦用於其他不實的商品來源標示,例如手工製品(請參閱第十條之二第(3)款第3目)。不過,其適用,仍以不實地理來源標示為主。請參閱第一條第(2)款之評釋(i)暨(j),以及馬德里(1891)與里斯(1958)特別協定之相關內容。
來源標示及產地名稱的問題為,在某些國家認定為來源標示或產地名稱者,在其他國家可能被視為通用名稱,而不限於產品的特定來源或產地。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說明有關前揭疑義,應由同盟國之立法或司法單位解決之。
(e) 本條經里斯本會議修改後,其適用範圍擴及直接或間接使用不實的製造商或業者的名稱。是以,如評釋(b)所指出,倘同盟國之立法,對不實標示的商品採行扣押,則其所採行之任何措施,均適用本條規定之情事。
同盟國之立法,亦可能禁止不實的製造商或業者的標示,以防止不公平競爭的發生,並對同名稱之姓名,予以特別的規定。
(f) 第(2)款係有關商品來源之地理位置(如地區或國家)的不實標示,因此,僅適用於不實地理標示。地理標示的問題在於,不同於商標、商號、或不實業者名稱之為特定私人所擁有,地理標示並不屬特定人士所有,因此,並無適格之人得對不實地理標示提出異議。本規定特就此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舉凡生產、製造或販賣該商品之製造商或業者,設有營業場所於不實標的地點或國家,或地點所在的地區,甚至設營業所於使用不實產地標示的國家,均是。很明顯地,第一類型之人屬直接利害關係人,因他們極可能因他人以其營業所在的處所,為不實之標示而遭受損害;第二類型之人則屬間接之利害關係人,因任何產品的不實產地標示於任何國家,均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一般認為,第二類型中的製造業等人,應會更迅速地採取行動禁止之。
依第(2)款之措詞,在允許「自動生效」的國家,其行政或司法機關應直接適用本款(第(2)款)之規定。
第十條之二
(1)各同盟國應確保同盟國家之國民免受不公平之競爭。
(2)凡違反工商業務之誠信競爭行為,均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
(3)各同盟國家應禁止下列行為:
1.任何使公眾對競爭者之廠號、商品或工商活動等,產生混淆之行為。
2.於交易過程中,以不實陳述損害競爭者之廠號、商品或工商活動之信譽者。
3.於交易過程中,以標示或陳述,致使公眾對商品之性質、製造過程、特徵、合適性或產生誤認。
Article 10bis(a)
(1)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re bound(b) to assure to nationals of such countries effective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c).
(2) Any act of competition contrary to honest practices in industrial or commercial matters constitutes an act of unfair competition(d).
(3) The following in particular shall be prohibited(e):
1. all act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create confusion by any means whatever with the establishment, the goods, or the industrial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of a competitor(f);
2. false allegations in the course of trade of such a nature as to discredit the establishment, the goods, or the industrial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of a competitor(g);
3. indications or allegations the use of which in the course of trade is liable to mislead the public as to the nature, the manufacturing process, the characteristics, the suitability for their purpose, or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h).
(a) 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之原版內容,並未包含禁止不公平競爭的規定。甚至,其並未被列為「國民待遇」原則所需賦予國民享有的工業財產權之中。西元一九OO年布魯塞爾會議,才於第十條之二增列國民待遇原則之適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更進一步規範,各同盟國必須確保,巴黎同盟之國民予有效的保護對抗不公平競爭。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更強化前揭同盟國之義務,解釋並列舉說明不公平競爭的行為。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又修改其內容,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更進一步增訂不公平競爭的例子。
(b) 本條第(1)款與第(2)、(3)款係不同性質。
第(1)款僅規範同盟國應確保,同盟中之他國國民或合於第三條之國民有效的保護,俾免受不公平競爭。
就大多數國家而言,禁止不公平競爭的有效保護,惟有立法一途,不過,數次會議中均認為,倘一國現行法律已足以有效制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如:規範侵權行為的民事法規,或普通法原則等),則不須特別就此議題再行立法。
第(2)款暨第(3)款,係規範不公平競爭的定義,及舉例說明公約禁止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對於允許「自動生效」的同盟國,當有人要求保護禁止不公平競爭時,其司法或行政單位應直接適用本規定。
(c) 各同盟國間對於何謂「不公平競爭」有不同看法。有些行為在某些國家被視為不公平競爭,而在其他國家,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被視為不公平競爭。在符合第(2)、(3)款規定的前提下,同盟國得自行決定禁止何種不公平競爭行為。
(d) 本款明定,在工商業活動中,任何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均為不公平競爭。同盟國亦得將不公平競爭擴及下列情形:在相同營業的工業或商業中,業者不當利用其他業者建立的商譽得到利潤,並使得後者商譽受損。
任何在工商業場合,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均屬不公平競爭。此一標準,並不以利害關係人尋求禁止不公平競爭之國境內的不正當行為為限。是以,該國司法或行政單位,亦必須考量國際貿易所確立之正當營業行為。
倘司法或行政單位認定被指控的行為,係屬工商業上不正當營業者,即應以其為不公平競爭,並依其國內法適用處罰及救濟之措施。符合前揭標準的行為態樣,為數甚多。
(e) 第(3)款列舉出構成不公平競爭的特定行為,並應予以禁止者。本規定係所有同盟國應採行之共同規定,各國應將其列入本國法中,或直接由司法或行政單位適用之。本款所列舉者,並非僅有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相反地,其僅為最低限度的標準。
(f) 第一類型,係指任何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行為,例如競爭業者的營業場所、商品、工商業活動等行為。行為的模式,若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或商號等,對於此類行為,司法或行政機關通常會依特定法律禁止之。倘非前揭行為所造成的混淆,司法或行政機關將以其為不公平競爭而制止之。其他如包裝的形式、宣傳的名稱、企業所在的位置或其他特徵等,足以構成混淆。行為人是否為善意,在所不問,不過,後者將會影響處罰的輕重。
(g) 第二類型,係指以不實的指控對競爭對手的營業、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等,予以詆毀。一旦有前揭事實的存在,不問行為人有無侵害的意圖,均構成本款的適用。至於指控內容完全不實的情況,是否亦構成不公平競爭,則由各同盟國自行決定。
(h) 第三類型亦為不實的陳述,惟係針對其商品的性質、製造方法、特質、合適性或品質的認知等,均是。此不同於商品產地的近似標示,或製造業的名稱,或工商業之營業場所的近似標示。至於第十條所未規範者,該些特定行為是否為不當行為而構成不公平競爭,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之。
第十條之三
(1)各同盟國應賦予其他同盟國家之國民適當法律救濟,以有效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二所規定之一切行為。
(2)各同盟國應規範措施,賦予代表相關之工業界,出產廠商或貿易商之公會及組織(倘組成不違反各該國之法律者)權利,於申請保護之國家法律對各該國公會及組織許可之範圍內,向法院或行政機關提起訴訟或申請,以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二所規定行為。
Article 10ter(a)
(1)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undertake to assure to nationals of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ppropriate legal remedies effectively to repress all the act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9, 10, and 10bis(b).
(2) They undertake, further, to provide measures to permit federations and associations representing interested industrialists, producers, or merchants, provided that the existence of such federations and associations is not contrary to the laws of their countries, to take action in the courts or before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with a view to the repression of the act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9, 10, and 10bis, in so far as the law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protection is claimed allows such action by federations and associations of that country(c).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所增訂,並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略作文字修正。
(b) 依第(1)款,各同盟國必須確保其他國家之國民或類似國民(第三條之規定)具有適當的法定救濟方式,以禁止第九、十暨十之二條所定之行為。亦即,各同盟國應立法或適用有效的措施,以禁止(i)以不當附有他人受保護之商標或商號的商品,從事交易;(ii)不實標示商品的來源、製造業或業者的名稱;以及(iii)不公平競爭的行為。最後一項義務亦明列於第十條之二第(1)款,只是本款多了「必須規範適當的法定救濟」的字句。前兩項義務則在強調第九條第(6)款之規定,後者亦適用於第十條,因其明定,適用於該些案例的救濟,必須是有效的。
海牙會議中,說明各同盟國立法所定之有效的制止措施,可分為要求損害賠償的救濟,以及禁止遭控訴行為的相關規定。倘行為係於善意的情況下所為,則司法或行政單位,可能不允許利害關係人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前揭情事不適用禁令的執行。
(c) 第(2)款規定,係有關同盟國的「著手」。該字詞亦可見於公約第六條之二、第六條之六及第七條之二。惟條文內容完全不同。在前揭條文中,係指各同盟國核駁、撤銷、保護或受理特定情事,可解釋為:承認「自動生效」的國家中,司法或行政機關必須直接適用公約內容,執行法定規範。而依本款,同盟國必須「著手」規範措施....等,應僅指立法而言。
本立法目的,應為當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之二條所定之事由發生時,允許以組織代表具利害關係的工業、製造業或商人等,採取行動。允許前揭組織採取行動的條件有二:第一、它們有不得違反其所屬國家的法律,請參閱第七條之二評釋(e);第二、其行為,須受制於允許其尋求救濟的國家之立法。
第十一條
(1)各同盟國家應依其國內法之規定,對於任一同盟國領域內政府舉行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中所展出商品之專利發明,新型,新式樣及商標賦予臨暫時性保護。
(2)前揭暫時性保護,不應延長第四條所規定之期間。倘申請人於稍後提出優先權之主張,則任一國之主管機關得規定優先權期間係自商品參展之日起算。
(3)各國得令申請人檢具必要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所展出之商品及參展日期。
Article 11(a)
(1)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in conformity with their domestic legislation(b), grant temporary protection(c) to patentable invention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and trademarks(d), in respect of goods exhibited at official or officially recognized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e) held in the territory of any of them(f).
(2) Such temporary protection shall not extend the periods provided by Article 4. If, later, the right of priority is invoked, the authorities of any country may provide that the period shall start from the date of introduction of the goods into the exhibition(g).
(3) Each country may require, as proof of the identity of the article exhibited and of the date of its introduction, such documentary evidence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h).
(a) 對國際展覽會上的工業財產缺乏保護或保護不足,係促成公約訂定的原因之一,故不難理解,本條之原則早已揭露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之中。因此,當時便有意加諸各同盟國,就前揭事項立法制定相關措施,惟達到前揭目的所應採行的方法、措施,則由各同盟國自行決定之。此些原則係於西元一九OO年布魯塞爾會議中確定,所謂「依造各國國內法....」,係於該次會議中所增列。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議案就此提出有相當詳細的規範建議,惟最後,會議僅採納增訂第(2)暨(3)款。
(b) 本規定仍僅規定各同盟國應立法,暫時保護參展之物品的工業財產。至於保護方式,由各國自行決定。
(c) 以國內法賦予臚列之工業財產暫時保護的方式有很多。例如,賦予參展人申請保護的優先權(與第四條所定者,略有相同之處)。此權利將自參展之日起,存續特定期間。此項優先權利的保護,是暫時性的,倘參展人未於特定期間內行使,則該權利將因逾期而失效。參展項目為可申請專利之發明時,亦可以其他方式提供暫時性保護,例如,參展人於參展後特定期間內申請專利,不致喪失新穎性,並可保護其不受第三人的侵害。此外,在承認先使用權益的情況下,參展人的參展,有利於對抗第三人可能取得的權利。
(d) 本條所涵蓋之工業財產,包括發明、新型、新式樣以及商標。至於其他工業財產,如服務標章、商號等,則未出現於規定中。因此,各同盟國無此義務,但是否賦予後者暫時性的保護,得自行決定之。
(e) 本規定,僅就參與政府舉辦或政府承認之展覽會的工業財產,予以暫時性保護。至於是否符合此要件,則由受理該案的國家之行政或司法機關決定之。如評釋(f)所言,展覽會所屬國家與受理暫時性保護申請的國家,未必為同一國家。
各國主管機關決定展覽會為政府主辦或認可:倘其由國家或其他官方機構所主辦,則屬「政府主辦」;倘其為國家或其他官方機構所認可,則屬「政府認可」。再者,展覽會必須是國際性質,亦即,必須有國外商品的參展方可。
本規定並非十分明確,因此,部分國家將其擬適用本條之展覽會,通知國際局,由國際局公布之。亦有國家將其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公布於其官方公報上。前揭通知及公布等,雖對受理暫時保護申請之國家並無拘束力,惟足供其參考。
至於參加非本條所定之展覽會的參展項目,各同盟國亦得自行立法保護之。
(f) 各同盟國國內法所提供之暫時性保護,必須及於在國外舉辦之國際性展覽會,而不以其於本國內所舉辦者為限。因此,此一暫時性保護,係提供予得主張公約保護之人,就其於同盟國內參展的工業財產,於該國或其他同盟國主張保護。
(g) 第(2)款係規範此暫時性保護與公約第四條優先權間的關係。尤其,當此一暫時性保護係以優先權的方式為之時,二者的期間得否合併計算等。所謂合併計算,係指申請人先自其參展之日起特定優先權期間內提出申請,復於第四條所定的優先權期間內,於另一國提出申請。
依第一句可知,其並不允許前揭合併計算,概以優先權期間不得延展。然而,第二句保留相當的自由予受理保護申請之同盟國。倘參展發生在申請案提出之前,則第四條之優先權期間依參展之日起算,而不延長其優先權期間。
(h) 各同盟國於適用其本國法,賦予參加國際性展覽會之工業財產暫時性保護時,得要求申請人檢具文件,內含申請內容與參展內容相同的證明以及參展的日期。該些文件,可為展覽會的主管單位或所屬國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1)各同盟國家應設立一工業財產機構及一中央行政機構,俾將發明專利、新型、工業新式樣及商標事項公告大眾。
(2)此機構應出版一官方定期刊物,定期公布下列事項:
1.專利權人之姓名及發明專利之摘要。
2.註冊商標圖樣。
Article 12(a)
(1)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undertakes to establish a special industrial property service and a central office(b) for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patent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and trademarks(c).
(2) This service shall publish an official periodical journal(d). It shall publish regularly:
(a) the names of the proprietors of patents granted, with a brief designation of the inventions patented;
(b) the reproductions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e).
(a) 本條第(1)款最早揭露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中。最終議定書第五款針對特別工業財產服務,規定各國應發行官方期刊。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增列新型為公告項目,並將議定書內容納入巴黎公約中。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將前揭規定明定為法定必要義務,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指定應定期公布的項目。
(b) 工業財產的保護,尤其是其國際性質,致使各國均須有主管相關權利註冊及公告這些權利與大眾的行政機關,因此,公約明定各同盟國必須設立一中央行政機構。又依公約第十三條第(3)款第(6)目,同盟國間得訂定特別的協定,就工業財產的特別服務性質,設立共通的單位。例如,非洲與馬拉加西( Malagasy )工業財產局係依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三日生效的協定於喀麥隆( Cameroon )首都Yaounde設立。
(c) 依本規定設立之行政部門,必須足以將發明專利、新型、新式樣及商標的訊息公告予大眾。其他工業財產則未包含之,是以,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是否擴及該些項目,依目前情形,各國應多採肯定的做法。
(d) 各國行政機關的發行官方期刊(此於海牙會議(1925)中訂為各國必要發行者),將核准的工業財產權,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公告予大眾。
(e) 各同盟國必須定期地將工業財產(即專利、商標)的基本資料公告之。該些資料包括:專利權人的姓名或名稱、發明的簡要說明、註冊商標的圖樣等,此外,優先權的主張,亦須刊載之。
行政機關得選擇公告更多項目,如核准註冊的日期、申請的日期以及其他工業財產(新型、新式樣、服務標章)的公告等。
第十三條
(1)(a)本同盟應成立一大會,由受本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拘束之同盟國組成之。
(b)每一國政府,應由一人代表之,代表得由副代表、顧問以及專家協助之。
(c)各代表團之費用,應由派遣之政府負擔。
(2)(a)大會應:
1.處理關於維持及發展本同盟及實施本公約之一切事項;
2.於充分考慮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拘束之各同盟國所提意見後,就修正會議提供意見智慧財產國際局(指依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公約(以下簡稱WIPO)所設者,以下簡稱「國際局」);
3.審查及通過WIPO局長有關同盟之報告及活動,並就同盟權限內之事項予以必要的指示;
4.推選本大會執行委員會委員;
5.審查及通過大會執行委員會之報告及活動,並給予指示;
6.決定本同盟之計劃,並採納同盟三年一期之預算,以及通過其最後計算書;
7.採納同盟之財政規則;
8.成立適當之專家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以實現本同盟之目標;
9.決定非本同盟國家及跨國政府組織以及非政府之國際組織,何者得以觀察員身分列席會議;
10.採納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條文之修正案;
11.採取促進本同盟目標之任何其他適當行動;
12.依本公約執行其他適當之職權;
13.經其採納後,行使WIPO公約所賦予之權利。
(b)關於涉及WIPO所管理之其他同盟的事項,大會應於聽取WIPO協調委員會意見後,再行決議。
(3)(a)除本款(b)另有規定外,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國。
(b)同盟國依據特別協定合組一共同官署,對每一同盟國而言,具有本公約第十二條所指本國工業財產專門機構之特質者,得於會期中共同由其中一國代表之。
(4)(a)大會每一同盟國應有一投票權。
(b)大會之半數同盟國構成法定人數。
(c)雖有前款之規定,如任一會議中,代表出席之國家數少於大會同盟國二分之一,但等於或多於三分之一時,大會得作成決議,但除關於大會程序事項之決議外,所有此項決議僅於符合下述條件時,始行生效。國際局應將該項決議通知未出席之大會同盟國,並請其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投票或表示棄權。如於此期間屆滿時,已表明投票或棄權之國家數未達大會之法定人數,則此項決議於獲得所需之多數票時,則應即生效。
(d)除第十七條二另有規定外,大會之決議應以已投票數之三分之二決定之。
(e)棄權不視為已投票。
(5)(a)除本款(a)另有規定外,一代表只能代表一國投票。
(b)本條第三款(a)所指之本同盟各國,依例應盡力派遣其代表團出席大會會議。倘因該同盟國無法自行派遣代表團時,得授權另一同盟國代表團,以其名義投票。但每一代表團僅能接受授權代表另一個國家投票。此項投票權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之文件授予之。
(6)非大會成員之各同盟國,得以觀察員身分列席其會議。
(7)(a)局長應每三年召集一次大會常會,若無例外情況,應與WIPO大會同時同地舉行。
(b)局長基於執行委員會或大會之四分之一同盟國之要求,應召集特別會議。
(8)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Article 13(a)
(1) (a) The Union shall have an Assembly(b) consisting of thos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hich are bound by Articles 13 to 17(c).
(b) The Government of each country shall be represented by one delegate, who may be assisted by alternate delegates, advisors, and experts.
(c) The expenses of each deleg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Government which has appointed it.
(2) (a) The Assembly shall:
(i) deal with all matters concerning the maintena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Union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Convention(d);
(ii) give directions concerning the preparation for conferences of revision(e) to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ereinafter designated as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referred to in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hereinafter designated as "the Organization"(f)), due account being taken of any comments made by thos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hich are not bound by Articles 13 to 17(g);
(iii)review and approve the reports and activities of the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concerning the Union, and give him all necessary instructions concerning matters within the competence of the Union(h);
(iv) elect the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f the Assembly;
(v) review and approve the reports and activities of its Executive Committee, and give instructions to such Committee;
(vi) determine the program and adopt the triennial budget of the Union, and approve its final accounts(i);
(vii) adopt the financial regulations of the Union(j);
(viii)establish such committees of experts and working groups as it deems appropriate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s of the Union;
(ix) determine which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Union and which intergovernmental and 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shall be admitted to its meetings as observers;
(x) adopt amendments to Articles 13 to 17(k);
(xi) take any other appropriate action designed to further the objectives of the Union;
(xii)perform such other functions as are appropriate under this Convention(l);
(xiii) subject to its acceptance, exercise such rights as are given to it in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Organization(m).
(b) With respect to matters which are of interest also to other Unions administered by the Organization, the Assembly shall make its decisions after having heard the advice of the Coordination Committee of the Organization(n).
(3) (a)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b), a delegate may represent one country only.
(b) Countries of the Union grouped under the terms of a special agreement in a common office possessing for each of them the character of a special national service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2 may be jointly represented during discussions by one of their number(o).
(4) (a) Each country member of the Assembly shall have one vote.
(b) One-half of the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shall constitute a quorum.
(c)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b), if, in any session, the number of countries represented is less than one half but equal to or more than one- third of the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the Assembly may make decisions but, with the exception of decisions concerning its own procedure, all such decisions shall take effect only if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hereinafter are fulfilled.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communicate the said decisions to the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which were not represented and shall invite them to express in writing their vote or abstention within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e communication. If, at the expiration of this period, the number of countries having thus expressed their vote or abstention attains the number of countries which was lacking for attaining the quorum in the session itself, such decisions shall take effect provided that at the same time the required majority still obtains(p).
(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7 (2), the decisions of the Assembly shall require two-thirds of the votes cast.
(e) Abstentions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as votes.
(5) (a)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b), a delegate may vote in the name of one country only.
(b)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 (b) shall, as a general rule, endeavor to send their own delegations to the sessions of the Assembly. If, however, for exceptional reasons, any such country cannot send its own delegation, it may give to the delegation of another such country the power to vote in its name, provided that each delegation may vote by proxy for one country only. Such power to vote shall be granted in a document signed by the Head of State or the competent Minister(q).
(6) Countries of the Union not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shall be admitted to the meetings of the latter as observers.
(7) (a) The Assembly shall meet once in every third calendar year in ordinary session upon convocation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and, in the absenc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during the same period and at the same place as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Organization(r).
(b) The Assembly shall meet in extraordinary session upon convocation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at the request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r at the request of one- fourth of the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8) The Assembly shall adopt its own rules of procedure.
(a) 第十三條及其以下條次係屬國際公約的範疇,規範同盟國的權利、義務,依公約設立同盟的組織;以及行政性質的規定。此些條文雖於之前的公約中便已部分或全部存在,但現行內容主要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中重新調整,並增訂許多重要的規定。此部分具行政性質的內容,與前面的內容並不相同。首先,公約的後段部分規範得相當詳盡,因此,所需評釋的部分有限;其多為解釋性條文。第二、探討此部分公約,必須同時探討於西元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訂定的公約,依該公約,設立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以下簡稱WIPO )。西元一九六七年亦為修改巴黎公約的斯德哥爾摩會議時間。
WIPO公約與巴黎公約大致上為各自獨立的條約,而除了WIPO公約第十四條第(2)款之例外規定外,各國得選擇加入或退出任一公約,而毋需同時加入或退出另一公約。不過,二公約間就部分重點相互引用,並具互補的功能。因此,在開始探討巴黎公約之行政規定之前,必須先簡要地說明WIPO的設立宗旨與架構。
WIPO的設立宗旨為( WIPO公約第二條暨第三條):
(i) 藉由國際間,甚至國與其他國際性組織間的合作,提昇對智慧財產的保護(智慧財產包括巴黎公約第一條所定的工業財產、著作權及其他相關事項);
(ii) 確保同盟(Unions)間的行政合作(所謂同盟,係指巴黎公約所設立的同盟,與該同盟有關的同盟暨協定(請參閱巴黎公約第十九條),伯恩同盟(西元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生效之保護文學暨藝術著作的公約所設立),其他任何為提昇智慧財產的保護所訂定的國際公約而由WIPO所管理者)。
前揭任何同盟的同盟國,均得為WIPO之同盟國,至於雖非前揭同盟之同盟國,任何一國於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亦得為WIPO同盟國:
(i) 聯合國成員,與聯合國有關之特定組織成員,國際原子能組織之成員,或國際法庭規章的成員,或者
(ii) 受WIPO大會之邀,成為WIPO公約的締約國。
WIPO有數個機關:一為WIPO大會,由WIPO公約之締約國所組成,該成員亦為任一同盟之同盟國,如巴黎同盟等;另有討論會議,亦由WIPO公約之締約國所組成,惟不問其是否為其他同盟之同盟國。
大會係WIPO最高的機構。討論會議的功能則較為限縮,主要在討論智慧財產的議題,它可以採納建議,並就國家或組織的智慧財產,設立法律與技術輔助的計畫。
WIPO亦有協調委員會,其成員為巴黎同盟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請參閱巴黎公約第十四條),或伯恩同盟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或兼具兩委員會成員資格。委員會的功能,在於提供建議予同盟的機構、WIPO大會、討論會議等。建議項目可包括行政、財政,或兩個以上同盟間具共同利益的議題,或一個以上的同盟與WIPO間的共同利益,尤其是有關支出預算的議題(請參閱第十六條評釋(d))。
為達成其宗旨,WIPO必須執行若干功能,例如:於國際間執行有效的智慧財產保護措施;協調各國間不同的立法,以及同盟間不同的行政步驟,使趨於一致。為此,WIPO設有秘書處,稱為智慧財產國際局,其前身為巴黎同盟與伯恩同盟之聯合局,為BIRPI。國際局係由一名局長負責督導。
WIPO有兩種預算:一為同盟之支出預算,另一為討論會議的預算。支出預算係提供經費予同盟,其來源係由各同盟提供,其額度由各同盟的大會,依其同盟就共同支出中所得的利益決定之。討論會議的預算,主要係因應討論會議本身,以及法律技術輔助計畫的支出,其經費來源,則由非同盟成員之WIPO同盟國以及各同盟,為該經費所提供的預算,後者係由各同盟大會自行決定。
依WIPO公約的過渡性條款,在第一任WIPO局長出任該職務之前,所有依公約提供予國際局或局長的文件,均視為提供予BIRPI或其局長。
由以上的說明可知,巴黎公約與WIPO公約之內容多所關聯。二者間的關聯,可進一步於下面有關巴黎公約行政規範的說明中得知。
(b) 在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之前,巴黎公約並無任何代表同盟國的機構,頂多僅有以修正會議( Revision Conferences )形式存在者,例如,華盛頓會議(1911)第十四條第(1)至第(4)款,其中部分內容之前即已存在。海牙會議(1925)、倫敦會議(1934)以及里斯本會議(1958)並未予以修改。此類修正會議為數不多,且非常態性。里斯本會議於第十四條第(5)款明定,在修正會議間,由同盟的全體同盟國代表出席的討論會議,應至少每三年召開一次。不過,此代表大會的效力相當有限,他們只得:(i)擬定未來三年國際局可能的經費支出報告;(ii)商討有關同盟的保護暨發展所面臨的問題;以及(iii)在會議具全權性質的前提下,得以全數通過修改國際局每年經費支出的上限。除了前揭第(iii)項的事由外,代表大會沒有任何決定的權力,因為有關國際局的管理、運作暨經費支出,均委由瑞士邦聯政府處理(里斯本法規第十三條第(1)暨第(10)款,其規範於早期法規中已有之)。
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改變了前揭制度,代之以同盟大會做為同盟的最高機構,持有決定政策及管理的權力(請參閱第十三條第(2)款、第十四條第(2)款第a目、第十六條第(2)款,以及第十七條第(1)、(2)款)。
(c) 斯德哥爾摩會議主要處理兩項議題:第一、增列「發明人證書」適用優先權制度的規定(第四條第I項第(1)、(2)款)。第二、詳細修改公約的行政規範,使同盟國有機會選擇修正內容之一,或修正內容中較早完成者。如此是比較恰當的,因為採納其中任何一部分,都需依各國情勢各別考量,甚至需要不同的法律程序。基於此現實考量,斯德哥爾摩法第二十條第(1)款明定,任何同盟之舊有成員,於批准斯德哥爾摩法或加入該法時,得於相關外交文件上宣示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下列項目:
(i)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包括新近列入的第四條第I項第(1)、(2)款)或
(ii)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行政制度的修正內容)。
同盟國必須採納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且受修正行政規範之拘束者,方得為新成立大會之成員。其餘同盟國則得以觀察員身分參與大會(第十三條第(6)款),至於非同盟成員的國家,亦僅得以觀察員身分出席大會(第十三條第(2)款第(a)(ix)目)。不過,過渡性條款(第三十條第(2)款)則允許尚未受制於但擬採納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行政規定的同盟國,得於WIPO公約生效五年內,先行使該些權利。
依第二十一條,在未加入斯德哥爾摩法之前,尚未成為同盟之成員者,不得排除該法任何部分的適用,該些國家理所當然受制於修正的行政規定,並為大會成員。
(d) 本規定將所有有關同盟的決策權均賦予大會。所謂公約的「執行」,並非指由同盟國的立法機關、政府或法院適用之,因為大會就該些議題於各國領域並無管轄權,因此,只得由同盟的秘書處或其他機構執行之。
(e) 巴黎公約的目標之一,在於不斷地提出修正,以改進工業財產的國際保護制度(請參閱第十八條)。從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至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修正會議的籌備工作,均由會議所在地點的行政機構負責,同時,由國際局輔助之(華盛頓、海牙、倫敦暨里斯本版本之第十四條第(3)款)。此制度加諸地主國相當重的責任,而又未給予各同盟國對修正會議的籌備,有同等的影響力。此外,各同盟國於修正會議中,不易達成協議,因為修正議案僅隨附書面意見,遞送各同盟國,而在會議之前,並無任何進一步的討論。
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改變前揭制度,改由同盟大會督導秘書處從事會議籌備工作。因此,會議的籌備,係由同盟國全體進行督導。秘書處、執行委員會(第十五條第(7)款第(a)目)、專家委員會或同盟國指派的工作小組,以及相關國際組織間的合作,可使修正會議的籌備更臻完善(請參閱第十三條第(2)款第(a)(iii)目及第十五條第(7)款第(a)(b)目)。
(f) 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原版內容便已確立一國際機構,名稱為保護工業財產同盟之國際局(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負責同盟之行政工作(巴黎公約第十三條及其最終議定書第六條)。此國際局嗣後與保護文學暨藝術著作同盟的國際局合併,而為一般所熟悉的BIRPI。
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又以新成立的智慧財產國際局取代之,即WIPO的秘書處。該國際局即BIRPI的延續(第十五條第(1)款第(a)目)。請參閱第三十條第(1)、(3)、(4)款之過渡性規定。
(g) 公約的修正,其效力及於全體同盟國,而非僅該些受制於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國家,因此,在籌備修正會議的過程,對於不接受前揭條款的同盟國所提意見,應審慎考量。
如前所言,國際局在籌備修正會議時,將與行政委員會合作,甚至可與跨國政府或跨國之非政府組織(第十五條第(7)款第(b)目)進行諮商。此種諮商方式的可能性很高,因為,由過去的經驗,與國際組織(尤其是私人的利害關係到團體時)進行諮商,將對工業財產之國際保護的發展,有相當重大的影響。
(h) 本規定賦予大會權力,管理秘書處之任何與巴黎同盟有關的行為。
(i) 大會有權決定並管理同盟的計畫預算及會計。大會係每三年(第十三條第(7)款第(a)目)召開一次會議,故其所通過的預算為三年期。而在此計畫及預算的限制內,秘書處須籌畫每年的預算計畫,送經行政委員會同意,後者須於每年會計帳目中報告(第十四條第(6)款第(i)及(iv)目)。該些委員會均由大會管理(第十三條第(2)款第(a)(v)目)。
(j) 大會所採行的財政規則,其內容包括預算、報告、會計帳目,及其他與同盟之財政管理有關者。
(k) 在斯德哥爾摩會議前,只有修正會議有權修改公約,且需與會國一致同意方可(請參閱第十八條)。一般認為此制度過於累贅,尤其是有關行政管理的規定,並不影響私益,涉及同盟國利益的部分亦極為有限。斯德哥爾摩會議將公約的修正分為兩類型,一為實體法,各國對公約的承認與廢除、公約的生效,以及國與國間的爭端....等;另一類為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行政管理的規範的修正。第一類型的修正仍專屬於修正會議的權限(第十八條)。第二類型的修正,則可由大會決定採行較簡易的程序(第十七條)。
(l) 除前揭明文規定外,大會尚可執行其他功能。例如,依第十四條第(5)款第(c)目,大會可訂定選舉暨重新選舉執行委員會的詳細規則。
(m) 經由斯德哥爾摩會議訂定,確立了巴黎公約與WIPO公約間的密切關聯,兩公約間各具互補性的作用。例如WIPO公約中,明定賦予巴黎同盟大會特定的權利(請參閱WIPO公約第6(3)(g)條,第11(2)(b)(i)暨11(8)(b)條,第17(2)條等)。
(n) 巴黎同盟的機構所處理的事項,亦可能涉及其他同盟的利益,此因其秘書處、總部以及經費支出的項目係共同的(請參閱第十六條)。就前揭案例,大會將於聽取協調委員會(即WIPO的機構之一)的建議後做成決定。前揭決定的做成,仍由象徵同盟自治主體的大會為之。
(o) 本規定係考量部分同盟國的特殊情況:概以部分同盟國間訂定協定,以共同的單位取代各國本身有關工業財產的機構。例如,依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三日生效的協定於喀麥隆首都Yaoude’設立「非洲暨馬拉加西工業財產局」。
此類公約的締約國,得違反一人只能代表一國的規定(第十三條第(1)款第(b)目及第(3)款第(a)目),而由同一人代表該公約之全體締約國。至於表決權的行使,則有較嚴格的規定(第十三條第(5)款第(b)目)。
(p) 原則上,大會成員須有過半數出席,方得進行任何決議,不過,在人數不足時,可適用特別的規定進行之。必要時,大會得依第十三條第(8)款訂定詳細的程序規則。
(q) 本規定,係適用於訂定特殊公約,以共同機構代替各國國內機構之情事。就該些締約國的表決權所定的特別規定,任一締約國的代表,可代理另一締約國行使表決權。此規定,係就下列兩點所做的協調:一、每一大會代表,僅得為其國家行使代表;二、未設有國家工業財產局者,無法指定人選代表參加,僅有共同機構,故應准於此特殊情形,由一人代表多國參加大會。
(r) 此規定,亦基於巴黎同盟與WIPO之行政管理,係互補性質而定。
第十四條
(1)大會應成立一執行委員會。
(2)(a)執行委員會由大會於其同盟國中所推選組成。在第十六條第(7)款第(b)目規定之前提下,WIPO總部所在地之國家應於委員會中有一當然席位。
(b)執行委員會之各委員國政府,應由一代表代表之。代表得由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之。
(c)各代表團之費用應由派遣之政府負擔之。
(3)執行委員會委員國之數額,應相當於大會同盟國數之四分之一,於確定席數時,除四後之餘數,不予計算。
(4)推選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充分考量地域分配的平衡及與本同盟訂立特別協定之締約國成為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必要性。
(5)(a)每一執行委員會委員之任務,應自推選委員之大會結束起至大會之下次常會結束時為止。
(b)執行委員會之委員得連任,但連任之委員最多為此等委員之三分之二。
(c)大會應制定執行委員會之選舉及可能連任之詳細規則。
(6)(a)執行委員會應:
1.準備大會之議程草案。
2.對於局長所擬定之計劃草案,及三年一期之預算,向大會提出建議。
3.於本同盟之計劃及其三年一期之預算範圍內,通過由局長擬定之各特定年度預算及計劃。
4.向大會提出關於局長所作之定期報告以及帳目上之年度決算報告,並附加適當之評註,。
5.依據大會決議,並考量兩屆大會常會間之情況,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局長執行本同盟之計劃。
6.執行本公約所賦予之其他職權。
(b)涉及WIPO管理之其他同盟的相關事項,執行委員會應於聽取協調委員意見後,再作決議。
(7)(a)執行委員會常會應由局長每年召集一次會議,並儘量與本組織之協調委員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b)執行委員會特別會議應由局長主動或經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委員四分之一之請求而召集之。
(8)(a)執行委員會每一同盟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b)執行委員會之半數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c)決議應以已投票數之過半數決定之。
(d)棄權不視為已投票。
(e)一代表僅得代表一國,並以一國名義投票。
(9)非執行委員會同盟之各同盟國,得以觀察員身分列席其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制定其本身之議事規則。
Article 14(a)
(1) The Assembly shall have an Executive Committee(b).
(2) (a)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consist of countries elected by the Assembly from among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Assembly(c). Furthermore, the country on whose territory the Organization has its headquarters shall,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 (7) (b), have an ex officio seat on the Committee(d).
(b) The Government of each country member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be represented by one delegate, who may be assisted by alternate delegates, advisors, and experts.
(c) The expenses of each deleg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Government which has appointed it.
(3) The number of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correspond to one fourth of the number of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In establishing the number of seats to be filled, remainders after division by four shall be disregarded.
(4) In electing the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the Assembly shall have due regard to an equitable geographical distribution and to the need for countries party to the Special Agreements established in relation with the Union to be among the countries constituting the Executive Committee(e).
(5) (a) Each member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serve from the close of the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which elected it to the close of the next ordinary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b)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may be re-elected, but only up to a maximum of two thirds of such members(f).
(c) The Assembly shall establish the details of the rules governing the election and possible re-election of the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g).
(6) (a)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h):
(i) prepare the draft agenda of the Assembly;
(ii) submit proposals to the Assembly in respect of the draft program and triennial budget of the Union prepared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iii)approve,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 program and the triennial budget, the specific yearly budgets and programs prepared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iv) submit, with appropriate comments, to the Assembly the periodical reports of the Director General and the yearly audit reports on the accounts;
(v) take all necessary measures to ensure the execution of the program of the Union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s of the Assembly and having regard to circumstances arising between two ordinary sessions of the Assembly;
(vi) perform such other functions as are allocated to it under this Convention(i).
(b) With respect to matters which are of interest also to other Unions administered by the Organization,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make its decisions after having heard the advice of the Coordination Committee of the Organization(k).
(7) (a)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meet once a year in ordinary session upon convocation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preferably during the same period and at the same place as the Coordination Committee of the Organization(k).
(b)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meet in extraordinary session upon convocation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either on his own initiative, or at the request of its Chairman or one-fourth of its members.
(8) (a) Each country member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have one vote.
(b) One-half of the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constitute a quorum(l).
(c) Decisions shall be made by a simple majority of the votes cast.
(d) Abstentions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as votes.
(e) A delegate may represent, and vote in the name of, one country only(m).
(9) Countries of the Union not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be admitted to its meetings as observers(n).
(10)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adopt its own rules of procedure.
(a)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中所增訂。
(b) 在斯德哥爾摩會議前,巴黎公約並未規範有關執行委員會的事項。巴黎同盟全體同盟國的代表大會依據其所訂定的程序規則,設立了執行委員會,惟公約並未賦予該委員會任何的權力,而代表大會本身的權力亦極為有限,致使執行委員會僅得以行使建議性功能。
斯德哥爾摩會議設立執行委員會並規範其功能。同盟的大會由於團體過大,致無法經常性地開會。執行委員會便是同盟下一個較小的機構,負責大會會議的籌備,並在大會所訂的計畫暨三年預算範圍內,訂定每年的預算及計畫,並採行必要措施,以確保計畫的執行。執行委員會係由大會依第十三條第(2)款第(a)(v)目督管之。
(c)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係大會由大會同盟國中選出,所謂同盟國,包括已通知擬採納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但尚未正式採納者。後者之情事,僅於WIPO公約生效後五年內有效,逾時未正式採納者,便不再具同盟國資格。倘其係因具同盟國資格被選為執行委員會成員,則其委員國身分亦因不再具大會同盟國資格而喪失。同理,當任一同盟國兼執行委員會成員,倘該國公告廢止公約時,其委員會成員資格亦消滅。
(d) 依斯德哥爾摩版第十五條,同盟的行政工作係由國際局執行;而國際局即WIPO的秘書處。依WIPO公約第十條,WIPO的總部(亦即國際局的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WIPO公約明定,WIPO將設立總部乙事與設立之所在地的國家訂定協定,且該協定內容需包括:當總部原擬訂的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將同意預支經費予WIPO。類似的規定,亦見於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7)款有關預支予同盟的規定。前揭國家於預支經費的同時,亦應有權參與同盟的執行委員會,因該委員會負責預算與財產管理。
(e) 大會於選擇執行委員會成員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該些同盟國足以具有區域性的公平性;(二)與同盟訂定特別協定的締約國,必須為執行委員會成員。
第二項因素係出自於巴黎公約第十九條所定,允許同盟國在不抵觸巴黎公約的前提下,得各自訂定保護工業財產的特別協定。
「特別協定」各有其不同類型,於此有必要就各類型予以區別。
類型之一係由巴黎同盟國際局所籌劃,其通常與巴黎公約以相同的方式訂定、修改,甚至在相同的會議中進行,其亦由國際局管理之。此類協定如:西元一八九一年馬德里協定,分別於布魯塞爾(1900)、華盛頓(1911)、海牙(1925)、倫敦(1934)、尼斯(1957)及斯德哥爾摩(1967)會議中修正,此係有關國際註冊標章的協定。西元一八九一年馬德里協定,分別於華盛頓(1911)、海牙(1925)、倫敦(1934)以及里斯本(1958)會議中修正,並另有斯德哥爾摩增訂版(1967),此係禁止商品來源不實標示的協定;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協定,分別於倫敦(1934)及海牙(1960)會議中修正,並另有摩納哥增訂版(1961)以及斯德哥爾摩補充版(1967);西元一九五七年尼斯協定,於斯德哥爾摩會議(1967)修正,係有關商標註冊之商品暨服務之國際分類;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協定,於斯德哥爾摩會議(1967)修正,係產地標示之保護暨其國際註冊之協定。
第二類型之特別協定,係由巴黎同盟暨其國際局以外之國際組織所主辦、管轄者。例如,歐洲議會( Council of Europe )管理之數項歐洲公約( Europe Convention ):一為西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有關專利申請案的形式要件,一為西元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效之發明專利國際分類,以及西元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效、有關發明專利實體法之特定要點的一致性,該些公約均明文適用當時巴黎公約第十五條(即現行第十九條)之規定。
此類其他公約,又如西元一九四七年六月六日生效、有關於海牙(荷蘭)設立國際專利所( 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 )的協定;以及先前多次提及之設立非洲暨馬拉加西工業財產局的協定(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三日生效),雖然此協定之締約國,於簽署時尚未為巴黎同盟之同盟國,惟他們於該協定中自行附屬於巴黎同盟,並明文適用巴黎公約第十五條(現行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類型之特別公約,則為國與國間有關工業財產之雙邊協定。此類協定相當頻繁。它們可能是一般貿易條約中的一部分,或是特定的議題,如產地標示等。
有關巴黎公約第十四條第(4)款的規定(執行委員會的代表,係與巴黎公約有關之特別協定的締約國),僅適用於第一類型之協定,此因其他類型之協定的行政管理,係完全獨立於巴黎同盟之外者。
(f) 第十四條第(5)款第(a)目規定,執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次大會常會間的期間,約有三年;例外情況為:退出委員會,因前揭評釋(c)最後所陳述之情形。依同條第(5)款第(b)目,委員會成員得連選連任,但不得逾總成員數三分之二。此規定確保委員會成員更替的下限,並給予大會同盟國均有機會參與該委員會。大會並非必須每期更換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員會成員,但可決定如此做。反之,三分之二委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的規定,亦賦予部分國家可多次連任的機會,因此,任何一國因特定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內參與委員會時,得多次連任之。
(g)大會將制訂規則,規範執行委員會的選舉及連選。其可能的相關規範內容,係於斯德哥爾摩會議中提出。
(h) 執行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業於評釋(b)中摘要說明。此係相當明確的。
(i) 執行委員會的其他功能,包括與國際局合作籌劃修正會議(第十五條第(7)款第(a)目),以及就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提出修正議案的權利(第十七條第(1)款)。
(j) 此規定同於第十三條第(2)款第(b)目之有關大會的規定。請參閱該條評釋(n)。
(k) 此規定同於第十三條第(7)款第(a)目之有關大會的規定。請參閱該條評釋(r)。
(l) 有效決議的表決人數與大會相同。委員會的規模遠較大會小了許多,故較易達到所需人數。因此,針對大會無法達到表決人數所採納的特別規定(第十三條第(4)款第(c)目),並不適用於委員會。
(m) 同理,大會代表的特別規定,亦不適用於委員會,換言之,委員會的成員,其代表須僅一人且代表一個國家。(有關大會,請參閱第十三條第(3)款第(b)目及第(5)款第(b)目)。
(n) 所有同盟盟員雖非大會之同盟國,但仍得以觀察員身分出席委員會。至於非同盟之同盟國、亦非跨國組織之委員國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之同盟國,得否參與委員會,則無規定。(有關大會,請參閱第十三條第(2)款第(a)(ix)目)。
第十五條
(1)(a)同盟之行政事務,由國際局執行之,國際局由延續本同盟之同盟局與保護文學暨藝術作品國際公約所設同盟結合而成。
(b)國際局尤供作本同盟各機關之秘書處。
(c)WIPO局長為本同盟之執行長並代表本同盟。
(2)國際局應蒐集及出版保護工業財產相關之資料,各同盟國應迅速將其有關保護工業財產之所有新訂法律及官方文件送致國際局,並應提供其工業財產機構所印行與保護工業財產直接有關且經國際局認為對其工作有助益之所有出版品。
(3)國際局應出版一定期月刊。
(4)國際局應就工業財產之保護從事研究。
(5)國際局應從事研究並提供服務。
(6)局長及其指派之職員,應參加大會惟無投票權、執行委員會以及任何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之會議。但局長或其指派之職員一人為此等機構之當然秘書。
(7)(a)國際局應依大會指示,並與執行委員會合作,就修正本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外條文之會議,做有關之準備。
(b)國際局得與跨國政府及非政府之國際組織商討關於修正會議之準備事項。
(c)局長及其指派之人員應參加前揭會議之討論,惟無投票權。
(8)國際局應執行任何其他指定之職務。
Article 15(a)
(1) (a) Administrative tasks(b) concerning the Union shall be perform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which is a continuation of the Bureau of the Union united with the Bureau of the Union esta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b) In particular,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provide the secretariat of the various organs of the Union(c).
(c) The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shall be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Union and shall represent the Union(d).
(2)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assemble and publish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e).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promptly communicate to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all new laws and official text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Furthermore, it shall furnish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with all the publications of its industrial property service of direct concern to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which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may find useful in its work(f).
(3)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publish a monthly periodical(g).
(4)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on request, furnish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with information on matter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h).
(5)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conduct studies, and shall provide services, designed to facilitate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i).
(6) The Director General and any staff member designated by him shall participate, without the right to vote, in all meetings of the Assembly,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and any other committee of experts or working group. The Director General, or a staff member designated by him, shall be ex officio secretary of these bodies.
(7) (a)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irections of the Assembly and in cooperation with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make the preparations for the conferences of revis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other than Articles 13 to 17(j).
(b)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may consult with intergovernmental and 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concerning preparations for conferences of revision(k).
(c) The Director General and persons designated by him shall take part, without the right to vote, in the discussions at these conferences(l).
(8)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carry out any other tasks assigned to it.
(a) 如第十三條評釋(c)所述,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之原始內容便訂定保護工業財產同盟之國際局。該同盟嗣與保護文學暨藝術著作同盟之國際局合併,名為BIRPI。
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設立智慧財產國際局,取代前揭國際局,並為WIPO的秘書處,此國際局承襲了原來的BIRPI (請參閱第十五條第(1)款第(a)目及第十三條第(2)款第(a)(ii)目,以及斯德哥爾摩修正版之巴黎公約第三十條第(1)、(3)暨(4)款之過渡性規定)。
(b) 國際局的行政工作,係於公約中明定。大體上,與BIRPI於舊法中的工作並無多大差異。不過,部分規範則已做較明確的規定,至於國際局所使用的語言,之前係由公約訂定(請參閱里斯本版第十三條第(2)款第(a)目與倫敦版第十三條第(a)目之比較),現則由WIPO大會決定,大會將會考量聯合國的實際運作情形( WIPO第六條第(2)(vii)款)。
(c) 國際局不僅是WIPO的秘書處( WIPO公約第九條第(1)款),亦為巴黎同盟其他組織之秘書處。這些組織包括大會、執行委員會,及所有由大會依第十三條第(2)款第(a)(viii)目設立之各種專門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等。
(d) 國際局既為同盟的秘書處,則它的首長-WIPO的局長,亦為同盟的執行長。
(e) 早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原始版,便已賦予國際局、負責各項有關保護工業財產統籌資訊的工作。其工作,原僅為將一般統計資料,分發給各國行政單位,不過,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將其修改為公告該等資料。此項義務於嗣後修正版中仍持續存在,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亦未予修改。
(f) 斯德哥爾摩會議加諸各同盟國附帶的義務,以使國際局的公告義務更臻完備。亦即,一方面,要求各同盟國,必須將其有關保護工業財產的新法暨其官方版本,通知國際局;另一方面,各同盟國須將其有關工業財產的服務的發行刊物,提供予國際局。不過,此係直接與工業財產之保護有關且國際局認為有必要者。是以,如國家工業財產局的局內導引,提供予該國內產業之可運用的發明資訊等,均不屬本規定之範圍。國際局僅就各國工業財產局與工業財產保護有關的發行,有公布的意願。
(g) 國際局目前發行類似的英、法文版月刊,即Industrial Property 與La Propriete’,以及西班牙文季刊:La Propiedad Intelectual.
在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之前,公約規定,國際局免費提供前揭期刊暨其發行之其他刊物予同盟國,依各同盟國對同盟的經濟貢獻而定(請參閱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版第十三條第(4)款)。斯德哥爾摩會議將此問題留待大會決定。
(h) 本規定令國際局須應請求,提供有關工業財產保護的資訊,予各同盟國之政府或工業財產局。前揭資訊,如其他國家之立法或行政實務,甚至各同盟有關公約的適用。國際局原則上,不處理就另一國於解釋或適用公約的爭議,除非有此請求;因為國際局不具有解決該類問題的資格。同盟國就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爭議時,應依第二十八條向國際法庭提出。
國際局毋須將資訊提供予同盟國以外的國家。
(i) 此類研究之目的,在增進工業財產之國際保護,例如:制定專利合作條約(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簡稱PCT);同時,檢視並儘可能增進世界各地的工業財產,後者常以會議、研習會、研討會或專門委員會的方式為之。
所謂服務的提供,係指處理有關工業財產等相關會訊予同盟國使用。例如,以「世界專利索引」( World Patent Index )的形式。其他由國際局藉由特殊協定所提供的服務,請參閱第十四條評釋(e)。
(j) 國際局的重要工作之一為籌備公約的修正會議(第十八條)。如第十三條評釋(e),國際局將依大會指示與執行委員會合作,以執行前揭工作。
(k) 為執行前揭工作,國際局得諮詢跨國政府組織與國際非政府組織。過去,此等諮詢具有相當的意義與價值,因此,將持續頻繁地進行。
(l) 此規定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所訂定。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擴大其適用範圍,包括局長得指定他人參與修正會議,其通常為國際局職員(請參閱第十五條第(6)款),或局外的顧問等。
第十六條
(1)(a)本同盟應編列預算。
(b)本同盟之預算,應包括本同盟本身之收入與支出,其與各同盟共同支出部分之預算攤額、及於可行時備供本組織大會預算之款額。
(c)支出非專屬本同盟而同屬受WIPO管理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其他同盟者,應視為各同盟之共同支出,本同盟對此項共同支出之攤額,應依其持利益比例決定之。
(2)本同盟之預算,應充分考量與受WIPO管理之其他各同盟預算相協調之需要而編列之。
(3)本同盟之預算之財源如下:
1.本同盟各國之攤費。
2.國際局為本同盟所提供之服務而得之收費。
3.國際局所出版關於本同盟之刊物所得之售價或其版稅。
4.贈與、遺贈及補助款。
5.租金、利息以及其他各種收入。
(4)(a)為決定其對預算之攤額,本同盟各國分屬下列各等級,並依其所屬等級單位所規定之基數繳付年分攤額:
第一級……………廿五
第二級……………二十
第三級……………十五
第四級……………十
第五級……………五
第六級……………三
第七級……………一
(b)各同盟國除已作有關表示外,應於存放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一併表明其欲列入之等級。各國得改變其等級。倘一國嗣後選擇一較低之等級時,應由該國於大會之常會中向大會宣佈。此類改變概於會議結束後之翌年初開始生效。
(c)各國之年分攤額與所有國家對本同盟預算之分攤總額之比例應相等於其單位基數與所有分攤國之單位總數之比例。
(d)分攤額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繳付。
(e)遲延繳付攤額之國家,倘其欠繳總數相等於或超過前兩足年之分攤額總數時,不得於本同盟任一機關內行使投票權。但其遲延繳付如係由於特殊及不可避免之情形時,則本同盟之機關得准許該國繼續於機關內行使其投票權。
(f)倘預算未於新會計年度開始前通過,則應按照財政規則規定之前年度預算為準。
(5)國際局為本同盟所作服務而得收費,應由局長查列並向大會及執行委員會提出報告。
(6)(a)本同盟應有一工作基金,由各同盟國一次繳付而設立。如該項基金短缺時,大會應決定增加之。
(b)各國對前揭基金之首期付款數,或其分擔增加數,應為設立此項基金或決定增加此項基金之年度內該國年分攤額之比例數。
(c)繳付之比例及條件,應由大會經局長之建議,並於聽取WIPO協調委員會意見後確定之。
(7)(a)與WIPO總部所在地國家所訂立之總部協定內,應規定遇有本同盟工作基金短缺時,該國同意貸款。貸款之數額及其條件應由該國與WIPO間作成個別協議。其貸款義務存在期間,該國應於執行委員會中佔有一當然席位。
(b)前款所指之國家與WIPO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此貸款之義務。此項廢止於通知當年起滿三年後生效。
(8)賬目之稽核應依財政規則之規定,由本同盟之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或外界之審核員執行之。此等人員由大會於徵得其同意後任命之。
Article 16(a)
(1) (a) The Union shall have a budget(b).
(b) The budget of the Union shall include the income(c) and expenses proper to the Union, its contribution to the budget of expenses common to the Unions, and, where applicable, the sum made available to the budget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Organization(d).
(c) Expenses not attributable exclusively to the Union but also to one or more other Unions administered by the Organiza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s expenses common to the Unions. The share of the Union in such common expenses shall be in proportion to the interest the Union has in them.
(2) The budget of the Union shall be established with due regard to the requirements of coordination with the budgets of the other Unions administered by the Organization(e).
(3) The budget of the Union shall be financed from the following sources(f):
(i) contributions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ii)fees and charges due for services render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in relation to the Union;
(iii)sale of, or royalties on, the publica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concerning the Union;
(iv)gifts, bequests, and subventions;
(v) rents, interests, and other miscellaneous income.
(4) (a)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its contribution towards the budget,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belong to a class(g), and shall pay its annual contributions on the basis of a number of units fixed as follows:
Class I 25
Class II 20
Class III 15
Class IV 10
Class V 5
Class VI 3
Class VII 1
(b) Unless it has already done so, each country shall indicate, concurrently with depositing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the class to which it wishes to belong. Any country may change class. If it chooses a lower class, the country must announce such change to the Assembly at one of its ordinary sessions. Any such change shall take effec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calendar year following the said session(h).
(c) The annual contribution of each country shall be an amount in the same proportion to the total sum to be contributed to the budget of the Union by all countries as the number of its units is to the total of the units of all contributing countries(i).
(d) Contributions shall become due on the first of January of each year.
(e) A country which is in arrears in the payment of its contributions may not exercise its right to vote in any of the organs of the Union of which it is a member if the amount of its arrears equals or exceeds the amount of the contributions due from it for the preceding two full years. However, any organ of the Union may allow such a country to continue to exercise its right to vote in that organ if, and as long as,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delay in payment is due to exceptional and unavoidable circumstances(j).
(f) If the budget is not adopted before the beginning of a new financial period, it shall be at the same level as the budget of the previous year, as provided in the financial regulations(k).
(5) The amount of the fees and charges due for services render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in relation to the Union shall be established, and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Assembly and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by the Director General(l).
(6) (a) The Union shall have a working capital fund which shall be constituted by a single payment made by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If the fund becomes insufficient, the Assembly shall decide to increase it(m).
(b) The amount of the initial payment of each country to the said fund or of its participation in the increase thereof shall be a proportion of the contribution of that country for the year in which the fund is established or the decision to increase it is made.
(c) The proportion and the terms of payment shall be fixed by the Assembly on the proposal of the Director General and after it has heard the advice of the Coordination Committee of the Organization.
(7) (a) In the headquarters agreement concluded with the country on the territory of which the Organization has its headquarters, it shall be provided that, whenever the working capital fund is insufficient, such country shall grant advances. The amount of these advances and the conditions on which they are granted shall be the subject of separate agreements, in each case, between such country and the Organization. As long as it remains under the obligation to grant advances, such country shall have an ex officio seat on the Executive Committee(n).
(b) The country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a) and the Organization shall each have the right to denounce the obligation to grant advances, by written notification. Denunciation shall take effect three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year in which it has been notified.
(8) The auditing of the accounts shall be effected by one or mor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or by external auditors, as provided in the financial regulations. They shall be designated, with their agreement, by the Assembly(o).
(a) 本規定係於斯德哥爾摩會議所訂定,除保留部分第十三條之舊有內容外,重新確立有關同盟的財政規範。
依舊規定,同盟的支出悉由同盟國承擔,且支出不得逾特定額度。國際局的支出暨會計均由瑞士邦聯政府監督,其每年會計僅告知其他國家行政部門。
在先前的制度中,並未規定預算的制定,雖然原已有預算的擬訂,以便供瑞士政府監督其支出,並使代表大會在其三年期的會議中,得以編列未來三年國際局可能的支出。
前揭制度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以更具彈性的方式予以取代,費用支出的上限,須經同盟國的全體代表大會一致同意,方可變更。但三年期暨每年的預算,則由同盟國所組成的機構(即大會暨執行委員會)採行。同盟此一重要的財政制度的變革,亦配合有許多新的規定,後者係於斯德哥爾摩會議修改巴黎公約的同時訂定,部分與WIPO有密切關聯。
(b) 依現行公約,巴黎同盟將有三年期暨一年期之預算制度,公約並指明,預算經費的來源暨其所涵蓋的支出項目。同盟的預算由其機構自行編列,但必須兼顧與WIPO其他同盟之預算的協調。
(c) 同盟之預算中所列的收入,係依第十六條第(3)款所定之來源取得。
(d) 預算所涵蓋的費用有三類,係因巴黎同盟與WIPO之關係所衍生(請參閱第十三條評釋(a)):
一、同盟之合理費用支出。
二、與其他同盟所須共同支出的費用。
三、所需提供予WIPO會議預算者。
同盟之合理費用,係指秘書處就巴黎同盟所執行之工作所需的費用支出。例如:有關同盟的研究、服務、修正會議的籌備等。
同盟的共同費用係第十六條第(1)款第(c)目所定。係秘書處基於行政管理所需支出者,為謀所有同盟的共同利益;例如局長暨其他工作人員的薪資;共同服務的費用,如:財政、人事、翻譯、繕打等,以及維修總部大樓所需費用。各同盟就此所需分擔的額度,將因其各別所得享受之利益而定。前揭分擔額度將依WIPO公約所定程序訂定之,依WIPO公約,大會將會決定三年期共同費用的預算,而協調委員會則決定每年的預算。不過,協調委員會可對同盟的機構就所有行政、財政,或其他同盟間或同盟與WIPO間之共同利益,提供建議,尤其是同盟之共同費用支出。巴黎同盟的執行委員會係協調委員會之當然成員,因此,有關前揭問題並不難解決。不過,WIPO公約也規定,同盟(包括巴黎同盟)的支付額度,僅得由該同盟之大會依該同盟所享利益決定之。
巴黎同盟支付予WIPO會議的預算,經由巴黎同盟大會的決定,可包含於巴黎同盟本身的預算中。
(e) 同盟的大會,自行編列其三年期的預算,及須分擔的共同費用的額度。在三年期預算限度內以及大會的控制下,執行委員會就每年的預算,有和大會類似的權力。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同盟預算的編列,必須兼顧WIPO其他同盟預算的協調。WIPO協調委員會有關預算的建議,正符合達成前揭目標的需要。
(f) 同盟的收入來源規定屬解釋性條文。有關同盟國的付費,請參閱評釋(g)、(h)、及(i)。有關國際局對同盟所提供的服務的費用暨收費(第十六條第(5)款),應與WIPO公約第十一條第(2)款第(b)(ii)目予以比較。
(g) 決定各同盟國支付同盟費用的額度,其制度早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原始內容中便已確立,即,將同盟國區分成不同等級。新近加入的同盟國,必須決定他們擬加入的等級,該規則係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時所增訂。
該制度維持至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始將其做部分修正。
最主要的修正為等級的改變,由六等級改為七等級,第七等級為增列。目的在給予任何國家(無論開發程度)就其給付額度,享有公平的代表權:依華盛頓版(1911)到里斯本版(1958)內容,最高支付額度較最低額度多了(8+1/3)倍;依斯德哥爾摩修正版,其25倍,係指後者的25倍。
(h) 斯德哥爾摩會議允許各同盟國自行選擇擬加入的等級,並得嗣後隨時改變其選擇。不過,倘同盟國嗣後所改變的等級較之前所選擇者為低時,須於大會常會時提出說明,前揭變更必須在說明的會議後,次年才開始生效。此規定,係因在三年期預算已編列的情況下,部分同盟國降低其支付的等級,相對地,必提高其他同盟國原需支付的額度。
(i) 本規定在計算每一同盟國的支付與全體同盟國支付額度的比例。其文字雖有不同,惟仍維持原有制度(里斯本版第十三條第(8)款)。
(j)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所訂定,確立倘同盟國遲延支付(已有兩年以上未支付的情形),則將喪失其於同盟之所有機構的表決權。此目的在促使同盟國及早支付,俾同盟需賴第十六條第(7)款第(a)目之經費,填補同盟國支付短缺的不公平情事。當然,一旦同盟國完成其支付,其表決權利便自動恢復。
不過,各機構(大會、執行委員會)得各自做成例外的決定,倘其確認同盟國之遲延支付,係因例外、不可避免之事由所致。
(k) 尤其是大會,倘法定人數或所需表決人數不足,以致在新的預算所擬適用的年度開始時,無法完成預算編列。此類情形,同盟無權干預,是以,斯德哥爾摩會議採納特別規定,即沿用前一年度之預算額度。同盟之財政規則將進一步說明此原則。
(l) 同盟的收入來源之一,為國際局提供予同盟國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國際局局長將決定各項收費標準,並向大會暨執行委員會提出報告,後者必要時得表示意見或任何指示。
(m) 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的另一項創舉,便是設立工作資金。該資金係同盟國支付費用的一倍,目的在因應一般費用支付期限到期後至實際收受費用前,短期內國際局運作所需的經費。有關工作資金的規定內容相當明確。
(n) 由於工作資金可能不足以因應國際局於已定的預算,或計畫限制內所需的支出,斯德哥爾摩會議又採行一舊有制度,僅修改其形式(里斯本版第十三條第(10)款),規定國際局所在地國家,必須預支經費予國際局。此規定的效力,相當於WIPO公約第十一條第(9)款。如第十四條評釋(d),同意預支經費的國家,必須有權利充分瞭解同盟的財政事務,因此,為執行委員會當然成員(第十四條第(2)款第(a)目)。依本款第(b)目可知,預支經費的義務可能為WIPO或該國所廢除,但廢除的聲明,必須在告知對方後次年起三年方生效。換言之,大會得於該段期間內,在常會中決定必要的因應措施,例如工作資金。
(o) 在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前的版本,國際局的會計稽核,係由負責監督其會計之瑞士政府執行。惟自斯德哥爾摩版,瑞士政府不再負責監督,因此,會計稽核工作,改由一個或數個自願的同盟國為之,或由大會所指定之局外的稽核人員(專業會計事務所)。相關程序的細節,由同盟之財政規則規範之(請參閱WIPO公約第十一條第(10)款)。
第十七條
(1)大會任一會員國、執行委員會或局長均得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以及本條提出修正建議。該項建議應由局長於大會予以討論之,至少六個月前送致大會各會員國。
(2)前款所指各條之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之。大會通過此等修正案應以已投票數之四分之三決定之。但,對第十三條及本款之修正,應以已投票數之五分之四決定之。
(3)對第(1)款所指各條之修正應於通過修正案時之大會四分之三會員國已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並於局長接獲批准書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已如是通過之上述各條修正,該修正生效時之大會全體會員國或嗣後成為大會會員國之所有國家均有拘束力,惟增加各同盟國財政義務之任何修正,則僅對已通知接受此項修正之國家有效。
Article 17(a)
(1) Proposals for the amendment of Articles 13, 14, 15, 16, and the present Article(b), may be initiated by any country member of the Assembly, by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r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Such proposals shall be communicated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to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Assembly at least six months in advance of their consideration by the Assembly.
(2) Amendments to the Articl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shall be adopted by the Assembly(c). Adoption shall require three fourths of the votes cast, provided that any amendment to Article 13, and to the present paragraph, shall require four fifths of the votes cast(d).
(3) Any amendment to the Articl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e month after written notifications of acceptance, eff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have been received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from three fourths of the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at the time it adopted the amendment(e). Any amendment to the said Articles thus accepted shall bind all the countries which are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at the time the amendment enters into force, or which become members thereof at a subsequent date, provided that any amendment increasing the financial obligations of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bind only those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ified their acceptance of such amendment(f).
(a)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中所訂定。由第十三條評釋(k)可知,在斯德哥爾摩會議前,公約的修改,須經修正會議一致通過方可(里斯本版第十四條,其中部分內容,原已存在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中)。斯德哥爾摩會議修改此制度,並就公約內容予以區分:一為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行政規定的修正,另一為公約其他內容的修正。第十七條規範前者,第十八條則規範後者,主要的區別如下:
修正案係於大會中提出討論,並決定是否採行,其成員為已受或依第三十條第(2)款擬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拘束的國家;修正案的通過,需達法定多數;一旦通過,除增加經費部分,僅就同意之同盟國受拘束外,其餘修正對所有大會成員,均有拘束力。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外之公約修正,則由全體同盟國參與之修正會議,討論決定之。即使其中部分同盟國並不受最新版的公約所拘束,該版的修正,仍需經全體一致同意,惟,僅對批准或加入修正公約之國家,有拘束力。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修正程序的簡化,主要是因為前揭程序對單純的行政規定的修改而言,過於繁複。
(b) 修正的特殊程序,僅適用於公約之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即單純的行政程序。
(c) 大會有權採行修正,而不需考量非大會成員之同盟國的立場(相反地,有關其他內容的修改,第十三條第(2)款第(a)(ii)目最後);此因,該些非大會成員之同盟國,就他們所不受拘束的行政規定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不過,倘他們以觀察員身分參與大會,他們仍得提供意見。
(d) 大會一般所採決議的表決數為2/3(第十三條第(4)款第(d)目),至於修正案所需的表決數則更高。規範大會權限的第十三條,被視為公約之行政制度的基礎,就該條修正,所需表決數為4/5。為避免規範修正程序之條文被任意修改,第十七條第(2)款之修改,亦需4/5表決數。其餘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1)款暨第(3)款之修正,則需3/4表決數。
(e) 任何修正案通過後,仍待進一步生效。此需大會會員國將其接受的通知送交大會,不問表決當時,其是否參與投票或是否投反對票,大會在收到3/4大會會員國之通知(不問當初表決數需3/4或4/5),修正案便正式生效。
(f) 修正案一旦生效,便對大會全體會員國或擬成為會員國者發生拘束力。唯一例外為,倘修正係有關增加經費義務者,則僅通知同意接受者受其拘束。此例外不適用於嗣後加入之同盟國,因其本需就其加入時之經費義務負責。
第十八條
(1)本公約應提付修正,以便採取旨在改進本同盟制度之各項修正案。
(2)為此目的,本同盟各國代表應於同盟國內連續舉行會議。
(3)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各條之修正案,均依第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之。
Article 18(a)
(1)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submitted to revision with a view to the introduction of amendments designed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the Union(b).
(2) For that purpose, conferences shall be held successively in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mong the delegates of the said countries(c).
(3) Amendments to Articles 13 to 17 are governed by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7(d).
(a) 本條第(1)暨(2)款本已揭露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原版中(第十四條),僅於嗣後修正會議中,就形式略作修正。
第(3)款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中所增訂。目的在提醒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修正與公約其他內容修正的區別(請參閱第十七條評釋(a))。
(b) 同盟國得自行決定,那些修正有利於改善同盟的制度。另一問題為,決定前揭議題所需的多數決應為何。公約並未明定此原則,惟曾於多次修正會議中予以討論,應以參與修正會議之同盟國的一致同意(棄權者不視為投票,請參閱斯德哥爾摩版第十三條第(4)款第(e)目暨第十四條第(8)款第(d)目)作為公約所有修正所需表決數(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除外)。此規則對公約具有拘束力,除非經由修改。
(c) 參與修正會議之同盟國代表,需依其本國憲法或法律,得到充分授權參與公約修正的討論暨表決。有關大會的代表暨表決等特別規定(第十三條第(3)款第(b)目暨第(5)款第(b)目),並不適用於修正會議。
(d) 如評釋(a)所言,本款係提醒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修正與公約其他規範之修正所適用規則的不同。
第十九條
各同盟國得與其他同盟國間,各別訂立關於保護工業財產之特別協定,但以此等協定不違反本公約之規定者為限。
Article 19(a)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reserve the right to make separately between themselves(b) special agreements(c)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in so far as these agreements do not contraven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d).
(a) 本條最早揭露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之原版內容中,迄今僅就其形式略作修改。
(b) 同盟國間,得基於保護工業財產,以雙邊或多邊條約之形式,訂定特別協定。如第二條評釋(c)第一段,此類雙邊或多邊條約之適用,僅及於參與簽署之締約國國民或類似國民(第三條)。
(c) 依巴黎公約所簽署之特別協定,最重要者,已臚列於第十四條評釋(e)。其他甫完成或仍在進行中的協定,如制定新式樣之國際分類,係於西元一九六八年十月八日,於Locarno簽署;另為尚在籌備中的專利合作條約。
(d) 由第十四條最後之內容可知,公約允許各同盟國,就公約所未規範之工業財產的範籌,自行立法。同盟國間特別協定的簽署,亦是如此。
第二十條
(1)(a)已簽署本公約之同盟國者得予以批准:未簽署本公約者得予以加入,批准書及加入書應繳交局長存放。
(b)本同盟之任一國得於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內,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
1.第一條至第十二條,或 2.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c)任一同盟國,已依第(b)目於批准書或加入書中排除其中一組條文之適用時,嗣後得隨時聲明將其批准或加入之效力擴及於該組各條。該項聲明應繳交局長存放。
(2)(a)對已存放其批准書或加入書而未依前款第(b)1目作聲明之前十個同盟國而言;第一條至第十二條應自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滿三個月生效。
(b)就已存放其批准書或加入書而未依前款第(b)2目作聲明之前十個同盟國而言,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應自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滿三個月生效。
(c)除前款第(b)1目及(b)2目所指各組條文已依本款第(a)及(b)目之規定生效,並依前第(b)目之規定外,對本款第(a)及(b)目所指國家以外之已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同盟國,或依前款第(c)目存放聲明之同盟國而言,第一條至第十七條應於局長通知前揭存放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於存放之批准書或加入書或聲明宣告內已指明較後日期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本公約應於該指定日期對該國生效。
(3)對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同盟國;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應於第(1)款第(b)目所指任一組條文依前款第(a)、(b)及(c)目規定對該國生效之各日期中較早之一日期生效。
Article 20(a)
(1) (a)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b) which has signed this Act may ratify it, and, if it has not signed it, may accede to it(c).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and accession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Director General(d).
(b)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may declare in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that its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shall not apply(e):
(i) to Articles 1 to 12, or
(ii) to Articles 13 to 17.
(c)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which,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b), has excluded from the effects of its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one of the two groups of Articles referred to in that subparagraph may at any later time declare that it extends the effects of its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to that group of Articles. Such declaration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Director General(f).
(2) (a) Articles 1 to 12 shall enter into force(g), with respect to the first ten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hich have deposited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without making the declaration permitted under paragraph (1) (b) (i),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eposit of the tenth such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b) Articles 13 to 17 shall enter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e first ten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hich have deposited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without making the declaration permitted under paragraph (1) (b) (ii),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eposit of the tenth such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c) Subject to the initial entry into force,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s (a) and (b), of each of the two groups of Articl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b) (i) and (ii), an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b), Articles 1 to 17 shall, with respect to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other than those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s (a) and (b), which deposits an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or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which deposits a declaration pursuant to paragraph (1) (c), enter into force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notification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of such deposit, unless a subsequent date has been indicated in the instrument or declaration deposited. In the latter case, this Ac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at country on the date thus indicated.
(3) With respect to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which deposits an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Articles 18 to 30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earlier of the dates on which any of the groups of Articl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b) enters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at country pursuant to paragraph (2) (a), (b), or (c).
(a) 本條係有關公約的承認、加入以及生效的規定,自始即存在於條約中,並於嗣後修正會議中予以修正,而更趨周延;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更就公約之行政規定的修正程序,詳盡地修改。
(b) 至於一國如何成為公約的締約國,依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之修正,擬成締約國的國家須分為兩種,一為原本即接受公約之先前的版本,故本為同盟的同盟國;另一為非同盟國。前者規定於第二十條,後者規定於第二十一條。
其區別的主要理由如下:
斯德哥爾摩會議係修正會議,故惟有同盟國得參與其表決並簽署之。已為同盟國者,得簽署並批准之;或未簽署,嗣後加入之;至於非同盟國者,無法簽署,只得加入之。
又,如第十三條評釋(c)所指出,同盟國於批准或加入時,得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及於特定條款(第二十條第(1)款第(b)暨(c)目以及評釋(e)暨(f))。惟,前揭規定不適用於非同盟國之加入斯德哥爾摩版,因對於該等國家,一旦加入公約(斯德哥爾摩版),便必須接受全部條款。
斯德哥爾摩版的訂定,係就當時施行中的公約進行修正,有關斯德哥爾摩版的批准、加入甚至生效,均僅就當時之同盟國考量,而未顧及新同盟國的加入。
(c) 一國於簽署公約後的批准,與未簽署而加入,二者係屬國際公法上的區別。
(d) 迄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會議前,有關承認文件的繳交及加入,均由瑞士邦聯政府負責,並由其監督國際局。斯德哥爾摩會議並未如此擴展瑞士邦聯政府的功能(不同於WIPO總部所在地的國家的特殊地位:請參閱第十四條第(2)款第(a)目及第十六條第(7)款),而將負責繳交的功能轉予WIPO局長,亦即,巴黎同盟之行政首長(請參閱第十五條第(1)款第(c)目及第三十條第(1)款過渡條款)。
(e) 如第十三條評釋(c)所述,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處理兩項完全不同的議題,一為賦予發明人有關優先權利的證書(第四條第I項第(1)暨(2)款,另一為詳細修改公約的行攻規範。各同盟國是否採納前揭修正內容,須視各國不同的考量因素及法律程序,因此,該修正版賦予各國機會決定,是否僅接受其中一部分,抑或接受較早版本的內容。
因此,各國在接到進一步通知前,得決定是否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版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其內容除增訂第四條第I項第(1)暨(2)款及英譯版的些微差異外,與里斯本版之規範相同)或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同盟國不批准或不加入斯德哥爾摩版,第一條至第十二條者,將仍受到新的行政規定與較早版本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的拘束,以及斯德哥爾摩版包含最終條款之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請參閱第二十條第(3)款)。反之,倘同盟國不批准或不加入該版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則將受制於新版之實體規範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包括第四條第I項第(1)暨(2)款),以及最終條款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二十條第(3)款)。至於純粹行政規定,該些國家仍繼續受舊版第十三條之拘束。
(f) 此規定允許同盟國於原先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版後,又聲明擴展其批准或加入之效力,使及於原先拒絕批准或加入之部分。如此,該同盟國將完全受斯德哥爾摩版的拘束。
(g) 第二十條第(2)暨(3)款,係有關斯德哥爾摩版生效之規定。其內容較先前公約版本之規定繁複,此因其予以同盟國權利,選擇是否全部或一部受拘束。有關生效的規則如下:
斯德哥爾摩版實體規範(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行政規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將各別於未拒絕批准或加入之同盟國繳交第十份文件後三個月後生效,其效力,僅及於未拒絕批准或加入該部分的國家。
在前揭兩類規定中較早生效的日期,亦為斯德哥爾摩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包括最終條款)生效的日期(第二十條第(3)款)。
斯德哥爾摩版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其效力對所有批准或加入一部分或全部修正內容的國家,均有拘束力,此因其性質係有關批准書或加入書的繳交地點,本應有其適用。
本規定,僅就斯德哥爾摩版各部分開始生效,所做的規範,而未就第十個以後的國家的批准或加入,予以規範。依照第二十條第(1)款第(b)目暨第(2)款第(c)目,該些國家亦得決定是否擬全部或僅一部,批准或加入前揭版之內容。倘全部批准或加入,其批准或加入將被併入構成生效所需的同盟國數中。倘他們選擇一部批准或加入,則該部分對其拘束力,將於其通知批准或加入後滿三個月生效,除非該些國家於批准或加入時,另行聲明其較晚的生效日期。至於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仍對其有拘束力(第二十條第(3)款)。
第二十一條
(1)非同盟國得加入本公約而成為同盟國,加入書應繳交局長存放。
(2)(a)非同盟國於本公約之任何規定生效日前一個月前存放加入書者,除非其加入書另敘明一較後生效日期,否則本公約應於各條款依前條第(2)款第(a)及(b)目之規定首次生效時對該國發生效力;但:
1.倘第一條至第十二條不於該日生效時,該國得於該等條款生效前之過渡期間,改受里斯本約文第一條至第十二條之拘束。
2.如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不於該日生效時,該國得於該等條款生效前之過渡期間,改受里斯本版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第(3)、(4)及(5)款之拘束。
倘一國在其加入書內敘明一較後生效日期,本公約應自該日期起對該國生效。
(b)非同盟國之任何國家,於本公約一組條文生效後或生效前一個月以內存放加入書者,除第(a)目另有規定外,本公約應自局長將其加入通知其他同盟國家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其加入書另敘明一較後生效日期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本公約應自該敘明之日期起對該國生效。
(3)非同盟國之任何國家於本公約全部之生效日後或生效日前一個月以內存放加入書者,本公約應自局長將其加入通知其他同盟國家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其加入書另敘明一較後生效日期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本公約應自該敘明之日期起對該國生效。
Article 21(a)
(1) Any country outside the Union may accede to this Act and thereby become a member of the Union(b). Instruments of accession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Director General(c).
(2) (a) With respect to any country outside the Union which deposits its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one month or more before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any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Act, this Act shall enter into force(d), unless a subsequent date has been indicated in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on the date upon which provisions first enter into force pursuant to Article 20(2) (a) or (b); provided that:
(i) if Articles 1 to 12 do not enter into force on that date, such country shall, during the interim period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such provisions, and in substitution therefor, be bound by Articles 1 to 12 of the Lisbon Act,
(ii) if Articles 13 to 17 do not enter into force on that date, such country shall, during the interim period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such provisions, and in substitution therefor, be bound by Articles 13 and 14(3), (4), and (5), of the Lisbon Act.
If a country indicates a subsequent date in its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this Ac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at country on the date thus indicated.
(b) With respect to any country outside the Union which deposits its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on a date which is subsequent to, or precedes by less than one month,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one group of Articles of the present Act, this Act shall, subject to the proviso of subparagraph (a), enter into force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its accession has been notified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unless a subsequent date has been indicated in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In the latter case, this Ac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at country on the date thus indicated.
(3) With respect to any country outside the Union which deposits its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Act in its entirety, or less than one month before such date, this Ac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its accession has been notified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unless a subsequent date has been indicated in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In the latter case, this Ac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at country on the date thus indicated.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訂定,規範有關非同盟國之加入斯德哥爾摩法,暨該法於該些國家生效之情形。本條係取代先前版本之第十六條,惟內容業經重大修正。
(b) 如第二十條評釋(b)所述,非巴黎公約之締約國,不得簽署暨批准西元一九六七年之斯德哥爾摩法,但得加入之。公約本身並未規範新同盟國加入的程序。不過,由第二十五條可知,任一國繳交批准書或加入書,便表示其國內法業已準備賦予該公約效力;而為確保公約之適用,依其本國憲法採納必要措施。
(c) 本條相當於第二十條第(1)款第(a)目第二句,有關同盟國的規定。
(d) 非同盟國只得同意加入整部斯德哥爾摩法,而不得聲明排除某部分之適用。相反地,同盟國於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時,得僅適用部分內容,是以,該法的生效可能是部分,或剛開始可能是部分的。
如前所述,非同盟國的加入,必須同意斯德哥爾摩法全部內容的適用,惟卻可能面臨其他同盟國之主張部分條文的適用,為因應此情事,該法的生效,必須有特別的規則。
特別規則可分為三:(i)非同盟國於該法任一部分生效前一個月前,繳交加入書(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a)目);(ii)非同盟國於該法任一部分生效後,或生效前未滿一個月的期間內,繳交加入書(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b)目);(iii)非同盟國於該法完全生效後,繳交加入書(第二十一條第(3)款)。
其效力各於前揭所引之條文訂定之。
就(i)而言,該些國家須俟斯德哥爾摩法生效,一旦生效,該些國家便立即受其拘束(除非另有指定日期),至於當時尚未生效之任何部分,該些國家必須受制於早期版本(里斯本法)的相關規定的拘束。
就(ii)而言,該些國家須受到斯德哥爾摩法的拘束,但須俟局長將該些國家之加入通知其他同盟國滿三個月,除非其於加入書中另行指定受拘束的日期。
就(iii)而言,新加入的國家須受到全部斯德哥爾摩法的拘束,至於受拘束的時間,與(ii)同。
另有關領土(如:殖民地、保護地等)上之依華盛頓法(1911)、海牙(1925)、倫敦(1934)暨里斯本(1958)第十六條之二適用公約的情形;該條文經修改而為斯德哥爾摩法第二十四條,惟該些領土現均為獨立的國家。依第一條第(1)款評釋(d)可知,該些新的國家,本不須受制於適用其前身的各個條約等,除非明白地聲明同意其適用。就巴黎公約而言,新獨立的國家,均不願破壞其適用的效力,他們多不以新加入同盟國的身分自居,而係以聲明方式承認其同盟國身分,或承繼其前身的聲明,或者以加入書附加前揭聲明為之。該項聲明對該國而言,使得公約的適用,於其獨立後至嗣後的加入之期間內,未曾中斷。
該項聲明對該國具溯及至獨立之日的效力,公約雖未明定相關規定,惟公約之適用,於該國既未中斷,批准公約之適用的效力,是可以接受的,因其有利於所有的同盟國,例如優先權的適用,及其他許多規定等。
前揭聲明,亦可適用於同意的情形。其效力為,公約先前的版本將溯及地適用,而斯德哥爾摩法,則依第二十一條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除第二十條第(1)款第(b)目及第廿八條第(2)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批准或加入應當然包含接受本公約所有各條款以及享有本公約之所有利益。
Article 22(a)
Subject to the possibilities of exception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s 20 (1) (b) and 28(2),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shall automatically entail acceptance of all the clauses and admission to all the advantages of this Act(b).
(a) 本條自始便揭示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原始版本中。其僅與新加入的國家有關。其內容並未修改,直至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會議。此會議中修改本條,使其可適用於原同盟國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的情形,並就第二十條第(1)款第(b)目及第二十八條第(2)款訂定保留的規定。
(b) 本規定之目的,在使各國於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後無任何保留的可能性,如此,批准或加入將自動接受公約的所有權利暨義務。不過,本規定仍有兩種例外情形:依第二十條第(1)款第(b)目,任何同盟國於批准或加入時,得排除第一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適用;又,依第二十八條第(2)款,各國(無論是否為同盟國)於批准或加入時,均得聲明不受第二十八條第(1)款有關管轄權條款的拘束。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全部生效後,各國不得加入本公約之較早之法規。
Article 23(a)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ct in its entirety(b), a country(c) may not accede to earlier Acts of this Convention(d).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中所訂定,之前並無此規定。不過,自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便有規定有關同盟國批准新法但未完成其所定之全部行為,而舊法仍繼續有效的情形。該些規定被認為,舊法僅因特定目的而繼續有效,其於新法生效後,便無法獨立存在。
本規定在確認前揭原則,並避免嗣後可能的爭議。
依本規定之條件加入斯德哥爾摩法的國家,對於尚未批准或加入該法而受制於較早版本之法的同盟國而言,前者仍應受到拘束。此因後者本為構成公約主體之同盟的締約國,只是前者對其應盡的義務,可能為舊法。
(b) 本規定僅在斯德哥爾摩法全部生效時,方有其適用,當其仍有部分未生效時,無此適用。就後者而言,各國仍得加入里斯本法。
(c) 本規定,適用於同盟國之批准等與新同盟國的加入。
就第一類型而言,同盟國僅批准或加入海牙(1925)或倫敦(1934)者,得選擇斯德哥爾摩(1967)而捨里斯本(1958)。至於其與其他同盟國間應適用何種版本,則依第二十七條定之。
第二類型之國家則只得選擇加入斯德哥爾摩版,其與其他同盟國之關係,依第二十七條第(3)款規定。
(d) 過去,部分國家於加入時,不僅採最新版本,且以其全部有效的修正內容為之。但依本條有關斯德哥爾摩法的執行,便已不相同。倘仍採之前的作法,則將必須不顧所有有關早期版本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一國於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後,其應受何版本法的拘束,以及其與其他同盟國,應以何法規範,均於第二十七條中規範之。
第二十四條
(1)任何國家得於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隨時以書面通知局長,有關本公約應對於其全部或部分領域適用之。
(2)已作前揭聲明或通知之任何國家得隨時通知局長,本公約應對其全部或部份領域停止適用。
(3)(a)依第(1)款所作之任何聲明,應於包含此項聲明之批准書或加入書生效之同一日期生效:依該項所作之通知,應於局長予以通知三個月後生效。
(b)依第(2)款所作之任何通知應於局長接獲此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Article 24(a)
(1) Any country may declare in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or may inform the Director General by written notification any time thereafter, that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applicable to all or part of those territories, designated in the declaration or notification, for 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 which it is responsible(b).
(2) Any country which has made such a declaration or given such a notification may, at any time, notify the Director General that this Convention shall cease to be applicable to all or part of such territories(c).
(3) (a) Any declaration made under paragraph (1) shall take effect on the same date as the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in the instrument of which it was included, and any notification given under such paragraph shall take effect three months after its notification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b) Any notification given under paragraph (2) shall take effect twelve months after its receipt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a)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中訂定,其賦予各同盟國,得基於其殖民地或屬地之利益,加入巴黎公約。當時列為第十六條之二,於海牙(1925)、倫敦(1934)及里斯本(1958)會議中予以修正。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宣稱,本規定適用於該些屬地之對外關係,該會議同時依新的行政制度將條文加以修改。
(b) 令公約適用於特定的領域,此舉具以下兩種功能:第一、同盟國國民或類似國民(第三條),得於該些領域要求巴黎公約的適用;第二、該些領域的國民或第三條之類似國民,得於其他同盟國要求公約的適用。
(c) 本條屬解釋性條文。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之締約國應依其憲法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公約之實施。
(2)當一國存放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該國得按照其國內法實施本公約之各項規定。
Article 25(a)
(1) Any country party to this Convention undertakes to adopt, in accordance with its constitution, the measures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b).
(2) It is understood that, at the time a country deposits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it will be in a position under its domestic law to give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c).
(a) 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原版含有當時第十七條,規範公約內容的互惠原則,惟該原則的適用,須視各同盟國依憲法所定的形式暨規則而定。因此,各同盟國必須儘快採行必要措施,俾得適用前揭法規。該規定迄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僅歷經些微改變,在該會議中,惟其內容為現行第二十五條之內容所取代(不過,當時仍為第十七條),斯德哥爾摩會議亦僅就其形式略作修正。
(b) 倘各同盟國不履行其加入時所同意承擔的義務,則公約勢必無法達到其設立的目標。該些義務,可能因各國憲法制度不同而有異。
倘同盟國採「自動生效」,則其司法或行政單位就部分公約的內容,必須直接適用。此外,該些國家對於公約要求立法的部分,必須確保其法規與公約的一致,並於行政領域執行其義務。
至於,依一國憲法或憲法制度,對國際公約不採行「自動生效」者,則必須立法,使其與公約一致,並於行政領域中執行之。
實務上,有些許案例顯示同盟國無法即刻遵守巴黎公約的規定,尤其是,當其仍維持與公約不一致的國內法規之際。
依舊版第十七條(迄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止),公約並不允許各國基於憲法理由以致其形式暨規則不符公約的規定,因為條文明定,各國僅得有「些許遲延」。
前揭規定,於里斯本會議引進新的十七條(現行二十五條)規定後,便有所改變。
依本條規定,各同盟國首要的義務,便是依其憲法,採行必要措施,以確保公約的適用。所謂必要措施,便是立法,以及配合立法的行政措施,或採「自動生效」國家之行政措施的修正,以配合公約的適用。
(c) 第二義務係當同盟國批准或加入公約之際,就其本國法而言,它必須已準備就緒執行公約的規範,亦即前揭(b)所述之措施已採行。同盟國偶有違反本規定之情事,迄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始有機構確立前揭違反之情事。斯德哥爾摩會議訂定第二十八條改變此現象,第二十八條係有關同盟國間就公約的解釋暨適用上的爭議等,其對全體同盟國均有拘束力,除非同盟國於批准或加入時,特別聲明不受第二十八條的拘束。倘有同盟國不遵守第二十五條規定時,其他同盟國應向國際法庭提出,除非其間就該爭議進行協商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協調。
第二十六條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2)任何國家得通知局長廢止本公約,此項廢止亦使本公約所有較早法規一併廢止。其僅對通知廢止之國家生效,對其他同盟國家,仍完全有效。
(3)廢止應自局長接獲此通知之翌日起一年後生效。
(4)任何國家不得於其成為同盟國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本條規定之廢止權。
Article 26(a)
(1) This Convention shall remain in force without limitation as to time(b).
(2) Any country may denounce this Act by notification addressed to the Director General(c). Such denunciation shall constitute also denunciation of all earlier Acts(d) and shall affect only the country making it, the Convention remaining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as regards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e).
(3) Denunciation shall take effect one year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Director General has received the notification(f).
(4) The right of denunciation provided by this Article shall not be exercised by any country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upon which it becomes a member of the Union(g).
(a) 本條部分規定原已揭露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版內容(原第十八條,華盛頓修正會議第十七條之二)中,如:公約的期限,同盟國廢除公約的可能性暨效果。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就其進行重大修改。
(b) 原則上,公約的訂定其期限是無限制的,至於任一同盟國的廢止僅對該國有效,而不對其他國家有任何影響,公約自始即持續的存在。
(c) 同盟國擬廢止公約的適用,必須以書面提出。迄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前揭廢止通知須向瑞士邦聯政府提出,惟依斯德哥爾摩法,以及配合行政制度的修正,前揭通知改為向WIPO局長提出。
(d) 依巴黎公約的法律架構,任何同盟國,只得整體地加入或退出巴黎公約,不得僅退出某版本之規定而保留受某版本的拘束。任一同盟國廢止了斯德哥爾摩法,便連同廢止其他所有早期的版本。
(e) 請參閱評釋(b)。
(f) 依斯德哥爾摩版,同盟國的其他許多通知,須於通知WIPO局長後生效。不過,有關廢止的通知,則必須在局長收到通知後滿一年才生效。此因,其效力,不得因廢止之訊息傳達予其他同盟國的遲延,而受到任何的阻礙。
(g)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會議所訂定。目的在防止,部分新加入的同盟國,在尚未有充分的時間適用巴黎公約的情況下,便貿然決定廢止的情形。所謂五年期間,並非自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之日起算,而係以該國成為同盟之同盟國之日起算(加入任何一套公約的修正版)。
第二十七條
(1) 本法規就其適用之國家間的關係及其適用之範圍,替代西元一八八三年三月廿日之巴黎公約及其嗣後各修正法規。
(2)(a)對未適用或未全部適用本法,而適用一九五八年十月卅一日里斯本法之國家,里斯本法應全部有效或在本法未依前款予以替代之範圍內仍然有效。
(b)同理,對未適用或未全部適用本法亦不適用里斯本法之國家,西元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倫敦法應全部或在本法未依前款予以替代之範圍內仍然有效。
(c)同理,對未適用或未全部適用本法,亦不適用里斯本法以及倫敦法之國家,西元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海牙法應全部或在本公約約文未依前款予以替代之範圍內仍然有效。
(3)非同盟國而為本法之締約國者,與非本法締約國或雖為本法締約國惟依本法第廿條第(1)款第(b)(1)目為聲明者,應適用本法。該國並同意就後者得適用其本身為締約國最近法規。
Article 27(a)
(1) The present Act shall, as regards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countries to which it applies, and to the extent that it applies, replace the Convention of Paris of March 20, 1883, and the subsequent Acts of revision(b).
(2) (a) As regards the countries to which the present Act does not apply, or does not apply in its entirety, but to which the Lisbon Act of October 31, 1958, applies, the latter shall remain in force in its entirety o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esent Act does not replace it by virtue of paragraph (1) (c).
(b) Similarly, as regards the countries to which neither the present Act, nor portions thereof, nor the Lisbon Act applies, the London Act of June 2, 1934 shall remain in force in its entirety o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esent Act does not replace it by virtue of paragraph (1).
(c) Similarly, as regards the countries to which neither the present Act, nor portions thereof, nor the Lisbon Act, nor the London Act applies, the Hague Act of November 6, 1925, shall remain in force in its entirety o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esent Act does not replace it by virtue of paragraph (1).
(3) Countries outside the Union which become party to this Act shall apply it with respect to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not party to this Act or which, although party to this Act, has made a declaration pursuant to Article 20 (1) (b) (i). Such countries recognize that the said country of the Union may apply, in its relations with them, the provisions of the most recent Act to which it is party(d).
(a) 本規定,係有關斯德哥爾摩法,於部分或全部生效後,至全體同盟國批准或加入其全部規定前,其他早期修正法的適用。有關後者之適用的問題,斯德哥爾摩法仍維持當年(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所訂定的制度,該制度為嗣後的修正會議所沿用。不過,斯德哥爾摩法,另行予以修正,以配合其需要:第一、斯德哥爾摩法可僅僅部分生效;第二、適用該法的國家,之前並非同盟國。
(b) 本條規範適用斯德哥爾摩法之同盟國間的關係,其既已批准或加入該法,就其批准或加入的部分,便應完全依該法規範之,並取代所有舊版的規定。至於未批准或加入的部分,則仍由舊法規範之。
(c) 本條第(2)款第(a)~(c)目,除考量斯德哥爾摩法部分生效的可能性外,仍維持華盛頓會議(1911)所採行、並經嗣後會議所維持之有關適用早期法的制度。遺憾的是,該制度雖有些許問題存在,修正會議卻未曾加以解釋或討論。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就其略作釐清,此因當時意識到需就早期法的加入及適用,予以區別。而為因應有關公約修正法的適用,及非同盟國的加入,已訂定新的條文(第二十七條第(3)款)。
就前揭沿革,有關公約早期法的適用情形,可說明如下。
於加入斯德哥爾摩法前,非同盟國者,將適用第二十七條第(3)款。該些國家將對全體同盟國適用斯德哥爾摩法,無論後者係批准或加入全部或部分之斯德哥爾摩法。若僅批准或加入部分內容,則就未批准或加入之部分,仍受制於舊法的規範。
新加入的國家,應可認同其他同盟國可以最新的法適用於其間的關係。所謂「可以」,係指後者雖未同意斯德哥爾摩法,但仍可適用該法於其間,而新加入的國家,不得有任何異議,因該法本為其所採納者。
同盟國於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前的情形,更為複雜。
該些同盟國得就其所採行的部分,適用於其他已採行斯德哥爾摩法的同盟國,至於尚未採行斯德哥爾摩法或排除部分適用的情形,則仍適用舊法。
就已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的同盟國而言,因其本國法已配合修正,因此,其對尚未批准或加入該法的同盟國,仍較傾向適用該法。同盟之同盟國理應得與新進國家執行相同的措施。除得對其他同盟國採行最近的通用法規( common Act )外,並須接受後者適用同樣的法規,前提條件為該些法規仍屬有效。
倘無該通用法規,則應如何適用之?例如:一國雖批准認斯德哥爾摩法,但卻僅加入里斯本法(1958),而另一國既未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亦僅加入較早的倫敦法(1934)或海牙法(1925)。對已批准斯德哥爾摩法者,得適用該法於他同盟國,或適用後者所批准之法,惟無論如何,須接受後者適用其(後者)所批准之法。
基於本條的不確定性,各同盟國明確聲明其於特定情事所擬適用的法規,係最妥適的做法。
(d) 本規定,如前所述,係適用於加入斯德哥爾摩法前非為同盟國之國家。
第二十八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盟國家間有關本公約解釋或適用所發生之爭議無法以談判解決者,倘相關國家未同意以其他方法解決,則得由其中任一國家,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請國際法院處理。將該爭議提請國際法院處理之國家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通知各同盟國家。
(2)各國得於其簽署本法或存放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其不受前款之拘束。則其與其他同盟國家間之爭議將不適用前款規定。
(3)依前款作聲明之國家,得隨時通知局長撤回其聲明。
Article 28(a)
(1) Any dispute between two or mor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not settled by negotiation, may, by any one of the countries concerned, be brought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y application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atute of the Court, unless the countries concerned agree on some other method of settlement(b). The country bringing the dispute before the Court shall inform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shall bring the matter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c).
(2) Each country may, at the time it signs this Act or deposits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declare that it does not consider itself bound by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With regard to any dispute between such country and any other country of the Union,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shall not apply(d).
(3) Any country having made a decla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2) may, at any time, withdraw its declaration by notification addressed to the Director General(e).
(a) 本條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中所訂定,各國得聲明不予採納。其於海牙(1925)、倫敦(1934)及里斯本(1958)會議中亦曾被提出,建議訂定,惟並未通過。
(b) 本規定賦予國際法庭,決定兩個以上同盟國間之任何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議,除非同盟國間同意以其他方式和解,如國際仲裁。同盟國得依國際法庭的法規,向其提出擬解決之爭議。國際法庭係設立於荷蘭海牙,共十五名成員,任期九年,由聯合國大會暨安理會所選出,得由當事國之法官輔佐之。國際法庭得處理任何國與國間之爭議案件,以及任何有效的條約及公約有關之事件。至於爭訟之當事人,必須為國家(法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c) 擬向國際法庭提出爭訟的國家,必須通知國際局。法庭在遵守其規則( Rules )的前提下,得向國際組織(如WIPO)徵詢與案件有關的訊息。該些國際組織會自行將訊息傳遞與法庭。倘公約的架構(如:巴黎公約),係案件之爭點所在,則國際組織將收到整個案件在法庭中進行的程序的書面報告(法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
依本規定,國際局會將在國際法庭進行的爭訟,通知其他同盟國。使後者得考量該案件的結果對其可能的影響,而決定是否參加訴訟(法庭法第六十三條)。倘公約的架構係爭訟的爭點,且涉及非當事國之其他同盟國時,後者得參加訴訟。一旦如此,法庭之判決對其亦具有拘束力(法庭法第六十三條)。
(d) 如前所述,斯德哥爾摩法允許各國選擇不適用公約的部分規定。其中之一為管轄權規定。任何一國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法時,得聲明不受管轄權條款的拘束,如此,該條款便不適用於該國與其他國家之間。
(e) 前揭「不予適用」的聲明,得隨時撤回。此規定係自動生效。
第二十九條
(1)(a)本法應簽署法文本乙份,存放於瑞典政府。
(b)局長應與相關政府協商後,以英文、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及西班牙文以及其他經大會指定之語文,作成官方版本。
(c)各種版本之解釋衍生不同見解時,應以法文本為準。
(2)各國得於西元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前,於斯德哥爾摩簽署本法。
(3)局長應將經瑞典政府認證之本法簽字本抄本兩份,送達所有同盟國政府及任何申請此抄本之國家。
(4)本法應由局長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局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各同盟國政府: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存放,前揭文件所涵蓋之任何聲明,依第廿條第(1)款第(b)目所作之聲明,本法任何條款之生效、廢止通知以及依第廿四條所作之通知。
Article 29(a)
(1) (a) This Act shall be signed in a single copy in the French language and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Government of Sweden(b).
(b) Official texts shall be established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interested Governments, in the English, German, Italian, Portuguese, Russian and Spanish languages, and such other languages as the Assembly may designate(c).
(c) In case of differences of opinion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various texts, the French text shall prevail(d).
(2) This Act shall remain open for signature at Stockholm until January 13, 1968(e).
(3) The Director General shall transmit two copies, certified by the Government of Sweden, of the signed text of this Act to the Governments of all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nd, on request, to the Government of any other country(f).
(4) The Director General shall register this Act with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g).
(5) The Director General shall notify the Governments of all countries of the Union of signatures, deposits of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and any declarations included in such instruments or made pursuant to Article 20 (1) (c), entry into force of any provisions of this Act, notifications of denunciation, and notifications pursuant to Article 24(h).
(a) 自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便開始有此類似之規定(第二十九條),規範各後續法規的簽署,以及將該些法規之複本送交各國之規定。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增列有關官方版的語言及翻譯的事由。該些條文經修改,並於斯德哥爾摩會議中,將其併入新的行政制度中,即現行第二十九條。
(b) 斯德哥爾摩法承襲舊有制度,即僅有一份公約內容,並以法文書寫之。
(c) 不過,里斯本法規定,簽署的法規除法文官方版外,並有數種不同語言的官方翻譯本。該些內容業經修改。
(d) 有時,不同的翻譯本可能導致不同的解釋,依規定,倘有前揭情事發生時,以法文為主。
(e) 一如里斯本法,斯德哥爾摩法於會議結束後,仍允許各同盟國於特定期間內,考慮是否簽署。至西元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共計四十六國簽署斯德哥爾摩法。
(f) 本規定係解釋性條文。
(g) 本規定如同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在聯合國憲法中明定,任何條約及國際協定,應於聯合國同盟國簽署後,儘速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予公開。
(h) 本規定係解釋性條文。
第三十條
(1)於首任局長就職前,本法所指之WIPO國際局或局長應各別指聯盟局或其局長。
(2)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拘束之同盟國,得於設立WIPO之公約生效後五年內行使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一如與受前揭各條拘束者同。任何國家擬行使前揭權利時,應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局長;此項通知自局長接獲之日起生效。該些國家於前揭期間終止前應視為大會之同盟國。
(3)在所有同盟國家未成為WIPO之同盟國時,WIPO國際局應以同盟局之立場執行職務,其局長亦應以該局局長之身分執行職務。
(4)一旦所有同盟國家皆成為WIPO之同盟國時,同盟國權利、義務及財產均將成為WIPO國際局之權利、義務及財產。
Article 30(a)
(1) Until the first Director General assumes office, references in this Act to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Organization or to the Director General shall be deemed to be references to the Bureau of the Union or its Director, respectively(b).
(2) Countries of the Union not bound by Articles 13 to 17 may, until five years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Organization, exercise, if they so desire, the rights provided under Articles 13 to 17 of this Act as if they were bound by those Articles. Any country desiring to exercise such rights shall give written notification to that effect to the Director General; such notification shall be effective from the date of its receipt. Such countries shall be deemed to be members of the Assembly until the expiration of the said period(c).
(3) As long as all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have not become Members of the Organization,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Organization shall also function as the Bureau of the Union, and the Director General as the Director of the said Bureau(d).
(4) Once all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have become Members of the Organization, the rights, obligations, and property, of the Bureau of the Union shall devolve on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Organization(e).
(a) 本規定係過渡性條款,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所增訂。斯德哥爾摩會議就行政規範有重大修正,故有必要訂定本規定。本條第(1)~(3)款,係規範不同的期間及不同的問題。
第(1)款規定,於WIPO局長就任時失效,在此之前,其係規範與前揭局長或WIPO國際局之諮詢。
第(2)款明定於WIPO公約生效後五年內,各同盟國得行使新行政規定所賦予的權利。
第(3)款所定期限,將於所有同盟國成為WIPO同盟國時屆至,係有關國際局暨其首長於前揭期限內之功能。第(4)款則規定前揭期限屆至後之結果。
(b) 在首任局長就任前,斯德哥爾摩法中所引用之WIPO所設立的智慧財產國際局或其局長等名稱,均指BIRPI及其局長。例如第二十九條第(3)款所定將文件得遞予政府,以及第二十九條第(5)款所為之通知等。斯德哥爾摩法將前揭事項訂為局長職務,惟在沒有局長的情況下,則由BIRPI局長執行之。
(c) 第(2)款訂定,自WIPO生效後五年的期間,允許尚未接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新的行政規定的國家,得行使該些法條所賦予的權利。該規定之緣由,係因WIPO公約及巴黎公約之斯德哥爾摩法,僅需少數國家的批准便可生效,在其內部組織需由該些批准的國家組成的情況下,導致其欠缺代表性。是以,對於擬參加的國家得於五年內行使權利,如在大會中表決、被選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於執行委員會中表決,以及其他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權利。不過,倘該些國家於五年屆至仍未受制於前揭規定者,則喪失其所有權利。請參閱第十四條評釋(c)。
(d) 在巴黎同盟仍有同盟國非屬WIPO同盟國的前提下,行政組織便必須具有雙重功能(請參閱WIPO公約第二十一條第(3)款):一方面為BIRPI由瑞士政府監督,另一方面為WIPO公約所設立之智慧財產國際局,其定義可見於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法第十五條第(1)款第(a)目,由巴黎公約、WIPO公約之組織管理之。就此而言,並無任何預期之程序上的困難。
(e) 本規定係解釋性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