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解讀(第一部分)

巴黎公約解讀


巴黎公約係首部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國際公約,自西元一八八三年訂定,其間歷經七次修正;無論就其施行之時期,抑或參與之國家數,均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以下簡稱‘WIPO’) 所掌管之公約中最具世界代表性者,許多重要的原則均於其中確立。嗣因產業環境的改變,以及隨著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簡稱‘GATT’) 之烏拉圭回合談判的落幕,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稱‘WTO’) 的設立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 的訂定,使巴黎公約不復具其領導地位。
事實上,為了合於現今局勢,WIPO亦研擬了「專利法條約」(Patent Law Treaty)草案及「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草案;後者業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公布施行,前者則仍未定案。二者以及前揭TRIPs協定均仍遵守巴黎公約所確立之原則,由此或可見其仍具相當之重要性。
我國為加入WTO,就專利法暨商標法數次修改,希冀順應國際趨勢暨TRIPs協定;然而在積極考量TRIPs及已開發國家之相關法令的同時,卻忽略了許多重要原則制定的意旨,而揭示該些重要原則者,即巴黎公約是也。   
G.H.C. Bodenhausen教授所著 “Guid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一書詳盡探討巴黎公約的立法沿革、立法/修法意旨暨適用原則等,係瞭解公約不可或缺的參考書籍。本局於取得Bodenhausen教授同意後,委由中正大學法律系陳文吟副教授配合時勢編譯,完成此書。
原著作完成迄今已隔三十年,故部分涉及現況之內容不盡正確,將以註釋說明之。文中有關“utility model”及“industrial design”名詞,為配合本國法之用語,分別以「新型」、「新式樣」稱之。原作者於評釋中或以 “member state(s)”,或以 “country(ies) of Union” 稱巴黎同盟之成員,揆諸其意旨,應均指後者,又為與公約第十三條之大會的 “member state(s)” 區別,故文中同盟之成員均譯為「同盟國」或「同盟國家」,大會成員則譯為「同盟國」。巴黎公約條文部分,原擬採外交部譯本,惟其多以字譯方式,故諸多艱澀難懂甚至誤解之處;是以,除部分內容外,均重新以意譯方式為之。
   期待本書的發行,使讀者更深入地瞭解巴黎公約,並有助於各界對工業財產權重要原則的認識;進而無論就專利及商標制度之立法或實務運用,均能更臻完善。


目錄
壹、簡介…………………………………………………………………………….5
貳、巴黎公約之沿革暨主要規範………………………………………………… 6
參、評釋…………………………………………………………………………… 14
  第一條第(1)款………………………………………………………………….14
  第一條第(2)款………………………………………………………………….17
  第一條第(3款……………………………………………………………………19
  第一條第(4)款…………………………………………………………………..20
  第二條第(1)款…………………………………………………………………..22
  第二條第(2)款…………………………………………………………………..24
  第二條第(3)款…………………………………………………………………..25
  第三條…………………………………………………………………………...27
  第四條第A項第(1)款…………………………………………………………..29
        第A項第(2)款…………………………………………………………..31
        第A項第(3)款…………………………………………………………..32
  第四條第B項…………………………………………………………………… 33
  第四條第C項第(1)~(3)款……………………………………………………. 34
  第四條第C項第4款…………………………………………………………… 36
  第四條第D項…………………………………………………………………… 37
  第四條第E項…………………………………………………………………… 41
  第四條第F項…………………………………………………………………….42
  第四條第G項…………………………………………………………………….43
  第四條第H項…………………………………………………………………….45
  第四條第I項…………………………………………………………………….46
  第四條之二……………………………………………………………………….47
  第四條之三……………………………………………………………………….49
  第四條之四……………………………………………………………………….50
  第五條第A項…………………………………………………………………….52
  第五條第B項…………………………………………………………………….56
  第五條第C項…………………………………………………………………….57
  第五條第D項…………………………………………………………………… 59
  第五條之二……………………………………………………………………… 60
  第五條之三……………………………………………………………………… 61
  第五條之四……………………………………………………………………… 63
  第五條之五……………………………………………………………………… 64
  第六條…………………………………………………………………………… 65
  第六條之二……………………………………………………………………… 66
  第六條之三第(1)款暨第(2)款………………………………………………….69
  第六條之三第(3)款暨第(4)款………………………………………………….72
  第六條之三第(5)(6)款暨第(7)款………………………………………………74
  第六條之三第(8)(9)款暨第(10)款…………………………………………… 75
  第六條之四……………………………………………………………………….77
  第六條之五第A項……………………………………………………………….78
  第六條之五第B項暨C項……………………………………………………….82
  第六條之五第D、E項暨F項…………………………………………………..86
  第六條之六……………………………………………………………………….88
  第六條之七……………………………………………………………………….89
  第七條…………………………………………………………………………….92
  第七條之二……………………………………………………………………….92
  第八條…………………………………………………………………………….96
  第九條…………………………………………………………………………….97
  第十條……………………………………………………………………………101
  第十條之二………………………………………………………………………103
  第十條之三………………………………………………………………………106
  第十一條………………………………………………………………………..108
  第十二條………………………………………………………………………..110
  第十三條………………………………………………………………………..113
  第十四條………………………………………………………………………..123
  第十五條………………………………………………………………………..130
  第十六條………………………………………………………………………..134
  第十七條………………………………………………………………………..141
  第十八條………………………………………………………………………..144
  第十九條………………………………………………………………………..146
  第二十條………………………………………………………………………..147
  第二十一條……………………………………………………………………..150
  第二十二條……………………………………………………………………..155
  第二十三條……………………………………………………………………..156
  第二十四條……………………………………………………………………..158
  第二十五條……………………………………………………………………..160
  第二十六條……………………………………………………………………..162
  第二十七條……………………………………………………………………..164
  第二十八條……………………………………………………………………..166
  第二十九條……………………………………………………………………..169
  第三十條………………………………………………………………………..171   
壹  簡介
近年來,「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同盟國的成員急遽增加,西元一九六三年止有五十一個同盟國,至西元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止有七十九個同盟國。不久,將會有更多的成員加入,事實上,目前已有許多國家正在研擬加入巴黎公約。有鑑於此,越來越多的政府、行政或司法單位、實務界、發明人以及工商企業必須適用或要求適用巴黎公約。因此,確立一部精簡的指南,實屬必要,除評論主要的公約內容,並釐清其適用上可能衍生的問題。
國際局雖司巴黎公約的行政事務,惟並無權解釋其內容。是以,本書的評論純屬作者個人的見解,國際局居中僅扮演發行的角色。
本書的目的,在以簡淺的方式解決條文適用上的疑慮,因此省略理論上的考量,其他的著作僅偶而提及,各國立法或案例亦僅引註為說明的例子。又因作者本人對他國語言瞭解有限,致使無法廣泛涉獵其他語言的參考文獻。也因此,可能出現著重某種語言的文獻而忽略同等重要的其他語言文獻。
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版,於本書發行時尚未生效,惟相信其必將為多數國家所採行,是以,本書以該版為評論對象。再者,斯德哥爾摩版與之前的里斯本修正版內容之不同,除了第四條第I項第(1)款暨與第(2)款外,僅在於行政及最終條款(第十三條至第三十條),更宜以前者為評論對象。本書係以英文官方版為評論對象,英文官方版係依第二十九條第A項第(6)款訂立,該內容與里斯本之英文官方翻譯內容於形式上略有不同。
本書將簡介巴黎公約的沿革與主要規範,進而就每一條文內容個別評論。

貳  巴黎公約之沿革暨主要規範
巴黎公約的完成,其過程大致如下:一、西元一八七三年暨一八七八年完成初步預備工作;二、西元一八八O年在巴黎的外交會議中完成公約的草擬;三、西元一八八三年在附加的最終議定書的前提下,十一國簽署公約並於次年批准;四、西元一八八四年七月七日(各國批准文件繳交後一個月),公約正式生效。
公約明定,同盟國本身必須組成一個具有法律地位的同盟,俾便保護工業財產。
自始,巴黎公約第十四條便規定定期性的修正會議,就制度的改善提出修正。此類會議,早期有西元一八八六年的羅馬會議、西元一八九O年暨一八九一年的馬里蘭會議、西元一八九七年暨一九OO年的布魯塞爾會議,以及西元一九一一年的華盛頓會議,但該些會議中所修訂的內容已不再為各國所採行,故無討論之必要。近期的修正會議,如西元一九二五年的海牙會議、西元一九三四年的倫敦會議、西元一九五八年的里斯本會議,以及西元一九六七年的斯德哥爾摩會議,其修正內容已為或將為部分同盟國所採行,各同盟國間適用不同修正版,其關係為何,容後探討之。
在討論公約的條文及款項時,將追溯各條款於不同修正版的沿革,俾便探討每一修正會議中條文的修正背景。本書中多處就公約條文的沿革加以探討,目的在說明制定修正條文之修正會議前所存在的疑慮,並例示或釐清其意義。
就巴黎公約的主要規範而言,主要可分四大部分:
一、公約含有國際公法的規定,規範各同盟國的權利暨義務,確立巴黎同盟的組織單位,以及行政規範。例如:
(一) 第六條之三第(3)款暨第(4)款-要求或允許同盟國以及國際組織(其成員須至少含有一個以上的巴黎公約同盟國)交換有關徽章....等訊息,使得以將其列為不准註冊或使用為商標的標的。
(二) 第十二條-要求各同盟國設立國家工業財產的服務機構,負責發行特定刊物等(例如第四條第D項第(2)款)。
(三) 第十三條-設立以同盟國為成員的大會,以及其組織、權力暨義務、表決程序。
(四) 第十四條-設立執行委員會,其組織、權力等。
(五) 第十五條-規範國際局的功能,國際局主要在執行同盟的行政措施。
(六) 第十六條-規範財政,即同盟的預算,各同盟國的捐助等。
(七) 第十七條暨第十八條-有關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以及公約其他條文的修改。
(八) 第十九條-明定同盟國的特定協定不得與公約的條文相抵觸。
(九) 第二十條-有關同盟成員(亦即較早公約內容的締約國)批准及  加入公約的規定。
(十) 第二十一條-有關非同盟國家的加入。
(十一)第二十二條-批准或加入的結果。
(十二)第二十三條暨第二十七條-現行公約法規與之前公約法規的關係。
(十三)第二十四條-適用公約於附屬領域的可能性。
(十四)第二十六條-公約的期限暨廢止。
(十五)第二十八條-同盟國間因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所產生的爭議。
(十六)第二十九條-公約的簽署、語言以及存放的功用。
(十七)第三十條-過渡條款。
二、公約包含工業財產的相關規範,要求或允許各同盟國於該領域予以立法。主要規範如下:
(一) 第四D條第D項第(1)(3)(4)(5)款-各同盟國必須或得就優先權制定相關規範。
(二) 就四條第G項第(2)款第二句-有關專利申請之各別改請案的規範。
(三) 就五條第A項第(2)款-各同盟國得立法禁止因專利排他性權利所衍生的權利濫用。
(四) 第五條之二第(2)款-對於未付年費致喪失權利之人,各同盟國得立法賦予其回復權利的機會。
(五) 第六條之二第(2)款第二句-各同盟國有權明定著名標章所有人對於未經其同意之善意使用者主張權益,應於特定期間內為之。
(六) 第六條之七第(3)款-各同盟國有權明定標章專用權人對其代理人主張特定權利的期限。
(七) 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各同盟國必須有效地確保交易的安定性,禁止不公平競爭。
(八) 第十條之三-各同盟國必須制定必要措施,有效制止涉及下列事項的不法行為:商標、商號、商品來源的虛偽標示,製造商或商業廠商的虛偽標示,以及不公平競爭
(九) 第十一條-各同盟國必須明定暫時性的保護,賦予參加國際或同盟國所舉辦之國際性展覽會的發明、新型、新式樣以及商標等。
(十) 第二十五條-原則上,各同盟國在不違背其本國憲法的前提下,必須制定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公約的適用,任何一國加入公約之際,必須確定其本國法得以執行公約的規定。
三、公約的第三部分係規範工業財產領域中有關私人間的權利義務,不過,其效力僅限於各同盟國必須以其本國法規範之。
在此部分中,有一相當重要的基本原則,即,任一同盟國依其有關工業財產的法律(包括現行或未來將執行者)所賦予或將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益,其他同盟國國民亦得享有之(第二條);此外,即使為非同盟國國民,倘於任一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工商業處所,則亦得如前揭同盟國國民般,享有同等待遇(第三條)。
此即「國民待遇」原則,或「類似國民」原則,該原則係指在工業財產的領域內,各同盟國應賦予其他同盟國國民(以及依第三條所定類似國民)與其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而不得主張以互惠原則為適用的先決要件。公約的立法本意為:所謂「互惠原則」本已涵蓋於公約所明定的義務中。
另一項本國法適用上的特別規定為第九條第(3)款,沒收不法標示商標或商號的商品,以及第九條第(6)款,有關前揭案例的措施暨救濟等。第九條第(3)款暨第(6)款亦準用於商品來源的不當標示....等等(請參閱第十條第(1)款)。
前揭規範所衍生的疑慮為:任何人得否逕依巴黎公約的規定,要求相關同盟國的行政暨司法單位適用其本國法,抑或各同盟國須於其本國法中明定「國民待遇」原則,俾使其本國法得適用於他國國民,換言之,巴黎公約的規定,係加諸同盟國制定相關規定的義務。
這便是眾所週知的問題:究竟巴黎公約的規定是否為自動生效( self-executing )?這問題又繫於另兩個疑問:(一)同盟國本身的憲法體制是否允許國際性公約的條款對該國法律具有自動生效的效果?亦即,公約條款直接對個人發生效力,不待該國法律的介入,亦無視其可能引發的衝突;(二)公約條款的制定是否基於允許所謂的直接適用。第一問題容後討論,至於後者,則無疑地,倘同盟國允許自動生效,則公約當然可直接適用於個人。
四、第四部分乃有關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實體規範,不僅及於國內法的適用,且直接就相關議題加以規範。
一如第三部分的規範,其適用上仍有究係為「自動生效」抑或須待各國另行立法的問題。也正如前揭議題,其端視各同盟國之憲法體制而定
有些國家,如法國、蘇聯、美國、荷蘭等多國,其憲法或憲法體制允許其行政暨司法單位直接適用具有「自動生效」性質的國際公約條款
其他國家,如英國、挪威、瑞典等國,國際公約僅對於該國具有拘束效力,在沒有國內法進一步立法制定的情況下,無法對人發生任何效力。如此。國際公約條款便無法發揮「自動生效」的功能,對於同盟國的行政暨司法單位,充其量,僅具有些許影響力而已;惟有同盟國依第二十五條,將國際公約條款制定於其本國法中,方得使其對個人具有效力。
無論各同盟國憲法體制為何,公約第四部分的規範,係保護工業財產中相當重要的「共同法則」( common rule ),也無論各同盟國究係直接適用,抑或經由立法適用之,該些法則均應為各同盟國所遵守、適用。
對於允許直接適用國際公約的國家而言,其所面臨的問題為:國際公約的內容,是否確切指明其係「自動生效」條款?
巴黎公約中指明自動生效的條款有:工業財產的定義(第一條);優先權的制定(第四條);專利的獨立性(第四條之二);專利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第四條之三);專利否准暨消滅的限制(第四條之四);專利商標等使用的義務(第五條,例外規定為第五條第A項第(2)款),年費的補繳期(第五條之二第第(1)款);專利侵害責任的免除,如航運、空運、陸面交通等(第五條之三);製法專利權人的權利(第五條之四);商標的註冊要件暨其獨立性(第六條);標章的讓與(第六條之四);註冊商標於他國的保護(第六條之五);由代理商等代為申請註冊商標(第六條之七);禁止以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為准否商標註冊的考量因素(第七條);保護商號的相關規定(第八條);確認各同盟國追緝虛偽產地標示的權益(第十條第(2)款);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態樣(第十條之二第(2)款暨第(3)款)
巴黎公約中有關工業財產的「共同法則」固然十分重要,惟其所涉及的範圍極其有限,而給予各同盟國相當的自主空間,得逕行就工業財產有關的議題,依各國所需立法制定之。
以專利為例,各同盟國得自行制定下列事由:(一)可專利性的標準;(二)核准專利前,應否審查該申請案是否符合前揭標準;(三)應將專利權賦予先申請者抑或先發明人;(四)就專利權的賦與,究應只保護物品,或製法,抑或二者兼顧;(五)那些工業應受到保護,以及保護的條件。除了第五條之四外,巴黎公約亦未明定保護專利權人所得對抗的第三人為何。
就商標而言,巴黎公約並未明定商標權利的取得方式究係為註冊抑或使用,或二者皆可。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商標註冊審查的範圍。公約除了部分例外(第六條之二,第六條之五及第六條之七),亦明定商標所受保護之範圍。
除此,尚有由各同盟國自行立法之事宜,容後說明之。
巴黎公約亦就部分已明定之工業財產保護事項,允許各同盟國於其本國法中做更周延的規範
例如,各同盟國得允許國民待遇原則適用於巴黎公約第二條暨第三條規定以外的人。同盟國亦得提昇巴黎公約所定之保護功能,如否准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第六條之二)的標章取得權利。
然而,同盟國於擴充巴黎公約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時,必須以不損及公約所定之其他權益為前提。例如,倘同盟國允許部分國家的國民享有較公約所定之優先權期間(第四條第C項第(1)款)為長的期間時,則將損及其他國民之權益。
巴黎公約


第一條      同盟的設立;工業財產的範圍
第二條      同盟國國民之國民待遇原則
第三條      「類似國民」之國民待遇原則
第四條       
第A~I項   優先權制度:發明專利,新型,新式樣,標章,發明人證書
第G項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分割
第四條之二  發明專利:各國專利權的獨立性
第四條之三  發明專利: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
第四條之四  發明專利:依法限制銷售之物品的可專利性
第五條:
第A項     發明專利:物品的進口;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強制授權
第B項     新式樣:未實施;物品的進口
第C項     標章:未使用;不同形式;共同專用權人的使用
第D項     標示:發明專利, 新型, 標章, 新式樣  
第五條之二  繳納維持費之優惠期:所有工業財產權
復權:發明專利
第五條之三  發明專利:專利設計之為船舶,航空器,陸上車輛的構件
第五條之四  發明專利:輸入產品係輸入國之製法專利所製成者
第五條之五   新式樣
第六條       標章:註冊要件;各國標章專用權的獨立性
第六條之二   標章:著名標章
第六條之三   標章:國家徽章,政府標記,跨國政府組織之徽章的禁止或註冊
第六條之四   標章:標章的移轉
第六條之五   標章:同盟國對於他同盟國註冊之標章的保護
第六條之六   標章:服務標章
第六條之七   標章:代理商或代表以自己名義未經專用權人同意所為之註冊
第七條       標章: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物品的性質
第七條之二   標章:團體標章
第八條       商號
第九條       扣押不法附有標章或商號之進口商品
第十條       扣押不實標示來源或廠商之進口商品
第十條之二   不公平競爭
第十條之三   救濟,提起訴訟:標章,商號,不實標示,不公平競爭
第十一條     參加國際性展覽會的暫時性保護
第十二條     國家所提供工業財產之服務
第十三條     同盟大會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國際局
第十六條     財政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修正
第十八條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
第十九條     特別協定
第二十條     同盟國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條   非同盟國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條   批准或加入的結果
第二十三條   先前法規的加入
第二十四條   公約適用的領域  
第二十五條   各國對公約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廢止
第二十七條   先前法規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爭端
第二十九條   簽署,語言,存放的效力
第三十條     過渡條款


參  評釋
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
一八八三年三月廿日訂於巴黎,西元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訂於斯德哥爾摩。
第一條第(1)款
適用本公約之國家須聯合組成一工業財產保護同盟。
          Article 1, paragraph (1)(a)
(1)The countries(b) to which this Convention(c) applies(d) constitute a Union(e)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f).
(a) 西元一八八三年首版公約中列舉出構成保護工業財產同盟的國家,該些國家嗣於公約中以「締約國」( Contracting States )、「同盟國( States of the Union )或「主要締約盟員」( High Contracting Paris )稱之。嗣因各締約國於其本國憲法中所制定之名稱及其他類似公約所採行者均為「國家」( Countries ),遂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中配合修改之。巴黎公約第一條內容為:締約國均為保護工業財產的同盟成員。該內容復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作了進一步的修正
(b) 由本規定可知,巴黎公約已不再採用「締約國」乙詞,而以「適用本公約的國家」( Countries to which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稱之。揆諸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所謂「國家」( country ),其適用範圍可擴及「殖民地」( colonies )等,不屬於獨立國家( state )的地區。二者間的問題為當時第六條之二(其形式業經修改,列為斯德哥爾摩版第二十四條)所釐清。將state修改為Country乙詞,主要目的,在使部分不具自主權的國家,得以主張在巴黎公約中應有的地位,進而在修正會議中行使表決權,該些國家,如英國的「領地」(或『自治領』dominions ),及法國的「保護地」( protectorates )
然而,這些情形已不復存在,就目前國際公法中的一般規則,僅獨立的國家( state )(除了國際組織以外)方有能力訂定條約,如是,公約中的「國家」( country )與獨立國家( state )其意義便無二致
這問題仍有些許重要性,因為巴黎公約本身並未就同盟新會員的加入,做任何程序上的規範。因此,每一同盟國均自行判斷新成員的「獨立國家」( state )地位為何,致使有否認後者會員身分之虞
(c) 自西元一八八三年以來,巴黎公約歷經多次修正會議,先後確立不同版本的內容,使其儼然為一系列的公約。然而,自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這一系列的公約(稱為同一公約的法規)便已構成單一的同盟。因此,「適用公約」中的「公約」乙詞,應指「含有任何仍具效力的內容的公約」而言。
(d) 任何國家在簽署後批准(第二十條)或加入(第二十條暨第二十一條)巴黎公約者,均有該公約的適用。此外,與同盟國有關連的領域,亦得依第二十四條之宣示或通知,主張巴黎公約之適用。
停止適用巴黎公約的情事有:(一)國家所做的廢止通知(第二十六條);(二)停止對附屬國適用的通知(第二十四條第(2)款);(三)附屬國或曾為同盟國一部分的領域,在取得獨立地位後。依國際法上的見解,獨立後的國家,不再受制於殖民地或附屬國時期的公約規範,除非其另行加入。相關事由,請參閱第二十一條評釋。
(e) 適用本公約(任何仍具效力的內容)的國家,便構成保護工業財產的同盟,這不僅是一項宗旨的宣示,它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為成立同盟,巴黎公約制定條約確立其同盟國以及個人間(在其所屬國家憲法許可的前提下(請參閱前揭貳第四項))之權利暨義務,並且設立一國際法上的法律實體,該實體具有特定組織執行其宗旨。整個法律結構的功能之一,在於就行政的角色,同盟形成一單一實體,亦即,單一的預算暨會計,縱使各同盟國就其所遵守的法規繳交費用,同盟並不就各別的法規設立各別的行政部門。
任一國加入最新版的修正法規時,則當然對所有同盟國均有遵守法規的義務,縱使後者仍未加入最新版的法規(第二十七條第(3)款)。任何宣布停止適用新修正法規的效力,將及於所有之前的修正版本(第二十六條第(2)款)。任何一國只能加入或退出整體性的同盟,一國的國民或第三條所定之人,得要求在各同盟國中適用巴黎公約。相關問題請參閱第二十七條評釋。
(f) 巴黎公約設立保護工業財產的同盟。該議題將於第一條第(2)款至第(4)款中訂定之,不過,在此可預先做整體性的評論。
「工業財產」( industrial property )雖是「排他性權利」常見的名稱,惟,對特定排他性權利而言,郤未必妥適。蓋以工業財產類似財產權( property right ),係於工商業領域中有關創作性的構想,顯著的標記或標示,輔以特定規則,禁止不公平的行為。「工業財產」乙詞並不正確,原因為:(一)它所顯示者僅一般的財產;(二)它所涵蓋者,超乎工業領域;(三)禁止不公平行為的規範,未必與財產有關。
巴黎公約中「工業財產」觀念的規定與界定,不僅具有理論上的意義,且確有其重要性。公約本身曾多次討論該議題,例如:植物新品種是否列為保護客體(西元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之公約中已將其列為保護客體);又,「發明人證書」( inventor’s certificate )是否涵蓋於「工業財產」(現已明定第四條中)。一旦答案是肯定的,則同盟國必須受其拘束,對所有同盟國國民(及第三條所定之人),在國民待遇原則下適用相關規定,而不得以互惠原則為由要求該些國家予以相同的保護
第一條第(2)款
工業財產保護之為: 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之競爭。
Article 1, paragraph (2)(a)
(2)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has as its object(b) patents(c),utility models(d), industrial designs(e), trademarks(f), service marks(g), trade names(h),indications of source(i)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j), and the repression of unfair competition(k).
(a) 早期巴黎公約的規範,雖指出數項工業財產的項目,然並未就其意義加以界定。此項定義之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所提出,嗣後曾就其形式略作修改,並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就工業財產之項目增列服務標章
(b) 依規定,工業財產的保護因客體不同而有各式的規範,問題是,各同盟國應否對前揭客體賦予公約所定之各式保護?該問題將於後續不同議題的評論中一併探討之。
(c) 本條第(4)款雖列舉公約所涵蓋之各種專利,惟,仍未就「專利」乙詞予以明定。至於其他保護客體(如新型等),同盟國得自行立法訂定之;因此,倘同盟國之本國法賦予植物新品種專利,則公約亦將適用於該專利事項。以下所列項目,僅係就一般所知者,列舉公約可能涵蓋之範圍。基於此,專利應可視為工業發明( industrial invention )之排他性權利。
(d) 新型係少數國家所認可,一般被視為次等的專利。新型賦予工業創作排他性權利,其重要性不如專利發明,創作的態樣亦受到限制。再者,新型專利期間亦多較發明專利為短。
(e) 新式樣係具裝飾作用的實物外觀或組件,可為形狀或表面的二度或三度空間。依現行法,新式樣權利人具有製造、販賣、使用附有該設計之物品的排他性權利。
(f) 商標係用以區別商品業者之標記。商標所有人有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的排他性權利。
(g) 服務標章係用以區別服務業者之標記。服務標章的權利與商標同。
(h) 商號的定義於現行法規中有不同的規定,一般而言,商號是用以標明自然人或法人之企業的名稱或標記。商號的保護,通常是在排除第三人的不法行為。
(i) 來源的標示,係足以指明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國家或國際組織的說明或標記。各國多禁止不實或誤導的標示。
(j) 產地標示,係指商品產地的國家或地區名稱,象徵因特定地域的環境所彰顯的商品品質或特質,所謂環境,包括自然及人為因素,公約中的「或」字是在「發源地」乙詞尚未確定時所訂定,至今已不復正確。商品的產地被視為「來源標示」的一種,著重產地與商品的品質或特質的關連。部分國家廣泛立法保護其產地名稱,防止其受到不當的使用。
(k) 防止不公平競爭的目的仍在保護工業財產,因為在許多侵害工業財產權的案件,如:商標或商號的權利,或來源標示(或產地名稱)的不當使用,均同時構成不公平競爭。不過,公約(第十條之二第(2)款、第(3)款)又另訂:在工商界中,任何違反誠信的競爭行為,均構成不公平競爭,並舉例說明之。
有待探討的是,遵守保護工業財產的巴黎公約同盟國,是否必須依公約前揭規定之內容予以保護或立法保護。答案是否定的,工業財產的定義,係於海牙會議中所訂定,而該會議明白宣示:各同盟國無需就所有列舉之工業財產權予以立法保護
然而,前揭宣示並未全然解決其他條款的類似疑慮。公約中明確訂定擬保護的工業財產的客體,於:包括新式樣(第五條之五)、服務標章(第六條之六)、團體標章(第七條之二)、商號(第八、九暨十條之三)、來源標示(第十條暨十條之三)、不公平競爭的禁止(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等,以及陳列於國際展覽會之物品的暫時性保護(第十一條)。此外,必須注意的是公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倘任何一國於加入巴黎公約之前,並無保護工業財產(如專利、商標等)的本國法,則該國既無法有效因應,亦無法於本國法中貫徹公約的主要規範,蓋以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參閱第二章第三項),本應具有互惠的性質,而在前揭國家中將無法履行之。
第一條第(3)款(a)
工業財產應指其最廣義者而言,不僅適用於工商業本身,亦適用於農業及天然物開採業,以及所有製成品或天然產物,如酒、穀物、菸葉、水果、畜類、礦物、礦水、啤酒、花及麵粉等。
    Article 1, paragraph (3)(a)
(3)Industrial property shall be understood in the broadest sense and shall apply(b) not only to industry and commerce proper, but likewise to agricultural and extractive industries and to all manufactured or natural products, for example, wines, grain, tobacco leaf, fruit, cattle, minerals, mineral waters, beer, flowers, and flour.
(a) 本項部分內容的雛形,最早揭示於「最終議定書」( Final protocal )第一項中,該議定書係確立為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始內容的一部分。該些內容雖略經修改,仍持續為議定書的內容,直至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為止。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將其納入為公約的內容,並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修改其形式,適用至今
(b) 本款的立法意旨,並非指本條第(2)款所涵蓋之所有客體(如專利、商標等)均得適用於第(3)款所定之行為或產品。是以,各同盟國毋庸准予酒類、牛或水果專利,亦毋需就礦產賦予商標的保護。本款規定的目的,僅在於避免部分工業財產有被排除保護之虞。多數工業財產權,亦只有在合適的情況下,方適用本款的行為。
第一條第(4)款(a)
   「專利」應包括各同盟國法律所承認之各種工業專利,例如輸入專利、改良專利、追加專利及證明等。
        Article 1, paragraph (4)(a)
 (4) Patents shall include(b) the various kinds of industrial patents recognized by the laws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uch as patents of importation(c), patents of improvement(d), patents and certificates of addition(e),etc.
(a) 本款內容係揭示於「最終議定書」第二款中。雖經修改,仍存續於議定書中,直至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為止;嗣經修改方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引進為公約內容。迄今,本項僅就其形式略經修改。
(b) 如前所述,專利係適用於工業發明的排他性權利。多數國家於其本國法中認可不同種類的專利
本款的目的,在確保公約的適用及於所有種類的專利,如各國對他國國民或(第三條)「類似國民」應遵守的「國民待遇原則」,以及公約本身的主要規範等。所謂不同的專利,茲舉例如下:
(c) 「輸入專利」( patents of importation, 或稱『引進的專利』patents of introduction, 『確認或重複生效的專利』patents of confirmation or revalidation )。此類專利的特點為:(一)專利期間相當有限;(二)已於他國取得專利,故已喪失新穎性;(三)鼓勵專利權人將其技術引進該國使用。
(d) 改良專利( patents of improvement )賦予改良發明的專利,其專利期間暨年費,均有特別規定。
(e) 追加專利或證書( patents or certificates of addition )係就同一發明的近似或賦加發明賦予專利者,未必有所改良。

第二條第(1)款
就工業財產之保護而言,任一同盟國國民,於其他同盟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其本國國民之權益,而所有此等權益,概不妨礙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權利。因此,其如遵守加諸該本國國民之條件及程序,而權利受侵害時,應享有與該本國國民同樣的保護與法律救濟。
Article 2, paragraph (1)(a)
(1) Nationals(b) of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as regards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c), enjoy in all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he advantages(d) that their respective laws(e) now grant, or may hereafter grant, to nationals; all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s specially provided for by this Convention(f). Consequently(g), they shall have the same protection as the latter, and the same legal remedy against any infringement of their rights, provided that the conditions and formalities imposed upon nationals are complied with.
(a) 「國民待遇」或「類似國民」的原則,係公約的基本法則,最早揭示於西元一八八三年的原始內容中。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增訂「不得損及....」( without prejudice....)等內容
(b) 本款適用於同盟國的國民。
決定孰為國民,應考量公約係同時適用於自然人暨法人( legal persons or entities ),因此,有必要就自然人與法人的國籍予以區分。
自然人國籍的入籍或除籍,悉依其所主張之國家的立法而定。只有該國方有權訂定國籍的相關規範,其他國家必須尊重其立法。
至於法人的國籍問題,則繁複許多,蓋以未曾有國家准予法人國籍者。倘法人為政府本身、國營事業、或其他具公共性質者,則該法人理應具有其國家的國籍。而私人性質的公司或組織,則由國家有關單位決定「國籍」的標準。國籍可依法人據以組成的法律或其總公司所在地的法律,甚至其他標準等決定之。該些法律更決定法人是否確實存在。
又依第二十四條,公約可適用於同盟國的領地,因此,即使同盟國與領地並不相同,後者之居民的國籍仍可為適用公約的依據。否則,公約對該些領地而言,將僅具片面適用的效力。
國籍的標準尚有些許問題,主要如下:
何時須具備同盟國國籍方得以主張公約之適用?通常為當一個人主張適用公約有關工業財產的申請或權利規範時,必須具備同盟國國籍
持有一國以上之國籍時,如何決定是否適用公約?任何人於合法取得其中一同盟國之國籍時,便為同盟國國民,而有公約之適用。
數人共同申請或持有工業財產,其中至少一人非同盟國國民時,不得主張公約之適用,蓋以同盟國並無義務賦予非同盟國國民任何公約所規範的權益
(c) 「類似國民」係適用於第一條所定保護工業財產之範疇,因此,也適用於該條所規範之客體。
(d) 同盟國國民得於他國主張適用後者的本國法律,而不致遭受差別待遇。如前揭第二章第三項所述,任何一國於履行「國民待遇」原則時,不得主張互惠原則之適用。美國代表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指出「國民待遇」原則的不公平性,例如:美國賦予專利權人相當長的專利期間,而不要求其給付年費或實施其專利,而其他同盟國則有較嚴格的規範。儘管有如是之問題,「國民待遇」原則仍被採納,此因各同盟國間的立法趨勢,係國際化一致性使然
(e) 依本款規定,同盟國國民得於其他同盟國享受與該國國民同等之待遇。所謂「法律」,係指何者而言?由「不得損及公約規定的權益....」可知,法律不包括公約本身的條文;而應指各同盟國的本國法律,亦不包括其他國際條約,除非其已併入本國法律。因此,各國間若以條約方式訂定保護彼此間國民(及類似國民)的權益,例如雙邊協定或依公約第十九條訂定的協定;且該些條約的內容又全然取代其本國法時,除參與締約的國家國民之外,其他公約同盟國國民便無法依「國民待遇原則」主張該特定條約之適用;由公約第二十五條觀之,此或足以視為公約未能為本國法充分實施之處
(f) 「國民待遇原則」並非公約所定唯一可主張的權利,如第二章第四項所述,公約中仍訂有所謂「共同法則」,係同盟國必須遵守者。至於該些「法則」對各同盟國的效力,則因各國憲法或憲政制度而異。在條約可「自動生效」的國家,其他同盟國國民得逕行主張行政、司法機關應適用公約之規定。至於條約無法「自動生效」的國家,公約雖不得適用於其行政或司法機關,但該些國家必須立法或修法引進公約之規範(公約第二十五條),俾使其他同盟國國民得據國民待遇原則,主張相關規範的適用
又,同盟國國民得否在自己的國家主張公約的適用?此問題與國民待遇原則並無太大的關係,因為,一國國民原本即可在自己的國家享有法定的權益,問題是,在「自動生效」的國家,未實行公約的共同法則時,其國民有無權利要求相關單位遵守公約之規定?而,本項內容僅說明,同盟國國民得於其他同盟國,主張後者之本國法及公約之適用,蓋以公約係管理國際事務為主旨,一國國民於自己國內所得享有之權利,悉依其本國法律而定,是以,在該國法律未依公約制定的情況下,國民無從主張公約之適用
(g) 句首「結果」乙詞,明顯地,是在解釋本款第一句規範內容的「結果」。
第二條第(2)款
   受理保護其工業財產請求之國家,對同盟之其他各國國民所得享有之任何工業財產權利,不得附加設立「住所」或「營業所」的條件。
Article 2, paragraph (2)(a)
   (2) However(b), no requirement as to domicile or establishment in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may be imposed upon nationals of countries of the Union for the enjoyment of any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c).
(a) 本款係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時所增訂,迄今未曾經歷重大修改。
(b) 「然而」乙詞,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所增訂,俾使本款項用以限制本條第(1)款之規則。儘管一國得要求其國民,須在其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方得享有特定工業財產的權利,該規定卻不得適用於其他同盟國國民
(c) 就同盟國國民而言,他們究竟於何處居住或營業並不重要。營業所雖非於一國中取得工業財產保護的要件,權利人仍可能有義務須於該國實施其權利內容
第二條第(3)款(a)
關於司法及行政手續、管轄權,以及送達地址之指定或代理人之委任,本同盟每一國家之法律規定,其可能為工業財產法律所必要者,悉予特別保留。
Article 2, paragraph (3)(a)
   (3)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s of each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relating to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b) and to jurisdiction(c), and to the designation of an address for service 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agent(d), which may be required by the laws on industrial property are expressly reserved.
(a) 本項部分規定最早揭示於「最終議定書」第三項,而成為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的原始內容。最終議定書中並擴充其適用,而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中所採納。嗣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所引進,迄今僅有部分形式上的修正。
(b) 對他國國民有程序上的差別待遇,原則上是可以的,例如繳交保證金或擔保。
(c) 又有關管轄區域的差別待遇,亦為可行,如,原告於其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對他國國民提起訴訟。
(d) 就程序方面而言,另一加諸無住所或營業所國民的義務為,於該國選定一文件收受處所或代理人,俾便進行相關程序。該項義務得加諸各同盟國。



第三條
非同盟國家之國民,在任一同盟國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設有實際且有效之工商營業所者,應與同盟國家之國民享受同等待遇。
Article 3(a)
   Nationals(b) of countries outside the Union who are domiciled(c) or who have real and effective industrial establishments(d)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be treated in the same manner(e) as nationals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 本條規定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原始版本中便已存在。「實際且有效」( real and effective )乙詞係增訂於公約的「附加條款」中,並為西元一九00年布魯塞爾會議所採納。自此,本條內容僅就形式略有修正。
(b) 有關取得國籍的要件,請參閱第二條第(1)款之評釋(b)。第三條之「國民」係非同盟國家之國民且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者,而不包括不具前揭身分之人。然而,在條文本身並非十分狹隘的情況下,各同盟國仍得逕予「非國民」同等的保護。
(c) 有關「住所」( domicile )的意義,須就自然人及法人予以區別。
就自然人而言,住所的定義因各國的立法而異。有些國家規定自然人的住所必須經由官方認可,有些國家對於住所的解釋卻如同「居所」( residence )。
一般認為,本條的立法原意,不在確立一具法律效益的住所,而在於一永久性實質上的住所。換言之,本條的目的,係賦予居住在同盟國境內的國民有關公約所保障的權益。
至於法人的住所,如同前揭原則,應指法人實際上主要的營業據點。
又,在某一同盟國有住所之非同盟國國民,無法在其居住之國家主張公約之保護,因為「非同盟國國民」僅得於他國主張與後者之國民同等的權利,故須於其居住國以外的國家方得主張公約之權利。
(d) 另一據以主張公約權利的要件為,於同盟國境內有「實際且有效」的工商營業所。所謂「工商業營業所」係依申請人擬主張公約保護的國家的行政或司法單位的解釋。「實際且有效」乙詞,係增訂於「附加條款」,並為西元一八九七年至一九OO年的布魯塞爾會議所採納,目的在防止申請人濫行主張公約的適用。是否為「實際且有效」,有賴各國(申請人擬主張權利的國家)行政或司法單位的認定。至於「實際且有效」營業所所在地的國家對該申請人之保護,則依其本國立法而定。
(e) 「以同等的待遇」,是指符合本條要件之非同盟國國民得主張國民待遇原則,並與同盟國國民享受相同的待遇。至於得享有的公約上的權益,究係直接適用抑或藉由國內立法,悉依各國是否「自動生效」而定。



第四條第A項第(1)款
   A(1)任何人於任一同盟國家,已依法申請專利、或申請新型或新式樣、或商標註冊者,其本人或其權益繼受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另一同盟國家申請時,得享有優先權。
Article 4, Section A(1)(a)
A. (1) Any person(b) who has duly filed(c) an application(d) for a patent(e), or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 utility model, or of an industrial design, or of a trademark(f), in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g), or his successor in title(h), shall enjoy, for the purpose of filing(i) in the other countries, a right of priority(j) during the periods hereinafter fixed(k).
(a) 優先權是公約中相當重要的一項規定,早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原始公約內容中便已揭示。新型暨原申請人之繼受人的優先權,則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中增訂。至於賦予第三人優先權益的規定,則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廢除
(b) 所謂「任何人」,係指符合公約規定得享有權利之人。亦即符合公約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為同盟國國民或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前揭釋義係完成公約的巴黎會議中所討論的決議。相同的釋義亦適用於繼受人的規定(請參閱評釋(h))。
對於不具前揭資格的人,同盟國得依其本國法准予類似的優先權利,亦得准予自己的國民以先前在他國提出之申請案在本國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在先後申請案提出時必須具備主張優先權的資格,但毋需自始至終均具備該條件。例如,申請人可將優先權讓與非同盟國國民,後者於主張優先權時已成為同盟國國民。申請人亦得將優先權移轉予非同盟國國民,後者再將優先權移轉予同盟國國民。如此,仍得有效地主張優先權。
(c) 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必須是在同盟國依法提出申請者。至於「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regular national filing)的定義,則於第A項第(2)款暨第(3)款中規範之。
(d) 優先權的主張必須依據在同盟國內首次提出之先申請案。以避免就同一技術有先後一連串的優先權主張。此項原則雖未見於公約條文,卻可由第四條第C項第(2)款暨第(4)款得知其重要性:依前揭第(2)款,優先權期間係自首次申請案之申請日起算,又依第(4)款,在例外情況下,後申請案得視為首次申請案,並以其申請日起算優先權期間;是以,申請人無法以在同盟國內之後申請案主張其優先權。不過,對於在同盟國以外的國家所提之較早的申請案,則不列入所謂「先申請案」的考量
(e) 優先權的主張可適用於專利、其他工業財產、以及第四條第I項之發明人證書。其中,某些項目在適用優先權主張時,係彼此相關的。
(f) 在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同盟國於第一條第(2)款有關工業財產項目中增列「服務標章」乙詞於「商標」之後,不過,該詞並未被列入本款(第四條第A項第(1)款),顯示該會議並不擬使服務標章與商標一致化。因此,各同盟國雖得准予服務標章申請人享有優先權,惟此非其義務。
(g) 優先權的主張須依據在同盟國境內首次提出之先申請案,是以,當申請案向某特定國家提出時,而該國入會尚未生效,則不得依本公約主張優先權。相反地,倘先申請案向同盟國提出時,後申請案的受理國尚非同盟國,則申請人於後申請案之受理國亦不得主張優先權,因後者不符所謂「另一同盟國家」之定義。至於各國立法,則可採較寬的規定
(h) 先申請案之申請人的合法繼受人(successor in title)亦得主張優先權。此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中所增訂,依該會議,該合法繼受人必須符合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定的資格方可
優先權得單獨移轉予繼受人,而不問是否移轉首次申請案,換言之,首次申請案得由原申請人持有或移轉予第三人。是以,只要在優先權期間內,優先權得各別移轉予兩個以上的同盟國之後申請案。優先權是為獨立的權利,惟在優先權期間內,當其被使用於一個以上的同盟國之後申請案,則成為該些後申請案的從屬權利
(i) 後申請案與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必須包含相同的技術內容。亦即,就發明專利、新型、發明人證書而言,先後申請案必須具有相同的發明或創作,至於新式樣,則必須具有相同的設計;就商標而言,則須相同的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的物品。然而,在具備相同商標的前提下,優先權的主張得適用於不同的保護形式(參閱第四條第E項第(1)、(2)款,及第I項第(1)、(2)款)。至於有關發明專利的同一性問題,第F、G、H項另有規定。
(j) 主張優先權的效果將於第四B條規範之。
(k) 優先權期間則於第四條第C項第(1)至(3)款規範之。
第四條第A項第(2)款(a)
   (2)倘依任一同盟國之國內法,或依同盟國家間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提出之申請案,係符合「合法國內申請程序」者,應承認其有優先權。
Article 4, Section A(2)(a)
(2) Any filing that is equivalent to a regular national filing(b) under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c) of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or under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treaties concluded between countries of the Union(d) shall be recognized as giving rise to the right of priority.
(a) 依第四條第A項第(1)款,優先權的主張必須由申請人於同盟國之一依法提出申請。所謂「依法申請」卻衍生下列疑慮:第一:該申請是否須同時符合形式及實質要件,俾取得專利權?第二:申請案嗣後經撤回、拋棄或核駁會否影響優先權的取得?為解決前揭問題,巴黎同盟前後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增訂本項(第四條第A項)第(2)款,及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增訂本項第(3)款
(b) 至於「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的定義,於第四條第A項第(3)款中亦有進一步的規範。
(c) 本項第(2)款明定「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係依首次申請案的受理國的法律決定之。
(d) 先申請案受理國的法律決定何謂「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它也同時決定到另一國申請的資格,或依其他國際公約申請的資格(該國亦為此國際公約之締約國)。後者情事可見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有關新式樣國際寄存的海牙協定(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 of 1925)(並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修改),該協定第四(4)條規定符合巴黎公約第四條取得優先權之式樣,若已取得國際寄存,則得於協定中主張其優先權,毋需受制於協定中之其他規定。該規定固然對海牙協定之締約國有拘束力,惟,對於非海牙公約締約國之巴黎公約同盟國是否須承認基於該協定之寄存或申請所主張之優先權,則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予以規範
第四條第A項第(3)款(a)
   (3) 「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係指足以確定在有關國家內所為申請之日期者,而不論該項申請嗣後之結果。
Article 4, Section A(3)(a)
(3) By a regular national filing is meant any filing that is adequate to establish the date on which the application was filed in the country concerned(b), whatever may be the subsequent fate of the application(c).
(a) 第四條第A項第(2)款的訂定並未全然解決「依法申請」的疑慮,因此,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又增訂第(3)款,其係經充分討論而成
(b) 在里斯本會議的討論過程中,釐清「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係指依國內法提出申請,符合其形式者,甚至,即使形式要件仍有欠缺,倘已足以確立其申請案之申請日者,亦可。
(c) 里斯本會議同時釐清先後申請案的關聯,先申請案提出申請後的結果,並不影響優先權的主張,縱使先申請案經撤回、拋棄或核駁,甚至為不受專利保護之客體,優先權仍舊不受影響
第四條第B項
   因此,在前揭期間內,於其他同盟國家內提出之後申請案,不因其間之任何行為,例如另一申請案、發明之公開或經營、新式樣物品之出售、或標章之使用等,而歸於無效,且此行為不得衍生第三者之權利或任何個人特有之權利。又依同盟國家之國內法,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的申請日前,第三者已獲得的權利,將予以保留。
Article 4, Section B(a)
B. Consequently, any subsequent filing(b) in any of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s referred to above(c) shall not be invalidated by reason of any acts accomplished in the interval(d), in particular, another filing(e), the publication or exploitation of the invention(f), the putting on sale of copies of the design(g), or the use of the mark(h), and such acts cannot give rise to any third-party right or any right of personal possession(i). Rights acquired by third parties before the d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that serves as the basis for the right of priority are reser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of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j).
(a) 本項有關解釋優先權效果的規定內容(至『且此行為不得....』等等)係包含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之原始條文中。當時,本條第一句就包括「優先權係從屬於第三人之權利」,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則自第A項第(1)款中刪除該句,並在第B項加入「且此行為不得....」等等,以及第二句
(b) 至於「後申請案」。請參閱第四條第A項第(1)款之評釋 (i)。
(c) 第四條第A項第(1)款的優先權期間係於第C項之第(1)、(2)、(3)款予以規範。
(d) 第B項明定任何在優先權期間內的行為不致影響後申請案的可專利性。而,在倫敦會議刪除第三人權利的保留之後,就更擴大了優先權的範圍。換言之,後申請案的效力,應與其若於先申請案申請日提出申請時具相同的效力。至於如何達成前揭目的,則有賴各申請案受理國之國內法規。第B項亦臚列數種可能的例子。
(e) 例子之一為同一客體之另一申請案不致使於優先權期間內申請之後申請案無效。在有衝突的情況下,審查委員或法院將核駁該「另一申請案」。
(f) 同樣地,在優先權期間內,無論先申請案之申請人或第三人公開或使用發明,均不致影響後申請案之效力。此因既以先申請日為優先權日,前揭行為是否影響後申請案,悉以先申請日為斷,故不致破壞發明的新穎性或減低其進步性。
(g) 同理,優先權期間內有關式樣的販賣或公開,均不影響該式樣的新穎性或原創性,此因優先權日係其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故。
(h) 至於商標,在優先權期間內,於以使用為專用權取得要件的國家使用相同標章,並不影響主張優先權之商標註冊的後申請案,亦不削減其保護範圍。至於在優先權期間內以相同標章申請註冊者,亦同。
(i) 本項內容原訂為:第三人在優先權期間取得的權利仍得保留,例如:在優先權期間內,已在實施該發明技術或獲得該資訊而使用者。惟,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廢棄前揭規定,改以完全相反的規定:任何在優先權期間內完成的行為,均不得賦予第三人任何權利或個人占有的權利。
(j) 優先權既為同盟國內首次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的申請日,自不影響第三人在此之前依國家法律取得的權利。此原則為本公約草擬之初便存在的意旨,迄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方予以明文規定確立該原則。至於前揭第三人取得的權利在其他同盟國的效力為何,則視各國國內法而定。
第四條第C項第(1)~(3)款
 C (1)前揭優先權期間,對於專利及新型應為十二個月,對於新式樣及商標為六個月。   
   (2)此項期間應自首次申請案之申請日起算,申請當天不計入。
   (3)在申請保護其工業財產之國家內,倘有關期間之最後一日為國定假日,或為主管機關不受理申請之日時,此一期間應延長至次一工作日。
Article 4, Section C(1), (2) and (3)(a)
C. (1) The periods of priority referred to above shall be twelve months for patents and utility models, and six months for industrial designs and trademarks(b).
(2) These periods shall start from the date of filing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c); the day of filing shall not be included in the period(d).
(3) If the last day of the period is an official holiday, or a day when the Office is not open for the filing of applications in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the period shall be extended until the first following working day(e).
(a) 本些款次之規定,係就各國不同客體所得主張優先權的期間予以規範。就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之原始規定,發明專利的優先權期間為六個月,新式樣與商標則為三個月,至於海外申請案則多增一個月期間,除此,並無其他規範,有關期間的計算,悉依各國規定。嗣後,在數次修正會議中方逐次延長優先權期間及增訂相關規定。西元一九OO年布魯塞爾會議中,發明專利優先權期間確定為十二個月,新式樣及商標則為四個月,並廢除海外申請案多一個月的規定。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並未修改前揭規定,惟將優先權制度擴及新型專利,並賦予其十二個月優先權期間。有關延長新式樣與商標專用權之優先權期間為十二個月的議案,則被否決。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確立新式樣與商標之優先權期間為六個月,並增訂第(2)、(3)款。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與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並未就前揭規定做任何實質上的修正,僅否決主張延長商標優先權期間的議案
(b) 優先權期間的訂定必須兼顧下列兩點:一、申請人所需之特定期間,以備妥文件向另一國提出申請,並主張沿用先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二、第三人得於合理時間內確定得否取得與前揭申請人相同之工業財產的權利。現行巴黎公約所定期間堪稱合理,蓋以其係自西元一九二五年修改後適用迄今。
(c) 究竟是否為首次申請案,對商標、新式樣甚至部分新型而言,相當容易。不過,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則較為困難,須視其發明技術是否依第四條第H項首次揭示
(d) 本款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增訂,屬解釋性條文。
(e) 本款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五二年海牙會議增訂,並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予以修改。亦屬解釋性條文。
第四條第C項第(4)款
   (4)在同一同盟國家所提之後申請案,與前揭第(2)款之先申請案技術相同,倘後申請案提出時,先申請案已撤回、拋棄、或駁回且未予公開經公眾審查,亦未衍生任何權利,且尚未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者,則後申請案應視為首次申請案,其申請日應據為優先權期間之起算點。其較先之申請案不得為主張優先之依據。
Article 4, Section C(4)(a)
(4) A subsequent application(b) concerning the same subject(c) as a previous first applic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2), above, filed in the same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s the first application, of which the filing date shall be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period of priority(d), if,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the said previous application has been withdrawn, abandoned, or refused, without having been laid open to public inspection and without leaving any rights outstanding, and if it has not yet served as a basis for claiming a right of priority(e). The previous application may not thereafter serve as a basis for claiming a right of priority(f).
(a) 本款係規定在例外情況下,有關發明專利、新型、新式樣或商標之後申請案得視為先請案的情形,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所訂定
(b) 里斯本會議之所以違反以首次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依據的原則,而採以後申請案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係因發明專利經常為儘速提出申請俾取得其權利及優先權,以致申請的內容未完全如申請人的意願(新式樣、商標亦偶有同樣的情形發生),倘無特別規範,申請人將無從以較完善的技術內容取得專利。為此,本款特別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得以後申請案取代首次申請案,以後申請案主張其優先權。
(c) 請參閱第四條第A項第(1)款。
(d) 在本款所定的要件下,用以計算優先權期間之申請日將不採原首次申請案,而代以後申請案之申請日。
(e) 在同一國內提出之相同客體的前後申請案中,後申請案之視為首次申請案,必須原先申請案符合下列要件:
一、在後申請案提出前,先申請案已撤回、拋棄或不受理;
二、先申請案尚未公開;
三、先申請案尚未衍生任何權利;以及
四、先申請案尚未於國內外被據以為優先權的主張。
欠缺任一要件,同盟國對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案並以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否准其主張。
再者,在前後申請案提出申請的期間,申請人又於國內外就相同客體提出另一申請案,則不得以前揭後申請案取代原先申請案,因其在提出申請時已非「首次申請案」。
(f) 一旦後申請案取代先申請案而為優先權之依據,任一同盟國便不得允許申請人以其原先申請案為其優先權之主張。
第四條第D項(a)
(1)任何人欲援引一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備具聲明,指出該案之申請日及其受理之國家。檢具該聲明之期限由各國自行訂定。         
(2)前揭事項,應揭示於主管機關發行之刊物中,尤其應於專利及其說明書中載明。  .
(3)同盟國家對主張優先者,得令其提出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圖樣等)謄本一份。
 該謄本經受理先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證明與原件相符者,無須任何驗證,亦毋需繳任何費用,僅須於後申請案提出後三個月內提出。同盟國得規定謄本須附有該同一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說明其申請日期的證明及其譯本。     
(4)在提出申請案時,對主張優先權之聲明不得要求其他程序。同盟國家應決定未履行本條所定程序而產生之後果,但無論如何,此項後果不得甚於優先權之喪失。
(5)此後,同盟國家仍得要求另提證明文件。
 據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必須說明其先申請案之申請文號,此項申請文號應依照前揭第(2)款之規定予以公布。
Article 4, Section D(a)
D. (1) Any person desiring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priority of a previous filing shall be required(b) to make a declaration(c) indicating the date of such filing and the country in which it was made(d). Each country shall determine the latest date on which such declaration must be made(e).
(2) These particulars shall be mentioned in the publications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patents and the specifications relating thereto(f).
(3)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may require(g) any person making a declaration of priority to produce a copy of the application (description, drawings, etc.) previously filed. The copy, certified as correct by the authority which received such application, shall not require any authentication, and may in any case be filed, without fee, at any time within three months of the filing of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They may require it to be accompanied by a certificate from the same authority showing the date of filing, and by a translation(h).
(4) No other formalities may be required(i) for the declaration of priority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b).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determine the consequences of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formalities prescribed by this Article, but such consequences shall in no case go beyond the loss of the right of priority(k).
(5) Subsequently(l), further proof may be required.
Any person who avails himself of the priority of a previous application shall be required to specify the number of that application; this number shall be published as provided for by paragraph (2), above(m).
(a) 西元一八八三年公約原始條文中,並未就主張優先權的時間暨方式予以規範,因此形成嚴重缺失,使各同盟國得逕行從寬規範,例如允許專利權人或商標專用權人於其權利即將在法院被撤銷時,主張其優先權。使第三人因無從知悉其存在而使用該技術或商標等。各同盟國個別判訂不同的優先權制度
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中,訂定主張優先權的時間暨方式。西元一九二五年的海牙會議,西元一九三四年的倫敦會議,以及西元一九五八年的里斯本會議,先後就本款規定約略做了修正。
(b) 部分主張優先權的形式要件是法定的,此因顧及第三人有被即時告知該主張存在的必要。因此,各同盟國不得刪除該些要件,任何優先權的主張不符合該些要件者,將不發生效力。
(c) 主張優先權的形式可由各國立法規定之。
(d) 主張優先權的法定形式要件為:說明一、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二、先申請案的受理國。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增訂需說明先申請案案件數,不過,其效力與前揭要件未必相同。
有些國家申請案或優先權的主張不需實體審查,僅前揭形式要件符合即可,在不需經審查便予公告的情況下,其權利的取得是否適法,則留待法院決定之。另有國家則希望就形式要件多所規範(例如第(3)款),俾就其實體進行審查,例如,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是否確為首次申請案,先後申請案是否符合同一性等。
(e) 各同盟國必須明定申請人就先申請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提出說明的期限。各國得規定前揭聲明應於後申請案提出時一併為之;亦得規定其得於後申請案提出後特定期間內提出。就後者情事,同盟國必須明定該期限,並確保其得如期於公告時一併刊登。
(f) 優先權制度適用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以及商標專用權。無論何種類型,各同盟國在公告該些申請案時,應一併公告優先權的法定事項,使第三人得以儘速被告知。惟,欠缺前揭公告事項仍不致使優先權喪失其效力
(g) 如(d)所指出,各同盟國得另增訂公告的內容。可能增列的內容如第(3)款所定,如先申請案的複本、先申請案受理國的官方認證或先申請案申請日的證明及譯本等。各同盟國得進一步規範其細節。不過,各國仍應遵守本項規定,如,不得令申請人繳交原申請案認證本的原本,應予申請人自後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至少三個月的時間繳交文件,且無需付費。至於逾限者,則得要求付費
(h) 所謂翻譯本,就受理優先權主張的國家而言,理當指該國官方語言或官方語言之一。
(i) 此限制形式要件的規定係強制性的,俾使優先權制度得以便於實行。
(j) 由於本項第(1)及第(3)款允許在申請案提出後特定期間內,檢送主張優先權的文件等,是以,所謂「提出申請之時」,應解釋為可檢送優先權主張暨文件的申請期間內。所謂「後續階段」(即第(5)款第一句),如:當主張優先權的權利被主張無效時,申請人必須進一步檢附證據證明其權利,如:前後申請案的同一性。
(k) 本規定係就未遵守法定程序所做的規範。其應被視為不僅是強制且是被允許訂定的程序。未符合程序的效果由各國立法定之,但充其量應為優先權的喪失。換言之,未符合該些程序,不致因此喪失專利、新型、新式樣或商標的權利。然而,該些權利卻可能因無法主張優先權而面臨喪失的結果,因在後申請案提出前,可能已有第三人公開或使用發明,或註冊或使用商標等。
本款並未就優先權程序以外的事由,如異議等,加以規範,如針對先後申請案是否為同一等。凡此,由各同盟國自行訂定該些異議的效果
(l) 請參閱評釋(j)。
(m) 第(5)款第二句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所訂定,俾補充主張優先權所需文件。在第(1)款所定聲明內容以及第(2)款的公告事項,雖均規範須載明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的詳細內容,其案號本應包含於其中,但第(1)款並未如此明定之。此因有時無法即時取得其案號,是以,各國立法不得以未載明其先申請案號為當然喪失優先權的事由。
第四條第E項
   (1)新式樣申請案所據以主張之優先權之先申案為新型申請案時,其優先權期間,應與新式樣之優先權期間相同。     
   (2)新型申請案可據發明專利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反之亦然。
Article 4, Section E(a)
E. (1) Where an industrial design is filed in a country by virtue of a right of priority based on the filing of a utility model(b), the period of priority shall be the same as that fixed for industrial designs(c).
(2) Furthermore, it is permissible to file a utility model in a country by virtue of a right of priority based on the filing of a patent application, and vice versa(d).
(a) 直到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巴黎公約才開始規範新型專利相關事由,包括第二條、第四條第A、C項以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四條第E項第(1)款。第E項的全部條文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增訂。迄今僅就形式上略作修正。
(b) 新式樣與新型本應鮮有涉及同一創作標的者,因為,前者為工業物品的外觀設計,後者則為新穎的技術。然而,其定義既屬各國立法權限,便難謂二者無競合之虞。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同一性,先後不同類型的申請案(一為新型、一為新式樣),便仍得主張優先權。本項僅明定先申請案為新型,後申請案為新式樣的情形。相反的情形雖未明定,但應可涵蓋之
(c) 依本項規定,優先權期間應依新式樣之六個月期間計算之。依本條第C項第(1)款,同樣的優先權期間可適用於相同的情形,即當先申請案為新式樣,而後申請案為新型專利
(d) 本規定本身已說明得很清楚。優先權期間在此並無任何問題,因為發明與新型之優先權期間均為十二個月。
第四條第F項
同盟國家,不得以下列事由拒予優先權或駁回專利之申請: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即使此等優先權係在若干不同國家內所獲得者,或主張一項或數項優先權之後申請案中,含有一種或數種技術係未包含於先申請案者。惟前揭事由,均須後申請案符合國所定之單一性。
  未包含於優先權之一項或數項技術內容,於後申請案提出時,原則上,應產生一優先權利。
Article 4, Section F(a)
F. No country of the Union may refuse a priority or a patent applica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applicant claims multiple priorities(b), even if they originate in different countries(c), or on the ground that an application claiming one or more priorities contains one or more elements that were not included in the application or applications whose priority is claimed(d), provided that, in both cases, there is unity of inven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law of the country(e).
With respect to the elements not included in the application or applications whose priority is claimed, the filing of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shall give rise to a right of priority under ordinary conditions(f).
(a) 本項與第G、H項並不適用於本條第A項所有的工業財產,而僅適用於專利發明。本項係與複數及部分優先權有關,而第G項則與各別申請案中主張優先權有關。該些規定部分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訂定。嗣後,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及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則進一步更明確地規範,釐清其內容。
(b) 發明通常無法一次完成便非常完善,甚至到申請案已經提出後,改良的技術才完成,而以另一申請案提出。巴黎公約明定在另一同盟國提出後申請案時,得依據先前數個先申請案主張不同的數個優先權,不過該些先申請案必須在以第一個先申請案申請日計算之優先權期間內,至於其同一性的問題,請參閱下列評釋(e)。
(c) 依據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所增訂的內容,當不同部分的先申請案在不同國家提出時,便更可能適用前揭程序。
(d) 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增訂的第二部分,便是「部分優先權」( partial priority )的可能性。在首件專利申請案提出後,在後申請案提出的內容中包括部分技術,既非屬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內容,亦不屬可據以主張複數優先權之其他申請案內容(此因增加的技術不足以構成發明的特質)。依巴黎公約,後申請案的附加內容,不致影響其據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的效力。複數與部分優先權亦有合併存在的可能,例如後申請案除據數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外,並含有未主張優先權的附加部分。
後申請案中附加部分,既因未曾包含於先申請案故未主張優先權,對於之後引用該部分技術的申請案,便得據其主張優先權。本款第二句便闡明此情事
(e) 多數國家立法多規範每一申請案僅得涵蓋一項發明技術。此規定亦適用於複數及部分優先權。倘依據受理主張複數或部分優先權之後申請案的國家的法律,該案不符單一性,則應依第G項予以分割,否則應不予專利。
(f) 請參閱前揭評釋(d)。
第四條第G項
   (1)倘專利申請案經審查發現包含一項以上之發明,申請人得將其申請案分割為數件申請案,並以原申請日為改請後各申請案之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亦保留其優先權。
   (2)申請人亦得自行將專利申請案予以分割,並以其原申請日為改請後各申請案之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亦保留其優先權。各同盟國家得自行決定各別改請之核准條件。
Article 4, Section G(a)
G. (1) If the examination reveals(b) that an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contains more than one invention(c), the applicant may divide the application into a certain number of divisional applications and preserve as the date of each the date of the initial application and the benefit of the right of priority, if any(d).
(2) The applicant may also, on his own initiative(e), divide a patent application and preserve as the date of each divisional application the date of the initial application and the benefit of the right of priority, if any.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determine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such division shall be authorized(f).
(a) 如前所述(請參閱第四條第F項評釋(a)),本項第(1)款有關「各別申請」,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增訂。嗣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將其修改後,自第F項移列為第G項,並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增訂第(2)款
(b) 本項規定僅適用於施行審查制度的國家,藉由審查以確定申請案是否包含一項以上的發明。至於採形式審查的國家,本項便無從適用。
(c) 依據巴黎公約的原始法文版本(較翻譯本優先適用(第二十九條第(1)(a)款),本項適用於所有審查結果為「複雜」(complex)的專利申請案。而在公約的官方英譯本,「複雜」則被譯為「包含一項以上的發明」。如此並未臻正確,蓋以「複雜」未必係因不符單一性所致,例如,它可能是因為包含同一發明的製造暨使用所致。在此情況下,本項規定雖然多適用於申請案含一項以上發明之情事,惟,亦可適用於前揭情況。
(d) 倘申請案審查結果顯示其為「複雜」者,則申請人得將其分為數案,援用原申請日。本規定列於有關優先權規定的第四條,因其除了「各別申請」外,多與優先權的主張有關。不過,依「如有優先權者...」內容,可知本項亦適用於無優先權主張的情事。
(e) 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本款規定,使申請人得在審查結果顥示其「複雜」的前提下,自行「各別改請」。本規定內容相當廣義,可包含「複雜」、「不符單一性」等以外之事由的各別申請,也適用於未主張優先權的申請案(請參閱前揭(d)),以及僅為形式審查的國家。而在各別申請後,各分割案必須個別符合專利要件,方得准予專利。
(f) 巴黎公約允許申請人自行提出「各別申請」,至於申請的要件,則由各國立法訂定之
第四條第H項
   倘據以主張優先權之若干發明項目已揭示於全部之申請文件中,則不得以其未列於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由,否准優先權的主張。
Article 4, Section H(a)
H. Priority may not be refused on the ground that certain elements of the invention(b) for which priority is claimed do not appear among the claims(c) formulated in the applicatio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provided that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as a whole specifically disclose such elements(d).
(a) 本項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所增訂
(b) 本項雖未明文限定適用之客體為發明專利,惟,由「發明」(invention)二字可知此為其適用範圍。其僅適用於發明專利的理由如下:
如第四條第A項第(1)款之評釋(i)主張優先權,必須先後申請案之客體符合「同一性」(identy)。對新式樣、商標,甚至部分新型專利案件等,均不難認定其「同一性」,而有關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同一性,則不易確定,此因各國國內法相去甚遠,甚至有不予專利者(例如,特定領域的物品及製法),而發明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方式亦不相同。因此,當先申請案提出,在另一國家提出後申請案並主張優先權時,必須使其適於該國的法定要件。倘其因各國撰寫要件不同致喪失優先權,實屬不公。因此,有關專利申請客體之同一性要件,有較彈性的規定
(c) 多數國家法律規定,擬受專利制度保護的技術內容,必須以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申請專利範圍明定之。部分國家要求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相當明確,有些國家則只要求載明發明技術的原理即可。是以,後申請案中主張優先權的技術,雖未出現在先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中,亦不得排除優先權的主張。
(d) 倘據以主張優先權的發明技術,已於先申請案之文件中揭示(包括說明書、圖示、圖表等),便符合在後申請案中主張優先權的要件。主張優先權的後申請案受理國的行政或司法單位,將決定前揭要件是否符合
本項規定有其雙重意義。倘就先申請案的全部文件觀之,發明技術已揭示於其中,則可據以主張優先權;而設若,於另一更先前的申請案內容中已可窺知本發明技術,則該案方為「先申請案」,原擬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則不符首次先申請案的要件,而不得為主張優先權的依據。
第四條第I項
   (1)在申請人得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之國家內所提出發明人證書之申請案,亦得享有本條規定之優先權,其要件暨效果均與專利申請案同。
   (2)在申請人得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之國家內,發明人證書之申請人依本條有關申請專利之規定,應享有發明專利,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的權利。
Article 4, Section I(a)
(1) Applications for inventors' certificates(b) filed in a country in which applicants have the right to apply at their own option either for a patent or for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c) shall give rise to the right of priority provided for by this Article,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nd with the same effects as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d).
(2) In a country in which applicants have the right to apply at their own option either for a patent or for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 an applicant for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relating to patent applications, enjoy a right of priority bas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a utility model, or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e).
(a) 本項係於西元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所增訂。此規定係源自部分同盟國的國內法規,即,申請人得自行選擇究係要申請專利,抑或發明人證書。所謂發明人證書,係由政府核發的文件,實施發明的權利歸政府所有,而發明人則可自政府獲得獎勵。
此規定有利於有「發明人證書」制度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申請人,得如其他國之專利申請人般,於後申請案中,據其「發明人證書」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b) 各同盟國家得各自於其立法中,規範所謂「發明人證書」。
(c) 一般認為「發明人證書」較之「專利」,對未居住於該國或未於該國營業之申請人而言,不具實益。因此,訂有「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相對於僅賦予專利的國家,並未給予他國國民互惠的保護。是以,本款僅適用於據以主張優先權之「發明人證書」申請案,係於申請人有權選擇「發明人證書」或「專利」保護之情事。
(d) 依前例,「發明人證書」申請人得享有與「專利」申請人相同條件暨效果之優先權,亦即,申請人得於其他同盟國內提出專利申請,而據其相同技術內容之「發明人證書」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由第四條第A項至第H項之規定,均適用之。
(e) 第(2)款則規範相反的情事,亦即,於申請人有權利選擇「發明人證書」或專利申請的國家,主張優先權的可能性。倘申請人選擇申請專利,則據其在他國先提出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之情事,業於本條第A項至第I項第(1)款所明定。至於,後申請案為「發明人證書」時,本款規定申請人仍得據其具相同技術內容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不問其為專利、新型(參閱第E項第(2)款)或發明人證書。
只准予「發明人證書」而無專利制度保護的國家,則無從適用本項的規定:「發明人證書」申請人無法於其他同盟國主張優先權,亦無法據其在他國提出之先申請案於此些國家主張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
   (1)同盟國國民就同一發明於各同盟國家內申請之專利案,與於其他國家取得之專利權,應各自獨立,不論後者是否同盟國家。
   (2)前揭規定,係指其最廣義而言,凡於優先權期間內申請之專利案,均具有獨立性,包括無效及消滅等,甚至與未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案亦具有獨立性。
   (3)本規定應適用於其生效時所存在之一切專利。
   (4)新國家加入本公約時,本規定應同等適用於新國家加入前後存在之專利。
   (5)因主張優先權而取得專利權者,於同盟國內,得享有之專利權期間應與未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權期間同。     
Article 4bis(a)
(1) Patents(b) applied for in the various countries of the Union by nationals of countries of the Union(c) shall be independent of patents obtained for the same invention(d) in other countries, whether members of the Union or not(e).
(2) The foregoing provision is to be understood in an unrestricted sense, in particular, in the sense that patents applied for during the period of priority(f) are independent, both as regards the grounds for nullity and forfeiture, and as regards their normal duration(g).
(3) The provision shall apply to all patents existing at the time when it comes into effect(h).
(4) Similarly, it shall apply, in the case of the accession of new countries, to patents in existence on either side at the time of accession(i).
(5) Patents obtained with the benefit of priority shall, in the various countries of the Union, have a duration equal to that which they would have, had they been applied for or granted without the benefit of priority(j).
(a) 本條第(1)、(3)及(4)款,係有關在不同同盟國就相同發明技術取得的共同獨立的專利權,係於西元一九OO年布魯塞爾會議所增訂。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及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各別增訂了第(2)款及第(5)款
(b) 在此,需就「一般」專利(包括專利、改良專利以及追加證書)與「特殊」專利(基於現存之國外專利)予以區別。此類專利(請參閱第一條第(4)款之評釋(c))稱為「進口專利」(patents of importation)、「引進」(introduction)、「確認」(confirmation)或「再確認」(revalidation)。申請人在該些國家提出此類專利申請時,其技術內容原本已喪失新穎性,應無從取得權利,惟該些國家仍確認其專利之效力。其核准專利的基礎便在於其於國外已准之專利案,希冀專利權人在國內實施該技術。「進口專利」的權利期間,則視其據以申請之國外專利的期間而定
(c) 公約第三條所訂之人亦包括於此所謂「國民」中。
(d) 所謂「獨立性」係針對「相同發明技術」之數專利權而言。至於不屬相同技術之各專利權,原本屬各自獨立。
(e) 此規定在使各同盟國認定其本國專利之獨立性,不問其他同盟國或甚至非同盟國內之相同技術之專利權的效力為何。
(f) 本款之立意為,即使在優先權期間內,後申請案之專利權與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的專利權係各別獨立。至於不在優先權期間申請或甚至未主張優先權之數專利權,依本法第(1)款仍應適用相同的規定
(g) 相同發明專利之數專利權的獨立性及於專利權期間以及提早中止的可能性。如:撤銷、無效、或未付年費所致的消滅等。
(h) 本規定係過渡條款,目前已不具任何意義,因本條生效之時(西元一九O一年九月十四日)存在的專利案迄今均已期間屆滿。
(i) 本規定屬解釋性條文。
(j)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增訂,目的在明定,享有優先權利之專利權,其期間之起迄計算,與未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權的期間計算相同。
第四條之三
發明人應享有姓名被揭示於專利證書之權利。  
Article 4ter
The invent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mentioned as such in the patent(a) (b).
(a)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所增訂,即一般所謂「人格權」(moral right),目的在使發明人之姓名得於其發明在各同盟國獲准之專利案中予以揭示。
(b) 如何確保發明人的姓名表示權,則由各國立法訂定之。發明人既僅有於專利案中被揭示的權利,其亦可拋棄此權利,除非各國立法對此有不同的規範。本條之原始議案尚包括,倘有違反本條規定之約定者,均為無效,惟倫敦會議並未採行該規定,是以,此事項由各國自行立法。
第四條之四
物品專利或製法專利,不得因其物品或其製成之物品係國內法所限制販售為由,不予專利或撤銷專利。
Article 4quater(a) (b)
The grant of a patent shall not be refused and a patent shall not be invalidat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sale of the patented product or of a product obtained by means of a patented process(c) is subject to restrictions or limitations(d) resulting from the domestic law.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所增訂
(b) 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發明技術或有涉及違反一國法律之虞,如國防或類似性質。亦有因一國賦予公營或私人機構專屬的製造或販賣權利,致限制特定物品之製造或販賣。倘因此,核駁或使含有該類技術之專利無效,並不合理。就第一種情事而言,發明可顯示禁止販賣特定物品的法律是過時的,而有修改或廢棄之必要,致使該發明有可能因法律的改變而准予專利。至於第二種情事,專利本應允許的,因獨占權利人可依授權或強制授權,取得發明技術的實施權。是以,本條明定,專利申請案不得因前揭事由,而遭否准或無效之處分。
(c) 本規定僅適用於專利物品或製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其販賣受制於國家立法的情事,而不及於製造行為受限制的情形。是以,後者由各國立法自行規範之。按理,應與前者採行相同的規定方為妥適。
(d) 本條規定係有關國內法限制物品販賣的規定,至於是否涵蓋完全禁止販賣的情形,答案應為肯定。不過,核駁或專利無效仍是有可能的,如:違反公序良俗的發明即是,不同於此,倘僅發明的實施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則仍應准予專利,除非其已違反一國的基本法律或社會觀念。



第五條第A項
   (1)專利權人不因其於任一同盟國內所製造之專利物品,輸入於獲准專利之國家而喪失其專利。
   (2)各同盟國家得立法規定強制授權,以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之情形,例如未實施專利。     
   (3)除非強制授權不足以防止前揭濫用,否則不得撤銷該專利權。於首次強制授權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執行專利之喪失或撤銷專利程序。
   (4)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內,或核准專利之日起三年內(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任何人不得以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為由,申請強制授權。倘專利權人之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正當事由者,強制授權之申請應予否准。前揭強制授權不具排他性,不得移轉,除非與其經營授權之之企業或商譽一併為之。亦不得再授權。
   (5)前揭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Article 5, Section A(a)
(1) Importation by the patentee(b) into the country where the patent has been granted of articles manufactured(c) in any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d) shall not entail forfeiture of the patent(e).
(2)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ake legislative measures providing for the grant of compulsory licenses(f) to prevent the abuses which might result from the exercise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conferred by the patent(g), for example, failure to work(h).
(3) Forfeiture of the patent(i) shall not be provided for except in cases where the grant of compulsory licenses would not have been sufficient to prevent the said abuses(j). No proceedings for the forfeiture or revocation of a patent may be instituted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two years from the grant of the first compulsory license(k).
(4) A compulsory license may not be applied for on the ground of failure to work or insufficient working(l)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four years from the date of filing of the patent application or thre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 grant of the patent, whichever period expires last(m); it shall be refused if the patentee justifies his inaction by legitimate reasons(n). Such a compulsory license shall be non-exclusive and shall not be transferable, even in the form of the grant of a sub-license, except with that part of the enterprise or goodwill which exploits such license(o).
(5)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shall be applicable, mutatis mutandis, to utility models(p).
(a) 本項第(1)款有關輸入專利物品的規定,已列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原始內容。迄今,僅就形式上略作修正。
第(2)、(3)、(4)款則規範各國對核准專利所加諸之實施專利權的義務,以及實施排他性權利可能造成的濫用。西元一八八三年之原條文僅規定,專利權人雖自國外輸入專利物品,仍須於該國內實施專利權。西元一九OO年布魯塞爾會議(附加法規第二條)增訂未實施專利權的規定。此規定又歷經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及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之修正。海牙會議中,將其規範擴及防止專利權濫用的措施,並以未實施為其例示。至於嗣後會議中,則限縮可能的措施及處置
本項規定的疑問為其是否為「自動生效」( self-excuting )-亦即,利害關係人得於該國之行政或司法機關,逕行主張本項之適用,而不問其有無明文規定或相反的規定。依第(2)款,僅賦予同盟國立法的權限而不具「自動生效」的效力。相反地,第(1)、(3)及(4)款,具「自動生效」的效力,尤其在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及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後,更趨明確
第(5)款係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時所加入
(b) 本款有關專利權人自國外輸入專利物品的規定,係正值「輸入是否構成權利喪失」的議題被熱烈討論之際。惟,各國對此議題逐漸不再重視,致使其失去重要性。本規定內容相當狹隘,賦予各同盟國自行就專利物品的輸入,予以規範。
(c) 「製造的物品」係指「依專利製造的物品」,包括第四條之四的兩種類型,亦即專利物品以及依製法專利製成的物品。
(d) 本規定僅適用於所輸入者為在其他同盟國製造的物品,而不及於在同盟國以外的地區製造輸入的物品。
(e) 本規定僅明定輸入不構成專利權的喪失。不過,並非各同盟國均採用「喪失」乙詞。揆諸本規定之立法目的,適用於任何因專利權人輸入專利物品致中止專利權的處分,不問該處分究係為喪失、廢除( repeal )、撤銷( revocation )或無效( annulment )。
(f) 依本款規定,各同盟國似乎僅得以「強制授權」來防止專利權的濫用,其實不然。第(3)款已明白規定「喪失」係另一種方式。至於適用的順序,則規範於第(3)、(4)款。
(g) 專利權的濫用源自於行使其專利排他性權利,此係專利法上相當重要的議題。儘管一般認為,縱使專利不實施,亦足以有利於工業的發展,此因其發明內容的公開,可激發出其他發明,並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後成為公眾所有的技術;然而,多數國家相信專利技術應付諸實施,而非僅防止他人使用或限制進口。不過,要求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的國家,同時實施其專利權,應賦予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有充分時間準備實施。
本規定之目的在兼顧前揭考量。各同盟國得逕自立法,規範因實施排他性之專利權致構成濫用之情事,例如:未實施,惟必須符合本條第(3)款暨第(4)款之規定。
第(2)至第(4)款僅規範禁止專利權濫用之措施。是以,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事,各同盟國得自行規範不同的措施,例如,與第(4)款不同條件的強制授權等。此類情事可見於對國家有重大關係者,如軍事安全、公共衛生,或「從屬專利」(dependent patent)等。在前揭情況下,第(3)暨第(4)款規定便不適用之,而由各國自行規定。
總之,倘係規範實施專利權所致之濫用,同盟國之立法應受制於第(3)暨第(4)款之規定。
所謂未實施發明專利,亦包括下列事由:未適當實施;專利權人雖有實施,惟拒絕合理條件的授權請求,以致阻礙工業發展;未充分實施供應國內市場需求;專利物品的價格過高。各同盟國得自行訂定「濫用」的定義為何
(h) 各同盟國亦得自行訂定「未實施」的定義。通常,實施係指工業上的實施,如:製造專利物品,將專利方法適用於工業上。因此,僅輸入或販賣「專利物品或製法專利製成的物品」,並不被視為「專利的實施」。
各同盟國得訂定,立法措施係於未實施於國內發生時即予執行,抑或於數國未實施時方予為之
(i) 第(3)款係第一個有關立法措施之法定要件的規定,其係適用於所有排他性專利之實施有濫用之情事,而第(4)款則僅適用於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強制授權
所謂「喪失」,請參閱前揭評釋(e);其定義亦為第(3)款第二句所確定。
(j) 因「濫用」構成之「喪失」的先決要件,為強制授權不足以阻止專利之濫用。同款第二句,則為在准予強制授權後,必須考量強制授權是否足以導正該濫用之行為。
(k) 「喪失」的第二要件為,在強制授權未滿兩年時,不得為之。因此,「喪失」為輔助措施,只有在強制授權不足以阻止濫用方為之
(l) 本規定僅適用於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之強制授權,而不適用於其他濫用之情事
(m) 有關期間的訂定,則依各同盟國之專利法而定,其對於專利申請案的核准,未必有實質的審查。就無需審查的國家而言,專利權可於申請後一年內取得。為使專利權人有充分時間實施其專利,強制授權不得於申請後四年內為之。惟,對於需實體審查的情事,專利權需自申請後一年以上的時間方得核准,是以,強制授權須俟專利核准滿三年,方得為之。
在較晚到期的時間屆至,方得以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准予強制授權;強制授權的核准,亦可因專利實施後於專利期間內停止實施,或未適當實施等事由。
(n) 倘專利權人之未實施有正當事由,主管機關應否准強制授權之申請。前揭正當事由,包括實施或廣泛實施所面臨之法律、經濟或技術上之障礙。此由各國主管機關認定之
(o)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所增訂,目的在防止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踰越本條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地位(亦即,在國內實施專利權的可能)。各同盟國得立法,規範強制授權得與該授權相關營業或部分營業或商譽一併移轉。
(p)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所增訂,擴大前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使及於新型專利。不過,本規定之適用機率有限,此因其本身之專利期間有限,不若發明專利之重要。
第五條第B項
   新式樣之保護,無論如何不因未實施或輸入相當於受權利保護之產品等事由而喪失其權利。
Article 5, Section B(a)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 shall not, under any circumstance, be subject to any forfeiture(b), either by reason of failure to work(c) or by reason of the importation of articles corresponding to those which are protected(d).
(a) 本規定僅與新式樣有關。其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時,基於新式樣所依附之物品的輸入,討論其權利的喪失。並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完成其有關未實施的規定
(b) 如前揭第五條之評釋(e)暨(j),所謂「喪失」,包括其他足以中止新式樣權利保護的措施,如廢止、無效、作廢等。
(c) 未於同盟國實施新式樣,未必造成新式樣權利的撤銷。不過,同盟國得自行立法,規定未實施新式樣為強制授權的事由,並得自行訂定「未實施」的定義。「實施」通常係指製造附有新式樣之物品。
(d) 有關附有新式樣之物品的輸入的規定,較之發明專利之相關規定(本條第A項第(1)款),具有廣泛的範圍。就新式樣而言,不問輸入物品者為權利人或第三人,亦不問輸入係於製造該物品之前或之後,均不致使該權利喪失。
第五條第C項
   (1)倘任一國家規定註冊商標必須使用,則註冊商標之撤銷,應於專用權人逾合理期間無正當事由未使用商標,方得為之。
   (2)商標專用權人所使用之商標與其於同盟國註冊之商標形式不同,惟未變更後者之顯著性者,不構成註冊之無效亦不致減低其受保護之程度。
   (3)依受理申請保護之國家國內法的規定,工商企業標章之共有人,同時使用相同標章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時,倘其使用不致使大眾混淆誤認亦不違反公共利益,則其使用並不阻礙其於任一同盟國申請註冊,亦不減低其受保護之程度。
Article 5, Section C(a)
C. (1) If, in any country, use of the registered mark is compulsory(b), the registration may be cancelled(c) only after a reasonable period(d), and then only if the person concerned does not justify his inaction(e).
(2) Use of a trademark by the proprietor(f) in a form differing in elements which do not alter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f the mark in the form in which it was registered in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g) shall not entail invalid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h) and shall not diminish the protection granted to the mark(i).
(3) Concurrent use(j) of the same mark on identical or similar goods by industrial or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s considered as co-proprietors of the mark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k) shall not prevent registration or diminish in any way the protection granted to the said mark in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l), provided that such use does not result in misleading the public and is not contrary to the public interest(m).
(a) 本項規範有關商標的諸多問題。本項第(1)款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訂定,第(2)暨第(3)款則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所增訂
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服務標章方為合理,惟同盟國並無此義務;因本規定早於服務標章之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納入本公約,而里斯本會議拒絕於服務標章適用與商標一致的規定
(b) 發明專利的實施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商標的使用則無此情形,因為公共利益無關乎物品究係附有何種商標。然而,多數國家均立法明定商標使用的要件,俾免商標註冊者持有未使用的商標,阻礙其他擬使用或已使用近似商標圖樣之人取得合法註冊。是以,註冊商標的使用為多數國家所明定,而所謂使用,多指販售附有商標圖樣之物品而言
而,一如專利的實施,法律須賦予商標專用權人一適當的期間於各個國家使用其註冊商標,否則不得以未使用為由予以處置。本款亦定有其效果。
(c) 本規定僅明定未使用註冊商標遭撤銷註冊的要件。該規定,於以使用為取得商標權益的國家並不重要。註冊商標雖可能因未使用而遭撤銷,惟本規定允許其因正當事由未使用者免予撤銷
(d) 各國得以立法規定「合理期間」的長短,倘未規範,則由主管機關訂定。
(e) 商標專用權人未能就其未使用商標提出正當事由時,主管機關便得撤銷其註冊。各國立法得進一步規範何謂「正當事由」,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正當事由可為下列因素:因法律或經濟因素,致無法於該國使用,例如,法律禁止該物品進口,或因戰爭致無法進口或使用,或因無此物品的市場等。
(f) 本款允許專用權人於使用商標時,採用與原註冊圖樣不同形式但近似的圖樣。其他合法使用,如被授權人的使用等,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g) 本規定係就使用的圖樣,與於同盟國之一所註冊之圖樣不同,所做的規範。目的在允許無重大差異的註冊圖樣,與使用圖樣得以併存,例如,因翻譯所致的差異等。本規定亦適用於在原始註冊國的使用。所謂「差異」,不得改變標章的特質。使用近似標章的所在地同盟國主管機關,將決定標章的使用是否符合前揭要件
(h) 前揭差異不致構成註冊的無效。
(i) 使用不同形式的商標圖樣,不致減低商標受保護的程度,就註冊之商標而言,不得視為第五條第C項第(1)款之未使用,而仍應視為其有使用之事實。至於不同形式圖樣的使用,是否為註冊商標的使用,則由各同盟國之法律訂定之。
(j) 本規定並不適用於數業者同時合法使用一標章的情事,此於多數國家均為重要之議題,例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使用。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原本擬增訂本議題,惟並未通過
(k) 本規定的適用範圍相當狹隘,因其限於商標共同專用權人同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事。目的在解決少數國家對此問題的困擾,惟,對多數國家而言,此問題並不重要。
(l) 依本規定,商標的註冊不致因同時使用的情事致遭否准或減低其受保護的程度。所謂「減低其受保護的程度」包括「不致使註冊無效」之效果。
(m) 各國得自行進一步立法規範,否則,由主管機關認定本規定得否適用的情事,如共同使用會導致誤導大眾或違反公共利益等,則不得適用本規定。前者,如:使消費大眾混淆商品來源,或共同專用權人所製造之商品品質不同等。後者,有關公共利益,請參閱第七條之二評釋(i)。
第五條第D項
   專利、新型、商標註冊或新式樣之標示,不得為確認權利保護的要件。
Article 5, Section D(a)
No indication or mention of the patent, of the utility model, of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or of the deposit of the industrial design(b), shall be required upon the goods as a condition of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to protection(c).
(a) 本規定有關新式樣部分,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訂定。並於西元一九三四年擴及其他工業財產權
(b) 標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及註冊商標等,均有其功能存在,可使第三人避免侵害行為。因此,許多國家就全部或部分工業財產訂有標示的規定。
(c) 然而,權利的標示不得為權利保護的必要條件,否則,對疏於標示的權利人的處罰過於嚴苛。同盟國得立法規範疏於標示的效果,例如,刑事輕罪或侵害案件中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侵害人知道其權利的存在
第五條之二
   (1)同盟國對於工業財產權維持費之繳納,應訂定至少六個月之繳費優惠期,惟權利人於該期間內應繳納額外費用。
   (2)同盟國家有權訂定因未繳費用致喪失專利之復權規定。
Article 5bis(a)
(1) A period of grace of not less than six months(b) shall be allowed for the payment of the fees prescribed for the maintenance(c) of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 subject, if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so provides, to the payment of a surcharge.
(2)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ovide for the restoration of patents(d) which have lapsed by reason of non-payment of fees.
(a) 本條第(1)款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中所訂定,惟當時優惠期為三個月。迄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始延長為六個月
第(2)款亦於海牙會議中所訂定。並於里斯本會議中修改
(b) 在許多國家,權利人為繼續持有其工業財產,必須繳納費用,一般多為每年繳納。為避免權利人因逾期未繳費而遭致權利的撤銷。故允許其於優惠期內繳納之。此一優惠期為六個月,各國得立法給予較長期間。在優惠期間內,工業財產權須視為暫時有效。倘權利人未於此期間內繳費,則權利消滅。各國得自行規範權利溯及至原繳期消滅。
(c) 本規定僅適用於維持工業財產權所繳納的費用。並不及於取得權利所需繳納的費用,或延長權利所需繳納費用的情形。
(d) 本條第(1)款適用於維持各工業財產權所需繳納費用的情事,第(2)款則僅適用於專利,倘專利權已有因未繳費而消滅之情事。依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訂之內容,各國就專利案之規定,得延長優惠期為六個月,或制訂專利的復權。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便將優惠期延長為六個月,由於對議題有嚴重的歧見,里斯本會議將第(2)款規定修正為各同盟國得逕自就專利權消滅規定復權。
第五條之三
於同盟國家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構成專利之侵害:
1.其他同盟國家之船舶暫時或偶然進入該國領海時,在該船舶上使用構成專利內容之設計於船體、機械﹑艙柱及迴轉裝置或其他附屬物;但此項設計以專為使用於該船舶之需要為限。
2.其他同盟國家之航空器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進入該國時,在該航空器或陸上車輛或其附屬物之構造或操作上使用構成專利內容之設計。
Article 5ter(a)
 In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as infringements of the rights of a patentee(b):
 1. the use(c) on board vessels(d) of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e) of devices(f) forming the subject of his patent in the body of the vessel(g), in the machinery, tackle, gear and other accessories(h), when such vessels temporarily or accidentally(i) enter the waters(j) of the said country, provided that such devices are used there exclusively for the needs of the vessel(k);
 2. the use of devices forming the subject of the patent in the     construction or operation(l) of aircraft or land vehicles(m) of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or of accessories of such aircraft or land vehicles, when those aircraft or land vehicles temporarily or accidentally enter the said country.
(a) 本條係有關發明專利的規定,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訂定,沿用迄今,其中僅就形式略作修正。
(b) 本規定係就專利之排他性權利所做的限制,因其權利的執行,將對交通流通的公共利益造成障礙。是以,當船舶、飛機或陸地交通工具短暫通過外國邊境時,它們的所有人不需取得專利授權以避免構成專利的侵害。
(c) 本規定僅適用於專利技術的使用,而不包括在交通工具上製造物品、或向大眾販賣專利物品或製法專利製成的物品
(d) 各國主管機關得自行解釋何謂「船舶」,不過,一般並不包括鑽孔用的浮島。
(e) 本規定僅適用他國船舶,即懸掛他國國旗之船舶,而不及於本國船舶,即使後者另有其船籍港或僅暫時或偶然進入該國,均無本規定之適用。
(f) 所謂技術可為專利物品本身,或製法專利所製成的物品。
(g) 自由使用專利首指船舶本身的使用。
(h) 自由使用可包括船舶屬具,如機器、用具、齒輪裝置等。屬具尚可包括航行的工具、載貨、卸貨工具,及其他因應各種船舶可能具備的物品。請參閱評釋(k)。
(i) 本條適用之要件,為該船舶僅暫時或臨時地進入。暫時進入亦包括週期性地進入。臨時進入可能因不注意或船難所致。就後者而言,即使船舶因此須做非短暫的停留,亦不構成專利侵害。
(j) 所謂外國領域,包括領海、所有內陸、水道、碼頭等。
(k) 所謂「使用」僅限於船舶的需要。該些需要因船舶功能的不同,而有相當的差異,例如:醫用船、科學研究船舶、戰艦、客輪等。不過,下列情形則不予適用:利用船舶的工具由一家倉庫搬運到另一家倉庫。
(l) 第(2)款係有關飛行及陸地交通工具。「使用」係指交通工具本身或其屬具,係以專利技術製造或操作。其在交通工具上所使用不屬前揭事項之專利技術,則無法免責。
(m) 當飛行或陸地交通工具之定義有疑難時,各國主管機關得自行解釋。
第五條之四
倘產品所輸入之同盟國家已有保護該項產品之製法專利,專利權人就該進口物品得主張之權利,相同於輸入國法令所賦予其對該國境內製造之物品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Article 5quater(a)
When a product is imported into a country of the Union where there exists a patent protecting a process of manufacture of the said product, the patentee shall have all the rights, with regard to the imported product, that are accorded to him by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untry of import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process patent, with respect to products manufactured in that country(b).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所訂定。在此會議之前,各同盟國得自行訂定何種行為構成專利侵害。而在會議中所提議案,原擬規定就製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的輸入、販賣、使用等構成侵害。惟並未通過,改採較為狹隘的規定。
(b) 許多國家均規定,製法專利的保護擴及其所製成的物品,換言之,不僅是製法專利的使用,即使是販賣或使用其物品亦構成侵害。本條規定,倘一國採行前揭規定,所有適用製法專利的保護規定亦適用於該製法製成的物品,因此,自國外輸入以前揭製法製成的物品,即使製法於該外國無專利,物品的輸入仍對輸入國製法專利構成侵害。
第五條之五
同盟國家應立法保護新式樣。
Article 5quinquies(a)
Industrial designs shall be protected in all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b).
(a) 本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所訂定。議案的提出相當熱烈,包括保護新式樣的義務暨其定義,新穎性要件,以及最基本的保護期限。後三者並未被採納,故相關規範仍由同盟國自行訂定。
(b) 會議中只規定各國有保護新式樣的義務。條文並未規範保護的方式,因此,各國得制定特別法保護之,或藉由其他法規如著作權法,禁止不公平競爭法等,予以保護。當一國主管機關藉由其在國內或國外的註冊,認定特定技術為「新式樣」時,該國勢必提供適度的保護。
本條並未明定各國立法規範,惟,可能由法院做此認定。本規定應可視為「自動生效」,故權利人得直接在法院引用本規定。



第六條
   (1)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條件,應由各同盟國家以其國內法訂定之。
   (2)同盟國國民於任一同盟國家內所為商標註冊之申請,受理國不得以其未在原申請國申請、註冊或更新為理由,否准其註冊或使其註冊無效。
   (3)已於同盟國家依法註冊之商標,應與其於其他同盟國家(包括在原申請國)註冊之商標,各自獨立。
Article 6(a)
(1) The conditions for the filing and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shall be determined in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by its domestic legislation(b).
(2) However, an application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 mark filed by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of the Union(c) in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may not be refused, nor may a registration be invalidated, on the ground that filing, registration, or renewal, has not been effected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d).
(3) A mark duly registered in a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independent of marks registered in the other countries of the Union, including the country of origin(e).
(a) 西元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的原始內容規定註冊商標的兩項原則:(一)第六條規定,任何一枚已在其原始國家依法申請者,其他國家應就其原來形式予以保護;(二)最後議定書第(4)款明定此為就標章形式的例外規定,因各國就商標的申請有其本國法的規定存在。因此,原則上,公約並不要求申請人須先在自己的國家申請商標,俾得到他國商標的保護。不過,一旦申請人先在自己的國家申請商標,便得要求他國就相同形式予以保護。本規定,歷經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及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的修改,但有關下列二原則的關聯,似乎更趨模糊,即:(一)以同一商標在各國申請暨註冊的獨立性原則,此為部分國家所不予採納;以及(二)例外情形,當權利人已於所屬國家申准註冊,則得要求其他同盟國以其原始形式予以保護。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為釐清前揭疑慮,將本條分列為二:第六條仍規範商標於各國申請註冊的獨立性;第六條之五則規範前揭例外規定。因此,第六條在里斯本會議前,原本內容相當龐大,現因多移列第六條之五,僅規範商標註冊的獨立性而減少許多。第六條足以與規範專利獨立性之第四條之二比較。
(b) 第(1)款所確立之原則為,申請人於申請註冊商標時,得依第二條或第三條,主張國民待遇。本條僅規定商標而未包括服務標章。惟,既然適用第一條至第三條,服務標章亦包含於適用範圍,理應與商標有相同的適用。
(c) 所謂「同盟國國民」,揆諸第三條,理應包括依第三條提出申請之非同盟國國民。
(d) 同一商標於各國的申請及註冊,係各自獨立的行為,即使係依第六條之五第A項第(1)款所規範於所屬國家所為之行為。因此,於任何國家,擬申請、註冊或延展商標時,所需採行的步驟,僅依法提出各項申請即可。除非擬主張優先權,則須依據第四條其於他國提出的首件申請。此外,第六條之五所定之例外規定仍予保留。
(e) 商標一旦於同盟國之一取得註冊,便具獨立性,不受他國類似註冊的影響(包括其原始國)。
第六條之二
   (1)各同盟國主管機關就所認定之著名標章,得於法律許可之前提下,對於與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其重製、仿冒、翻譯等造成混淆誤認時,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否准或撤銷商標之註冊,或禁止其使用。倘商標之主要部分構成前揭情事時,本規定亦適用之。
   (2)有關前揭商標撤銷之申請期限,至少應自註冊之日起五年。各同盟國得規定申請禁止使用之期限。
   (3)惡意註冊或使用之商標,其撤銷或禁止使用之申請無前揭期間之限制。
Article 6bis(a)
(1)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undertake(b), ex officio if their legislation so permits, or at the request of an interested party, to refuse or to cancel the registration, and to prohibit the use, of a trademark(c) which constitutes a reproduction, an imitation, or a translation, liable to create confusion(d), of a mark(e) consider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of registration or use to be well known(f) in that country as being already the mark of a person entitled to the benefits of this Convention(g) and used for identical or similar goods(h). These provisions shall also apply when the essential part of the mark constitutes a reproduction of any such well-known mark or an imitation liable to create confusion therewith(i).
(2) A period of at least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allowed for requesting the cancellation of such a mark(j).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may provide for a period within which the prohibition of use must be requested(k).
(3) No time limit shall be fixed for requesting the cancellation 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 marks registered or used in bad faith(l).
(a) 本條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訂定,並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暨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修改之。在里斯本會議中經過審慎討論其適用範圍,遂決定將其原先限於與著名標章構成近似時,應不准商標之註冊或予以撤銷之規定,擴及禁止使用近似或相同於著名標章之情事。
(b) 本條規定是否為「自動生效」?對於承認其可行性的國家而言,利害關係人得逕行要求行政或司法機關適用本規定。有關前揭問題可提供下列見解:
本條所謂「各同盟國採行....」與公約其他規定之立法方式不同,後者多直接指明利害關係人的權利或義務(例如,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之三條、第五之二條、第五之三條、第五之四條、第六之七條及第八條),或直接規範爭議的事由(例如:第四條之二、第五條第A項第(1)、(3)至(5)款、第五條第B、C、D項、第六之四條、第六之五條,及第七條)。且本條之適用,並非僅限於同盟國制定特定事項,如第十條之三及第十一條。因此,本條雖給予同盟國適度自行立法的自由(第(1)款:如該些國家法律允許....;第(2)款:至少需賦予五年的期限....。)惟,並非強制同盟國就其立法,而僅要求其行政或司法,就此議題於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時,採行措施。
(c) 本規定僅適用於商標,不及於服務標章。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是否予以相同的保護。
(d) 本規定目的,在防止與國內著名標章有構成混淆之虞的商標使用及註冊,儘管著名標章並未在該國註冊。一般認為,此一保護著名標章的例外規定,是合理的,因為註冊或使用構成混淆的「衝突標章」( conflicting mark )極可能造成不公平競爭,並對因此被誤導的人構成損害。商標是否與著名標章構成混淆,須由主管機關決定之,決定時,須考量產品消費者的立場。造成混淆的原因,可能是著名標章的複製、模仿或翻譯,甚至標章主要部分的複製或模仿亦然。
(e) 所謂「標章」,並不排除著名服務標章的適用,惟第(1)款第一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使其適用限於著名商標。不過,各同盟國得自行就著名服務標章,做相同的規定。
(f) 商標有可能由於已在他國公開的影響,故於一國中雖未註冊或使用,卻已相當著名,商標是否著名,應由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決定之。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原有提案建議,著名標章不需於尋求保護的國家有使用的事實,此議案遭否決。亦即,同盟國不須對未於其國內使用的著名標章予以保護,惟,得自由訂之。由會議表決觀之,絕大多數同盟國應會採此立場。
(g) 著名標章的保護僅針對其權利人,係得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主張公約權利之人。本規定的適用,須該標章於尋求保護的國家係著名的,且當時即為請求人所持有之標章。揆諸本規定立法沿革,該標章僅須於尋求保護的國家的商業上,係著名並屬於特定企業所有即可,至於該企業得否主張公約權利乙節,是否為他人所知悉並不重要。因此,著名標章持有人毋須證明,與著名標章構成混淆之標章的申請專用權人或使用人,是否知道前揭的事由。
(h) 著名標章的保護,僅適用於其他標章的註冊或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此要件,由尋求保護之受理國的行政或司法機關決定之
(i) 請參閱評釋(d)。
(j) 為賦予著名標章所有人充分時間,對他人「衝突標章」的註冊尋求救濟,本條規定,應予權利人至少五年的時間撤銷該註冊。前揭期限原為三年,直至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才改為五年。所謂「至少」係指各國法律,行政或司法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k) 各同盟國亦得立法,明定要求禁止使用「衝突商標」的申請期限,但本條並未定其基本最低期限為何。
(l) 行政或司法機關將決定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是否為惡意( bad faith ),若是,則無申請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郤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
第六條之三第(1)款暨第(2)款
   (1)(a)各同盟國家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他同盟國家之徽章、旗幟及其他國徽章標記、或各國用以標明驗證之官方標記,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主要部份使用時,應不准其其註冊或使該註冊無效,並以適當措施禁止其使用。
   (b)前揭規定亦適用於以同盟國之一國或數國為會員之跨國政府組織徽章、旗幟及其他標記、簡稱或名號。但已為現行國際協定所保護者,不在此限。
   (c)任何同盟國家於適用前揭(b)款規定時,不得損害權利人於其國家適用本公約前所善意取得之權利。前揭(a)款所指倘商標之使用及註冊,不致使大眾誤認與有關組織之徽章、旗幟、標記、簡稱或名號相關連,且不致使大眾誤認使用者與該組織相關連時,同盟國家毋須適用該款之規定。
   (2)標章相同於官方驗證標記及印戳,倘其使用與標記等相同或類似商品時,同盟國家應禁止其使用之。
Article 6ter, paragraphs (1) and (2)(a)
(1) (a)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gree(b) to refuse or to invalidate the registration, and to prohibit by appropriate measures the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c), either as trademarks or as elements of trademarks(d) of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and other State emblems(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f), official signs and hallmarks indicating control and warranty(g) adopted by them(h), and any imitation from a heraldic point of view(i).
(b)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a), above, shall apply equally to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other emblems, abbreviations, and names, of international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j) of which one or mor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re members, with the exception of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other emblems, abbreviations, and names, that are already the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in force, intended to ensure their protection(k).
(c) No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be required to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b), above, to the prejudice of the owners of rights acquired in good faith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in that country, of this Convention(l).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apply the said provisions when the use or registration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a), above, is not of such a nature as to suggest to the public that a connection exists between the organization concerned and the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emblems, abbreviations, and names, or if such use or registration is probably not of such a nature as to mislead the public as to the existence of a connection between the user and the organization(m).
   (2)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 official signs and hallmarks indicating control and warranty shall apply solely in cases where the marks in which they are incorporated are intended to be used on goods of the same or a similar kind(n).
(a) 本條第(10)款的部分內容,係西元一八八三年原始公約的內容並經西元一九一一年華盛頓會議修改,但僅為第六條中的一部分(現已修改為第六條之三)。目前的第六條之三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制定,除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倫敦會議中就形式略作修正外,並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作詳細修正,同時,加入第(1)(b)及(1)(c)內容。
(b) 本條係有關商標的規定,目的不在將該些項目列為工業財產保護的客體,而在將其排除在外。
本條是否為「自動生效」,就認同其可能性的國家而言,利害關係人(國家、國際跨國政府組織,及其他可能的第三人),得直接要求行政或司法機關適用本條。或者,須經由國家的立法,方得執行。一如第六條之二,在承認其可行性的國家,可直接由行政或司法機關執行,故具有「自動生效」的效力
(c) 所謂「適格」的機關,係指牽涉其旗幟、官方標記等的國家機構。有關授權的效果,請參閱第(8)款規定。
(d) 本條僅規範商標,而不及於服務標章。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是否對服務標章適用相同的法律。依本條立法目的,各同盟國應會對服務標章採行相同規範。
(e) 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一國之徽章的商標,予以註冊或使用。由「其他」乙詞,可包括他國的軍徽、旗幟等。理由是他人的註冊、使用,妨礙一國於其境內支配標記使用的權利,且誤導消費者有關商品的來源。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的目的,意圖在一併列入王室有紋章的盾及聯邦的州標記。至於較下級的政府機構,如省、市等,則不包含之
至於是否為一國的旗幟,則由提供保護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認定之。
(f) 所謂各國旗幟的保護,僅限於同盟國。依本條第(3)款可知,前揭保護不可能擴及非同盟國,但各同盟國得自行決定對非同盟國採行保護,例如將近似於這些國家旗幟的商標,視為違反公共秩序。
(g) 部分國家訂有象徵管制與保證的官方標記,使用於貴重金屬或奶油、乳酪、牛肉等。
(h) 象徵管制與保證的官方標記必須為同盟國所採行,而非下級機關或公法人所採行,方可得到保護。
(i) 一國徽章及官方標記的保護,不僅不准相同圖樣或以前揭徽章、標記為其圖樣者註冊外,對於就紋章的角度,可看出其模仿前揭徽章或標記者,亦不予註冊。此處模仿,較一般商標的模仿的範圍較為狹隘,因為前揭徽章多為一般性的內容,如獅子、熊、太陽等,均本為一般人得用以設計為其商標圖,是以,除非其使用確具有如一國之徽章的性質。不過,各同盟國得決定賦予其廣泛的保護
(j) 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擴充本條適用範圍,使其不僅及於徽章、旗幟等,更擴及國際性組織名稱暨其縮寫,不過,以至少有一個同盟國以上為其同盟者為限。例如:ALALC, BIRDI, CERN,EFTA, FAO, ILO, Interfund, OAMPI, UNO, Unesco, WHO, UPU, etc.
(k) 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亦排除對部分國際性組織的保護,亦即,倘國際性組織的徽章、名稱或縮寫已為國際協定所保護,則巴黎公約不復予以保護。其立法目的為何並未見解釋,或許是在避免重複的保護。例如為改善軍隊中傷患環境的日內瓦公約,其中第四條明定保護紅十字徽章,包括白底紅十字的徽章、「紅十字」、「日內瓦十字」等字樣,及其他同義的徽章。
(l) 第二類對國際組織不予保護的情形為,顧及在本條有關保護規定生效前,:便已善意取得商標註冊之人的權益,得不予前揭組織之徽章等保護,亦即在里斯本或斯德哥爾摩會議前。善意權利的取得,須於擬採行例外規定的國家方可。
(m) 第三類不予保護的情形為,倘商標的使用或註冊,不致使人聯想到國際組織的徽章等,亦不致對消費大眾產生誤導,誤認商標使用人與國際組織有關。至於附於商標圖樣者係一國的徽章,則無前揭例外規定的適用。換言之,對一國徽章的保護是絕對的。對於國家徽章的保護,更於第(9)款中進一步擴大保護。
(n) 官方標記用以表彰保護與管制等,則須商標所使用或擬使用之物品,係與徽章所使用者相同或類似。此由各國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六條之三第(3)款暨第(4)款
   (3)(a)為適用前揭規定,各同盟國同意透過「國際局」互相通知其意欲或將來擬全部或部分受本條保護之國家標記及官方驗證標記及印戳之列表以及該列表日後之修正事項。各同盟國家應以適當方式將列表公布予公眾。各國旗幟的通知則非屬強制規定。
   (b)本條第(1)款第(b)目之規定,僅適用於跨國政府組織業經透過「國際局」通知予各同盟國之徽章、旗幟、其他標記、簡稱及名號適用之。
   (4)倘任一同盟國家有異議,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二個月內,將其異議透過「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跨國政府組織提出。
Article 6ter, paragraphs (3) and (4)(a)
(3) (a)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gree to communicate reciprocally, through the intermediary of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the list of State emblems, and official signs and hallmarks indicating control and warranty, which they desire, or may hereafter desire, to place wholly or within certain limits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is Article, and all subsequent modifications of such list(b).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in due course mak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the lists so communicated(c).
Nevertheless such communication is not obligatory in respect of flags of States(d).
(b)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b) of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shall apply only to such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other emblems, abbreviations, and names, of international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s the latter have communicated to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hrough the intermediary of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e).
(4) Any country of the Union may, within a period of twelve month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transmit its objections, if any, through the intermediary of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to the country or international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concerned(f).
(a) 與徽章、官方標記等有關的規定,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所制定。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將國旗排除在外,並另增訂第(3)(b)款有關國際組織的徽章等
(b) 同盟國若擬使其徽章、官方標記等受到保護,則應將其列表告知國際局,繼而轉寄其他國家。倘列表中徽章有所更改或異動,亦須依前揭步驟告知國際局,再轉寄其他國家。本規定較之第(3)(b)款的規定寬鬆。由後者可知,其保護端賴其間的聯繫。而前者的聯繫,則只是由國與國間的協議定之。不過,第(6)款就前揭情事另有進一步的規範。
(c) 海牙會議中,原擬規定各同盟國須公告其擬受保護的徽章列表,然而,為避免公告所需的費用,而將其改為徽章列表須隨時可供公眾查閱。不過,仍有部分國家採取公告方式。國際局原本亦打算採公告方式,然,最後仍以告知他國為主,並使該些資料隨時可供查閱。
(d) 自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國家國旗不需告知他國,蓋以國旗本應為各國所充分知悉。當然,各國亦可自行將其國旗告知他國。
(e) 如前所述,國際組織擬就其徽章等受保護,須自行告知同盟國。
(f) 同盟國得於十二個月內,對他國擬受保護的標記提出異議。異議的理由,包括該標記並非該國或該國際組織的徽章;或非該國政府標記或表彰管理與品質保證的標記;或該標記原本即為該國國徽或已如此告知他國,或早已於異議國成為一般公用( public domain )的標記。
國際局會將此異議告知被異議的國家或組織。公約並未就此議題規範任何特定的解決程序,惟,若公約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適用於當事國,則可依該所定程序解決之。在異議仍存續時,異議國不須就該些系爭標記提供任何保護。
第六條之三第(5)、(6)暨(7)款
   (5)關於國家之旗幟,前揭第(1)款所規定之措施僅適用於西元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後所註冊之商標。
   (6)關於旗幟以外之國家標記,各同盟國之官方標記及印戳,以及跨國政府組織之徽章、旗幟、其他標記、簡稱及名號,此項規定僅適用於接獲前揭第(3)款所規定之通知後,已逾兩個月始註冊之商標。
   (7)惡意使用含有國家徽章、標記及印戳之商標,即使其係於西元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前所註冊者,同盟國亦有權予以撤銷。
Article 6ter, paragraphs (5), (6) and (7)(a) (b)
(5) In the case of State flags, the measures prescribed by paragraph (1), above, shall apply solely to marks registered after November 6, 1925.
(6) In the case of State emblems other than flags, and of official signs and hallmarks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and in the case of armorial bearings, flags, other emblems, abbreviations, and names, of international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these provisions shall apply only to marks registered more than two months after receipt of the communication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3), above.
(7) In cases of bad faith, the countr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even those marks incorporating State emblems, signs, and hallmarks, which were registered before November 6, 1925.
(a) 在各同盟國須遵守本條的情況下,西元一九二五年海牙會議,又進一步就國徽是否著名予以區別。惟,該區別的規定又於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中被刪除。惟,當時就其他因素所作的區別,仍值得探討。
(b) 本規定主要目的,在避免溯及既往。據此,標記須區分為兩類,一為各同盟國國旗;另一為同盟國之國旗以外的各種標記、政府標幟等,以及國際組織的標幟、旗幟、名稱或其縮寫等。就第一類型而言,其保護僅適用於西元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後註冊的標章,此亦即各同盟國就海牙會議修正內容的簽署日期。至於第二類型標記的保護,僅適用於國際局收受通知滿兩個月後註冊的商標。依本條第(1)(c)款第一句,有關國際組織各式標記的保護,縱使商標係於國際局收受保護通知滿兩個月後始註冊,倘權利人係於該國施行里斯本或斯德哥爾摩修正內容前,善意取得註冊者,則該國得拒絕保護前揭標記,俾免不利於該善意權利人。
例外的情形是,倘權利人係惡意,則該國甚至得撤銷於西元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前註冊的商標。倘權利人於註冊時,明知其商標含有他國之徽章、標記等,則會被認定為惡意。